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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股东,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吗、不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9篇文字

    小股东,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吗、不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对法律的实务理解,比较忌讳简单化和极端化的理解方法,极容易出现认知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决策和行为。

    简化和极端的理解方法,确实可以减轻大脑的负担,也是人类自古形成的一种方法。比如说,发现有人吃了鲜艳的蘑菇死了,发现那样有着鲜艳色彩的动物经常会用毒,于是就形成了一种简化的、极端的思维:鲜艳的东西是有毒的,不能吃。这种结论因为简单,所以容易记住、传达和传承,对于群体的生存是有好处的。

    但是,并不是任何领域都可以用这种思维方式的。更何况,人类的文明是不断在增长的,人类早就过了那种认为“凡是鲜艳的东西都有毒”的时代了。

    小时候,听过一个“番茄”的故事,没有考证是真是假,不过印象深刻。这故事说的那个国家的人不吃番茄,原因是红的鲜艳,都担心有毒,有个科学家为了证实人吃了番茄会不会中毒,于是决心拿自己做试验。他先是和家里交待了后事,然后当众吃了一个番茄,虽然口感很好,但是当时他仍然非常担心,回了房睡在床上,等待命运的安排。过了好久,他从床上坐了起来,对着围着他的人们说了一句“它的味道太好了”。

    我可能又离题了,现在回到主题。就是关于法律规则的理解,聪明的人不会进行简单化和极端化的理解。

    例如,前一段时间,有人在网上用那种高昂的语气发布消息,说是《民法典》规定离婚时要给家庭主妇(夫)们家务补偿了,家务不再是被轻视的价值了,等等。

    你看,“离婚时可以要求家务补偿”,这就是个简单化的结论。因为,要明确这个规则,还需要了解补偿标准是什么、举证责任有什么要求,怎么证明是家庭主妇(夫)这些问题。

    而事实上呢,我做过一个案例搜查,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关于离婚时的家务补偿的判决,最高的也只有5万元,而且举证要求并不低的。有时候,在法庭上一方说自己是家庭主妇不工作的,另一方说自己也是做一部分家务的,法院就很难认定谁是家务承担重的一方了,也很难判断重多少以及相应地该给多少补偿了。

    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则,从实务的角度,甚至挺难用一句话说得透透的。

    再回到主题:小股东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吗,不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因违反清算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吗?

    公司解散,没有及时清算,或者清算相关的公司资料丢失,由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债权人是可以向公司股东要求损失赔偿的。

    在对这个法律规则的实务理解上,据我的观察,人民法院是经历了2个阶段的变化的:

    第一个阶段:很多法院认为,只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所有股东都要无条件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无论是不是大股东,无论是不是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

    第二个阶段:法院经过实践总结,在司法理解方面开始进行一定的平衡和纠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同时明确,“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小结一下,第二个阶段,也就是目前,法律的理解是:股东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不是公司高管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总有人一定要简化上面这个法律理解,会把这个理解简化和极端化为“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于是,把正确的理解简化成了错误的表述。

    “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这样的理解不仅是错的,而且是错得离谱。

    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逻辑来看,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这是原则。“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例外情况,而且是需要依照规则充分举证的。不可能只因为是小股东,所以就不承担这份责任的。

    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去年年底时有一起二审案件中,XX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就主张自己只是公司的小股东,所以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因公司没有清算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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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竞业补偿协议限制的范围太广,能向法院诉讼要求变更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8篇文字

    竞业补偿协议限制的范围太广,能向法院诉讼要求变更吗?


    先来说说一个比较罕见的案例,不是我代理的,是最近整理到的一个案例,劳动者请求调整竞业限制范围和调高竞业限制补偿金。

    请求调高竞业补偿金数额,以前见过,不稀奇,但是,要求变更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范围,这个诉讼请求是头一回见。而且,我查找了一下,目前公布的判决,只有这一例。

    案件中的原告侯某,原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曾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是:

    乙方(即原告)不得在与甲方(即被告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中介、顾问等方式),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数额是: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的30%-70%。

    实际上,最后甲公司是按照每个月1750元发放的。

    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年工资为158400元,按照(158400元÷12个月×30%)计算,即按司法解释最低的标准来算,补偿金每月至少为3960元。甲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明显是低于法定标准的,所以,后来法院判决支持变更为3960元。(这部分的法院说理部分,此处就略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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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判股东不承担责任,此案又是什么原因?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7篇文字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判股东不承担责任,此案又是什么原因?


    上周,也就是2022年1月5日,写过一篇《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为何判股东不承担责任,什么是形式减资?》的文字,提到了一个较为罕见的案例。

    那个案例中,法院是明确确认了一个事实:公司减资时,没有依法通在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案件的原告。

    但是,那个案件的判决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这次减资属于形式减资:

    本案A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因A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A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甲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

    今天再来说一个这方面罕见的案例。

    同样的,今天这个案件里,法院也是确认公司减资时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原告),但是,与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件一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次判决的理由并不是什么“形式减资”。

    那么,这个案件中,存在着什么特殊情形吗,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这个案件,一审判决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先来看看一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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