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但不涉及公司以外人,法院为什么不否定其效力?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5篇文字

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但不涉及公司以外人,法院为什么不否定其效力?


先声明一下,这只是一个有意思的个别案例,写在这里只是用来讨论其中的细节,不代表其他类似的案件会有相同的认定。

再声明一下,假如对于提到的法院判决或者认定有不同意见的,那么请不要对着我提反对意见,因为法院的判决意见不代表是本人的观点。分析这些案例,只是因为在这些案件的认定中有某些“有价值”的东西,对于法律实务“有价值”的东西。

另外,《聊民法典》系列年前肯定不会赶着写完的,不会因为过节就赶一赶或者延一延,我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的节奏。这不过是一个普通律师读民法典的粗浅的笔记,不是网络小说,请不要在网络平台私信催更。

在此,提前预祝各位订阅者、关注者们春节快乐、身体健康!

今天这个案件内容,涉及到了一个民商法中常见的概念,叫做“公司人格否定”。我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在实务中是没有这个概念的,后来因着实践的发展而产生了这个概念,并且已经成为了民商法实务中常见的内容。

所谓,公司人格否定,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否定这家公司的组织形式,并不意味着这家公司应当被注销掉,而是指这家公司的财产、人员和业务与其他民事主体有着混同的情形,致使这家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受到了无法明确的减损,在这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这家公司的债务不能只以这家公司名下的财产为限进行偿还,还应当拉下那个与这家公司混同的民事主体来共同偿还。

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认定公司的股东也需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比较常见的,还有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即同一个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或多家公司之间的混同。

“公司人格否定”,其实质说的是否定“独立人格”,重点是否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格。

因此,“公司人格否定”,这个概念并不是好的东西,或者说,它是法律持否定态度的一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法律规定,就是“公司人格否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人过度理解这个概念,认为只要是涉及到了“公司人格否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无效行为。这个过度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是提醒了这个要点。

回过头,再细致地看一下前面摘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文,会发现这条法律规定与“公司人格否定”这个词语还是有差别的。这也是把一个复杂的意思简化成一个词语经常会出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写得很明白,除了公司人格否定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只有在这些前提具备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假如不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只是公司与公司之间混同经营,那么这个混同的行为以及相应产生的法律结果,在法律上有效吗?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法院给出了一个有一定说服力的论述。

于某,是A公司的唯一股东。

于某,也是B公司的股东。

2012年5月6日,B公司的所有股东(包括于某)与刘某及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B公司、A公司关于公司管理方面的决议》。这份决议的内容是:“公司经营平台以B公司为基础,公司搬迁至台州后,因地方税收便利,注册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注册资本2000000元;A公司的注册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资产、权利及责任归B公司所有,由B公司的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A公司相应的权利;B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甲公司持30%的股份,于某持27%的股份,……”等内容。

这份决议内容由B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对于B公司以及其全体股东是有效力的。决议的具体内容显示出,B公司和A公司是完全混同经营的,或者说A公司是完全由B公司控制的,甚到于B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在B公司的持股比例直接享有A公司的权利。A公司显然是独立性很弱或者没有的一家公司。再直接一点,A公司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其法律责任或者债务,在某些情形下是需要由B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B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已全部到位。

另外,A公司也确认,注册资金200万都由于某实缴到位。

2018年,上面签署《B公司、A公司关于公司管理方面的决议》的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胜诉,法院判决确认。

因为这个生效判,A公司从于某一人持股的公司,变成了于某与甲公司共同持股的公司。但是,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是由于某一个人实缴到位的,甲公司并没有实际缴纳过出资,但却因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持有了30%的股权。

于是,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向A公司补缴出资款600000元。

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由来。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为A公司的股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对A公司是否负有出资义务以及A公司是否有权代于某主张出资款。

B公司与A公司通过内部决议的形式一致同意A公司的资产、权利及责任归B公司所有,由B公司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有A公司相应的权利。该约定系两公司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决议是基于意思自治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甲公司已对B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根据该决议以其在B公司的股权来享有A公司的股权。而该决议并未约定甲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告在认可其已全额收到注册资金的情形下主张代于某向甲公司追讨出资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上诉理由中,A公司特别提到了一个理由,就是“公司人格否定”。A公司认为:

法院不应鼓励违法行为。……故,甲公司不能以B公司与A公司混同为由拒绝履行其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此种利用公司人格混同来规避股东出资义务的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更何况该决议中也并未有此约定。股东出资系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决议中没有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就反推股东无需出资。

……法院还是要严格基于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判案,推动法治的进展,而不是将错就错,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础性原则,在事实上进一步削弱A公司的人格独立性。法院应当将A公司当成一个法人主体来看待,与于某、甲公司或其他主体区分开来。A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法人权利,此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应受到股东之间恩怨的影响。……

个人以为,二审时A公司在上诉理由的语言组织方面并不是太好,语言所展现出来的思维逻辑比较乱,不清晰。这也是打官司时要避免的情况。

其实,A公司在上面这段上诉理由中就是想表达这样的意思:决议中关于削弱A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内容要么是一审法院理解错误,要么就是违法无效的,法院不能在认可“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丧失”的决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和判决。

二审法院针对A公司这个上诉理由,给出了一段较为详尽且有一定说服力的论述。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公司管理协议系基于意思自治形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也无异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协议虽未约定各股东需向A公司出资,但结合该协议中所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等内容,可以推断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B公司为基础,借助A公司在黄岩的地域便利,使B公司能够于黄岩开展生产活动,该推断能被A公司官网介绍“B公司搬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更名为王诺”所印证,B公司的各股东无需在A公司继续出资更符合双方达成协议时的真实意思。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应是该公司为独立的且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从于某受让A公司全部股权时A公司无注册资本金对应的资产,于某也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分析,不排除A公司当时可能是空壳公司,A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B公司达成公司管理协议后仍是以独立的地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现甲公司已对B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应无需在A公司额外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进而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未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此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A公司的法人独立性是否被侵害,与本案处理并无实质性关联。因此,本案A公司不具有请求甲公司进行出资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上述案件中,二审判决的逻辑摊开来说,是这样的:

  1. 那份决议,实际上是一份协议,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争议和诉请,只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关
  3. 可以推断协议里真实意思是“各位股东对B公司的出资,相当于对A公司的出资”。
  4. 因为协议是有效的,所以协议里“各位股东对B公司的出资,相当于对A公司的出资”的约定当然是有效的。
  5. 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对B公司的出资,相当于完成了对A公司的出资,A公司没有理由再让甲公司补缴出资。

二审法院的上述逻辑,在目前的《公司法》规定下,是成立的。因为无论是条文本身的文义,还是法律实务的经验来看,法律从来没有禁止过两家公司混同经营,只是说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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