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任职期间开公司,与同一客户交易同类业务,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5篇文字

    任职期间开公司,与同一客户交易同类业务,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一直是个难题,不仅举证成本高,而且对于权利人的日常管理能力以及举证技术要求也比较高。

    因此,现实中,此类纠纷一旦发生,权利人的胜诉率并不是太高,而且即使胜诉,所得的赔偿与追究责任产生的成本相比,也是不太划算。

    更有甚者,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由于对商业秘密的日常管理的忽视或者方法错误,导致难以有效进行举证,于是,很多企业就放弃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追赔。

    上述这些状况,从整体社会效果来看,并不是太理想,存在着立法、司法以及企业管理持续改良的进步空间。

    事实上,人民法院经过长期的同类案件的实践,也在不断调整案件认定的思路。

    例如,在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例中,二审法院并没有机械地要求权利人举证,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推论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虽然此案二审判决的结果是维持原判,但是,在认定思路上,特别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思路,是与一审法院有明显不同的。

    另外,在这个案件中,还可以看到一个常见的错误,就是权利人在证据收集过程缺乏专业的指导,导致原本有效的重要证据,最后几乎变成了无用的证据。

    下面就来看看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分析一下上面所说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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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父奔丧被辞退,劳动规章制度要满足“合理性”要求,不能僵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4篇文字

    为父奔丧被辞退,劳动规章制度要满足“合理性”要求,不能僵化


    没有一项制度是完美的,不要期望一个制度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往往,一项制度虽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同时它也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特别是在劳动人事制度方面,管理者更加要注重内容设计上的“合理性”,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反复强调的要求。切忌制度僵化,看似一板一眼、照章办事,其实是在管理上的“懒政”和不动脑子。

    为什么在劳动人事制度上要更加注重合理性呢?

    那是因为劳动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倾斜保护的机制。

    劳动法与合同法有一个性质上的区别:劳动法是“社会法”,它不强调双方的平等和公平;而合同法强调的是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讲求公平原则。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法律的条文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这个条文里,只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强调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虽然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是要保护的,但是,这并不是劳动法立法的重点。

    另外,虽然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的审查,是普遍存在和被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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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优先认缴公司的增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用股东会决议剥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3篇文字

    优先认缴公司的增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用股东会决议剥夺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也就是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这条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有2种情形:一种是股东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原股东共同新增注册资本;另一种情况是有新的股东加入,新的股东是以增资的方式加入,而不是以受让原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加入公司的。这2种情形下,原股东都有优先按实缴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

    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等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质,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比较紧密,同时也为了保护股东因股权比例而产生的控制权和利益,所以,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股东随意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投资比例关系以及人合关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原股东优先认购的范围限于原股东原来实缴的出资比例,超过此比例外的新增注册资本,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须注意3点:

    1. 原股东优先认购的比例,是原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占公司总的实缴出资的比例,而不是原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比例;
    2. 原股东对新增出资的优先认购,只须“认缴”即可,并不要求必须立即实缴。有关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依照新增资本的缴纳期限为准。
    3. 股东以外的人想以增资的方式加入公司的,同样需要公司原股东放弃对这部分增资的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这一条的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必须是“全体股东”。

    看到“全体股东”这四个字,想起之前我写过一的那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

    在那篇文章里,我整理了一下《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或者成立的事项。

    在那篇文章分享出去后,也收到了一些讨论或者评论,我发现可能那篇文章没有把最底层的逻辑挑明,所以很多人仍然是搞不清楚为什么这些事项必须要“全体股东”同意,为什么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呢?

    于是,在之后的某篇文章里专门写了一个段落来说明这里面的逻辑。

    专业词汇,对于专业内的人员,可能是一种研究和讨论的方便,但是,对于专业外的人员来说,常常会增加理解上的障碍。

    关于为什么某些事项必须要“全体股东”同意,为什么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决定?在一些文章里使用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概念。说实话,对于非公司法专业的人员来说,这对概念对理解构成了新的障碍。

    那有没有通俗一点的理解呢?把之前在文章里说的逻辑,这里再顺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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