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吗、不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9篇文字

小股东,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吗、不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对法律的实务理解,比较忌讳简单化和极端化的理解方法,极容易出现认知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决策和行为。

简化和极端的理解方法,确实可以减轻大脑的负担,也是人类自古形成的一种方法。比如说,发现有人吃了鲜艳的蘑菇死了,发现那样有着鲜艳色彩的动物经常会用毒,于是就形成了一种简化的、极端的思维:鲜艳的东西是有毒的,不能吃。这种结论因为简单,所以容易记住、传达和传承,对于群体的生存是有好处的。

但是,并不是任何领域都可以用这种思维方式的。更何况,人类的文明是不断在增长的,人类早就过了那种认为“凡是鲜艳的东西都有毒”的时代了。

小时候,听过一个“番茄”的故事,没有考证是真是假,不过印象深刻。这故事说的那个国家的人不吃番茄,原因是红的鲜艳,都担心有毒,有个科学家为了证实人吃了番茄会不会中毒,于是决心拿自己做试验。他先是和家里交待了后事,然后当众吃了一个番茄,虽然口感很好,但是当时他仍然非常担心,回了房睡在床上,等待命运的安排。过了好久,他从床上坐了起来,对着围着他的人们说了一句“它的味道太好了”。

我可能又离题了,现在回到主题。就是关于法律规则的理解,聪明的人不会进行简单化和极端化的理解。

例如,前一段时间,有人在网上用那种高昂的语气发布消息,说是《民法典》规定离婚时要给家庭主妇(夫)们家务补偿了,家务不再是被轻视的价值了,等等。

你看,“离婚时可以要求家务补偿”,这就是个简单化的结论。因为,要明确这个规则,还需要了解补偿标准是什么、举证责任有什么要求,怎么证明是家庭主妇(夫)这些问题。

而事实上呢,我做过一个案例搜查,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关于离婚时的家务补偿的判决,最高的也只有5万元,而且举证要求并不低的。有时候,在法庭上一方说自己是家庭主妇不工作的,另一方说自己也是做一部分家务的,法院就很难认定谁是家务承担重的一方了,也很难判断重多少以及相应地该给多少补偿了。

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则,从实务的角度,甚至挺难用一句话说得透透的。

再回到主题:小股东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吗,不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因违反清算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吗?

公司解散,没有及时清算,或者清算相关的公司资料丢失,由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债权人是可以向公司股东要求损失赔偿的。

在对这个法律规则的实务理解上,据我的观察,人民法院是经历了2个阶段的变化的:

第一个阶段:很多法院认为,只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所有股东都要无条件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无论是不是大股东,无论是不是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

第二个阶段:法院经过实践总结,在司法理解方面开始进行一定的平衡和纠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同时明确,“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小结一下,第二个阶段,也就是目前,法律的理解是:股东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不是公司高管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总有人一定要简化上面这个法律理解,会把这个理解简化和极端化为“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于是,把正确的理解简化成了错误的表述。

“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这样的理解不仅是错的,而且是错得离谱。

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逻辑来看,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这是原则。“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例外情况,而且是需要依照规则充分举证的。不可能只因为是小股东,所以就不承担这份责任的。

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去年年底时有一起二审案件中,XX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就主张自己只是公司的小股东,所以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因公司没有清算而造成的损失。

XX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共5名,大股东A公司持股68%,次股东持股30%。

2018年6月3日,XX公司因“违反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企业状态现为“吊销未注销”,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甲公司是XX公司的债权人,并且已经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款项。

于是,甲公司向法院再次起诉,将XX公司的股东们都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所有的股东对于在某某号生效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上诉中,B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1. B公司只是XX公司的小股东,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均由大股东掌握,B公司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B公司对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成立清算组,于主观上没有过错。
  2. 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XX公司财产减损的后果。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行为与XX公司财产灭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甲公司仅证明B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XX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其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于上述B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了否定,二审法院认为:

……

根据查明的XX公司章程,B公司向XX公司委派了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可见B公司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

B公司持股30%,其固然并非控股股东,但其仍为第二大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其仍有义务且能够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B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存在主观过错。B公司主张因自身不掌握XX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而应免除义务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XX公司2010年度的系列资产负债表记载,其当年末的净资产总额为700余万元,而在另案生效判决执行中,XX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参与经营管理的B公司应对前述账面显示的资产用途和去向举证证明或作合理说明,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详细、具体的解释。而仅仅表示该些财产自2011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已消耗殆尽。B公司并未对XX公司700余万元的净资产系因XX公司正常经营支出而被消耗殆尽或者经由其他合理途径支出的事实进行证明。

不仅如此,B公司在XX公司已处于负债未还乃至因停业超过六个月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管理进入真空期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B公司的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

综上,本案中,甲公司主张B公司在其造成XX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件均能够成立。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B公司算是小股东吗?

前面还有一个持股68%的股东,那么30%的持股,确实不算是大股东。

但是,B公司并不是法院在这类案件中理解的“小股东”。法院在这类案件中理解的小股东,前面提到过,是指“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而B公司不仅派了董事,而且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其实,法院的重点并不在大股东还是小股东,而是看“股东是否合理地穷尽了自己的手段去履行法定的责任”。在一些案件中,就算是大股东,仍然是有可能因为合理的原因而被法院判定不用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此类清偿责任。我记得前不久就聊过一个这样的案子,该公司被法院查封了所有的财务资料和资产,股东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于是法院就驳回了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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