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96篇文字
股东会的职权能不能授权给董事会,实务操作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一
去年写了一篇文字,点击率特别高,可能是去年最高的一篇,文章的大致意思是:希望大家在实务操作中不要依赖随意读到的法院案例。
这文章分享出去后,赞同的人点了绝大多数。但是,还是有个别的评论表示不以为然,还有的人拿着“类案”制度来驳斥我,说是都在推行类案制度了,当然可以用以往的具体案例来推导自己的案件。
这些个别的评论,显然是没有法律实务经验,或者是实务经验不足才会发出的观点。最高法院建立和推进类案检索制度,当然是一个方向。但是,方向不能代替当下的具体情境。
为什么要说上面这个事情呢?因为这和今天的主题有关。
今天文章的主题是“股东会能不能把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
当然,这个主题还可以自然而然地延伸到这些具体问题:
- 股东会能不能把职权授权给总经理,能不能授权给法定代表人,不能不能授权给某个股东、某个董事、某个高管、或者是公司以外的人或组织?
- 股东会能直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吗?
- 董事会能将董事会的职权授权给股东会吗?
- ……
究其实质,这些问题归结到一个点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算不算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如果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那么就不能随意用公司章程修改或者授权出去;如果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是示范性的规定,那么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增减,也可以授权出去。
讨厌的是,关于这一点,在法律实务中并没有达成完全明确的统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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