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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付费让咨询公司跟踪拍摄取得的视频,能当作合法有效的证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0篇文字

    付费让咨询公司跟踪拍摄取得的视频,能当作合法有效的证据吗?


    题目里说的专门的公司,可以理解为我们日常话语里的“私人侦探公司”。但是,假如你去市面上公开去打听哪家是私人侦探公司,那么不会有任何一家公司承认的。为什么会这样呢?

    在我国,目前私人侦探业务在实质上是被禁止的。虽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公司经营私人侦探业务,但是有部门规章禁止这项业务,所以,想要在公司经营范围里加上这个内容是万万做不到的。

    早在1993年9月7日,公安部就发布了《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

    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

    基于上述情形,目前没有一家公司可以取得“侦探”业务相关的经营范围。因此,如果公司从事私人侦探业务,那么一定会涉嫌非法经营。

    那么,委托第三方公司跟踪他人并偷录视频,这些视频能当作合法有效的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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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能查会计凭证吗?上海一中院:如账簿有明显问题,可另案主张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9篇文字

    股东能查会计凭证吗?上海一中院:如账簿有明显问题,可另案主张


    在民事和商事法律领域里,法律的理解和实际运用,并不是刻板的、教条的,相反,它是有不同的理解,有时因为具体情况不同,有时因为法官等法律工作者的理解差异,呈现出一种有生命力的活力感。

    但是,也正因为如此,在预测法律后果时,会产生一定的困难。这时候,最需要的是对法律底层逻辑的了解以及对法律实务操作的经验。

    例如,今天所说的这个话题,“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簿,是不是可以同时查阅会计凭证”,这就是一个目前在各地法院还没有完全统一的事情。

    去年时,我曾经写过一篇《法院: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符合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那篇文章里摘录了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新近判决中的一个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知情权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财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是这样两点。一、是否可以查阅财务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对于是否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一节,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是否可以纳入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但综观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现状,公司治理实践中存在与诚信原则相悖的情况,如果一概不允许查阅原始凭证,则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将大为减弱。因此,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应以准许为妥,这也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

    可以注意到,虽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这位法官强烈支持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应当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是这位法官仍然坦承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确实如此。就说在上海吧,有部分法院是持上述观点的,但也有部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是不包括会计凭证的。

    哪种观点对呢?或者说,哪种观点更合理些呢?

    答案是:很难说。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说,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确实不包括会计凭证,因为“会计账簿”这个词语在《会计法》里是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的,是不包括会计凭证的。

    但是,另一方面,正如本文开头所说的,在民商事法律实务里,对现在法律理解的合理突破,是常有的事情。好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更新,也都是在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因此,支持股东可以查阅财务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法官们,是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立法目的角度来解释和理解法律条文的。从立法目的的法律解释方法来看,也是可以的。

    那么,除了上面这2种司法理解之外,有没有第3种或者第4种理解呢?

    还真有。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法官既没有在这个案子里直接支持股东要求查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但是也没有否定股东有查会计凭证的权利。在“可以”和“不可以”两种常见的理解的中间,又给出了一个“中间地带”似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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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缴期限未满,可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权出让后仍有出资义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8篇文字

    认缴期限未满,可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权出让后仍有出资义务


    这是个还有争议的法律实务问题。

    股东在把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的时候,认缴期限还没有到,也没有提前实缴,那么,当股权转让完成后,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呢?是仍由出让方承担,还是由受让方来履行呢?

    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理解是并不统一的。

    过去,我见过有的法院判决甚至认为出资义务是跟随着股东这个身份的,因此,股东把所有的股权都转让出去了,已经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了,所以也就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联”的一些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让这个问题又多了些新的争议理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是上面这条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从存在一些错误理解到统一正确理解的过程。

    这条司法解释在发布后,曾经有一段时间,有些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产生了错误,错误地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也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人民法院在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方面已经基本达成了统一的观点,即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这条司法解释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说实话,这样的错误理解是不该出现的,因为并不复杂,只要根据整份司法解释的文本就能得到准确的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份司法解释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一个多次出现的表述。只要看一下另一个条款,就能明白这个词组的准确含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从第十三条的内容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个违法行为,是可以被立即追索的行为,这个表述一定是不包括“仍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的情形,因为: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股权的权利。

    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并不是针对“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股权转让,由谁来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

    转了一圈,发现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于是,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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