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1篇文字
一人有限公司要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法》修订会有变化吗?
一
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类型里,是一个另类,或者说是一个特殊种类。从整体上来说,一人有限公司,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大类,它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那个类别。但是,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因此,缺少了最基本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
当然,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数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是2名或者3名股东,实质上是有一名股东实际控制,其他股东是不管或者管不上的。有些人以为,这样的情况和一人有限公司是一样的。
其实是不一样的。
那些没有任何控制力的小股东依然享有法律上所有的股东权利。比如说,他们是可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在许多地区还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他们还是可以起诉公司高管,或者代表公司进行某些诉讼的。
所以,在一起法律专项咨询服务中,会提醒客户要留意这里面的区别,即使是找一个名义上小股东凑数,也不能随随便便就找个人。而且,在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时,也不要用这种找人凑股东数的方法。
这种情况是挺多见的,想要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只想自己投资和控制,但为了做成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必须找个股东来凑人数。可是呢,找别人来凑数当股东,又隐含着很多不确定的风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成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是不是一种好的选择呢?
不一定是好的选择,要看具体情况。
二
去年5月份,写过一篇《假如你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怎样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介绍了一人有限公司怎么证明公司财产没有和股东财产混同。
为什么要证明这一点呢?
因为,无法证明这一点,就意味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分隔被打破了,“有限责任”实质上就没了,股东就必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人有限公司内部最重要的法律风险控制事项。
那么,法律上怎么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的规定就是这么简单。
但是,就算是这么简单的规定,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做年度审计的。
在人民法院目前的理解来看,假如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做审计,那么原则上就会因此被直接视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然后股东就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了。
当然,在个别案件中有一些小小的例外,比如说,之前说过一个这样的案例:这家一人有限公司没有每年做审计,但是,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公司立即委托了香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股东是香港公司),同时又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计,人民法院也同意进行了司法审计。最后,根据这两份报告,加之该公司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证据,法院认定这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同。但是,这是极少的例外,参考意义不强。
相反的,在某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每年的“审计”的要求,并不仅仅限于“进行了审计”和“有审计报告”。例如下面要聊的这个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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