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98篇文字
认缴期限未满,可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权出让后仍有出资义务
一
这是个还有争议的法律实务问题。
股东在把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的时候,认缴期限还没有到,也没有提前实缴,那么,当股权转让完成后,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呢?是仍由出让方承担,还是由受让方来履行呢?
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理解是并不统一的。
过去,我见过有的法院判决甚至认为出资义务是跟随着股东这个身份的,因此,股东把所有的股权都转让出去了,已经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了,所以也就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联”的一些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让这个问题又多了些新的争议理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是上面这条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从存在一些错误理解到统一正确理解的过程。
这条司法解释在发布后,曾经有一段时间,有些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产生了错误,错误地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也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人民法院在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方面已经基本达成了统一的观点,即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这条司法解释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说实话,这样的错误理解是不该出现的,因为并不复杂,只要根据整份司法解释的文本就能得到准确的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份司法解释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一个多次出现的表述。只要看一下另一个条款,就能明白这个词组的准确含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从第十三条的内容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个违法行为,是可以被立即追索的行为,这个表述一定是不包括“仍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的情形,因为: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股权的权利。
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并不是针对“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股权转让,由谁来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
转了一圈,发现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于是,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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