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87篇文字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判股东不承担责任,此案又是什么原因?
一
上周,也就是2022年1月5日,写过一篇《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为何判股东不承担责任,什么是形式减资?》的文字,提到了一个较为罕见的案例。
那个案例中,法院是明确确认了一个事实:公司减资时,没有依法通在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案件的原告。
但是,那个案件的判决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这次减资属于形式减资:
本案A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因A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A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甲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
今天再来说一个这方面罕见的案例。
同样的,今天这个案件里,法院也是确认公司减资时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原告),但是,与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件一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次判决的理由并不是什么“形式减资”。
那么,这个案件中,存在着什么特殊情形吗,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二
这个案件,一审判决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先来看看一审的情况。
- 一审原告姜某,是甲公司的债权人。
- 原告姜某对甲公司的债权情况:
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退还原告加盟费2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72万元等。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2020年8月28日终审判决甲公司退还姜某加盟费182万元。 - 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2017年9月11日注册成立,成立时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成某及被告陈某,其中成某出资700万元,陈某出资300万元。 - 甲公司减资情况:
2019年9月25日,二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将甲公司注册资本减少950万元,由1000万元减少到50万元,其中成某出资减少665万元,由原来的700万元减少到35万元;陈某出资减少285万元,由原来的300万元减少到15万元;公司减资后,成某出资额为3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陈某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甲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在报纸发布减资公告一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甲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说明,说明至2019年11月11日甲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甲公司亦在2019年11月13日作出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
减资幅度很大,从1000万元减到了50万元,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只有之前的5%。
以上就是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姜某认为,甲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95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已明知姜某作为原告事先已提起诉讼,但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十日内却未通知姜某,有违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严重损害姜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成某及第三人甲公司共同答辩的主要观点是:1、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并非与甲公司合作的一方,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9年甲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实际需要,甲公司股东通过合法途径减少注册资金的程序是合法的,因合作方尚欠甲公司巨额合作费,故甲公司是不需要向合作方或原告通知减资事务;3、在原告起诉甲公司返还合作费一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认为绍兴大千伯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利用减少注册资金的方式来逃避责任,故被告不应该为合法减少投资而为甲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另一名股东,被告陈某则向法庭陈述说自己并不管理公司,公司都是成某控制管理的,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且被告在办理减资手续时,原告与甲公司之间的债务并非明确存在,故要求驳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看得出来,这个仅有2名股东的甲公司,2名股东之间也是心不齐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姜某的主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早在2019年7月26日就已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案债权,并最终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故甲公司作出减资行为时明知其涉及与原告的诉讼中,有可能应向原告承担债务,但二被告在作出减资决议时,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却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也未就其与原告的案涉债权提供相应担保。
虽根据二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甲公司减资后,二被告的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其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但原告系主张二被告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使二被告按期缴纳出资,甲公司的责任资产也仅有50万元,故二被告的减资行为已致使甲公司的责任资产减少,其债务履行能力也极大减弱,原告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已受到二被告减资行为的侵害,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在某某号判决书项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并不区分二被告各自的减资额度,而是要求二被告在甲公司减资950万元的范围共同承担补充责任,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各自的减资金额及对原告债权的侵害程度均有不同,故本院认定理应在二被告各自的减资范围内分别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甲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姜某的加盟费18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甲公司经执行完毕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665万元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甲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姜某的加盟费18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甲公司经执行完毕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285万元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并没有什么新的证据,事实认定也和一审时是相同的。但是,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方面:一是姜某是否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本案中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减资行为;三是如果甲公司存在违法减资行为,则股东成某及陈某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故基于禁止反言原则与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姜某系案涉合作协议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姜某起诉主张债权是在甲公司减资之前,甲公司在其与姜某之间诉讼进行过程中,理应知晓其有可能向姜某承担债务,且姜某对甲公司的债权最终得到判决确认,故姜某应视为系甲公司之已知债权人。但甲公司在减资之前未履行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仅在报纸上公告减资行为,显然有悖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中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甲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姜某不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姜某主张因甲公司存在违法减资行为,故公司股东应在减少的认缴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质是主张在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依法应予尊重与保护。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情形,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形,一般不能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股东对公司并无出资义务,即使甲公司因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亦不会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除非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法定情形,姜某只能在成某、陈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方能主张二人对甲公司的债务在应缴但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认定成某、陈某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甲公司的债务向姜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之立法目的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认同。
综上所述,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二审判决时间是去年(2021年)的4月,是一个新鲜的案例。
三
公司减资,但并未到认缴期限,也就是说是在股东认缴的期限内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
依照二审判决的观点和逻辑,那么,就意味着:
- 公司减资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是违法的,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 但是,根据减资之前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认缴期限并未到期,股东仍然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
- 在这种情形下,并不适用“加速出资”,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
- 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必须在股东的认缴期限到期后。在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提出此项请求。
从原告姜某的利益来看,在甲公司减资前,姜某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享有法律上的信赖和期待利益。但是,很明显,当时的注册资本就已经设定了认缴期限。那么,姜某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信赖和期待,本身就是建立在存在认缴期限的前提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二审判决的结果并没有损害姜某在这方面的信赖和期待的利益。
但是,这里面也是可以存在不同的解读。
按照二审的理解,姜某可以在甲公司2名股东的认缴期限到期后对这2名股东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但是,这也就意味着姜某目前的信赖和期待对象发生了变化,从原来对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期待变成了对2名股东本人财产状况的期待。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个二审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有关股东出资加速的这些困惑,根源是立法上的概括和模糊,期待这次公司法的修订也能够对这些方面给出一些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