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与自己的员工签订员工持股协议,为什么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4篇文字

分公司与自己的员工签订员工持股协议,为什么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要过春节了,前两周接连处理了2个员工持股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还有同事请我帮忙看一份员工持股制度的初稿。没想到,这种事情似乎也有节前的冲动。

员工持股,是越来越普遍了。

十几年前,员工持股只限于极个别的行业中的个别境外上市的公司,后来发展到境内上市的公司都开始普遍搞这个东西。而现如今,除了少数行业和产业之外,只要是有一定的发展上升空间的公司,都会面临着要不要在公司内部搞员工持股机制的问题。就算公司股东不思考这个问题,公司高管和核心员工也会主动提及这件事情。

关于员工持股,有一些常见的认知混乱,比如说不清楚究竟要不是搞员工持股,不清楚该怎么进行研究和决策,也不知道员工持股究竟搞成什么层次和什么形式。这些认知混乱的问题,过去我在相关的文章中多多少少都有过一些分析。

但是,只要决定搞员工持股了,那么无论是什么样的形式,至少要保证这个机制的整体和细节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是可行的。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资格讨论这项员工持股机制会给公司带来什么作用和价值。

那么,怎么保证公司的员工持股机制在整体和细节上是合法有效的,是具有可行性的呢?

这一句话说不清楚。原因是:“员工持股”这个概念本来就复杂,在不同的机制中写出来,或者在不同人的嘴里说出来,在法律上很可能完全是两码事。

有几句话,我经常在与客户交流或者演讲培训时说起:

  1. 员工持股,不一定是员工激励;
  2. 员工激励,不一定是员工持股;
  3. 员工持股,不一定是真的持股。

所以,要确保公司设计的员工持股机制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可行性,是需要结合公司拟实施这项机制的具体需求以及公司的具体情况,是需要首先确定合理合适的机制方向才能讨论的。

听起来很复杂,但本质上并不复杂。实际上,优秀的制度和机制,绝大部分都是简单常用的法律工具和管理工具的有效组合,其难点在于如何有效组合,而不是去创造出一个崭新的工具来。

因此,作为制度的设计者,需要有两方面的基本能力:一是要有方向,这取决于经验和性格;二是要有常识,这取决于认知和学习。

这两方面的基本能力,后者可以更有助于生存,前者更有利于发展。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如果缺乏常识,那么所谓的方向感,很可能只是胡乱感觉。今天就来说一个让人无语的员工持股,是一家上海公司在浙江的分公司搞的员工持股机制,在一场诉讼中被判员工持股协议无效,原因就在于犯了一个最基础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场败诉,不仅意味着要退还该员工的出资款,而且还意味着要退还所有参与员工持股的员工的出资款。

员工持股协议的情况如下:

  1. 李某,原先只是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员工。
  2. 2018年8月20日,李某(乙方)与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甲方)分别就乙方入股甲方的2个店铺事宜,各签订了《员工股份协议》一份。
  3. 这两份《员工股份协议》都约定这些相同的内容:
    (1)持股金额:经财务审计,甲乙双方认可,甲方现有资产总额为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即为甲方公司总股份的100%,共分为100股,每股为6000元。出资购股部分:乙方自行出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计16.7股,占甲方公司总股份的16.7%。此部分乙方出资购股的股份,将按实际持股比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协议书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甲方按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乙方签发股权证书,未给乙方签发股权证书的,本协议与股权证书具同等效力)。
    (2)出资方式:购股时由乙方一次性转入相应的购股金额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
    (3)奖励股权部分:甲方以激励方式一次性无偿奖励给乙方股份共5股,占公司总股份的5%,该奖励股份部分只限于乙方按持股比例享受分红。
    (4)入股时间:出资购股部分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
    (5)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甲乙双方按各自实际股权比例(占甲方公司总股权的比例)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乙方按出资购股比例和甲方给予的奖励股权比例分享共同投资所获的利润;甲乙双方各自以其所占的实际股份(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为甲乙双方的共有财产,由甲乙双方按其所持股份比例共同享有;甲乙双方共同占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后,甲乙双方有权按其各自所占股权(出资)比例取得相应财产。
    (6)出资购股的退股:自协议签订日起3年内,如乙方正常辞职申请退股的,甲方应按乙方原出资额购回乙方所持有的股份,甲方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乙方申请退股当年的分红;如因乙方自动离职、因故被辞退或解聘、开除等劳动合同解除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甲方按劳动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后,应按乙方原出资额购回乙方所持有出资购股的股份,但可不给乙方申请退股当年或上一年度的分红;如因乙方泄漏公司机密造成甲方损失的,即视为乙方自愿退股,甲方可以其所持股份抵扣赔偿并可起诉乙方;如甲方未履行本协议或做出有损乙方利益的行为,则乙方有权立即退股,甲方必须无条件购回乙方所出资持有的股份;自协议签订日起如乙方在甲方公司任职满3年后,不论乙方是否在职,甲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购回乙方出资购买的股份,除乙方书面申请退股外。
  4. 上述两份《员工股份协议》签订后,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万元,现金交付6万元,共计出资20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即“占甲公司嘉兴分公司33.4%的股份”。注意,这里的持股比例是打了双引号的,因为在法律上是有问题的。
  5. 2019年8月,李某向甲公司嘉兴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离开甲公司嘉兴分公司,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已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李某离开公司后向甲公司嘉兴分公司提出要求退还20万元股金,终因无果而成讼。

原告李某认为,《员工持股协议》规定的很明确,员工辞职后,“甲方应按乙方原出资额购回乙方所持有的股份”,但是自己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退回股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

被告甲公司嘉兴分公司认为,《员工持股协议》规定的很明确,“甲乙双方按各自实际股权比例(占甲方公司总股权的比例)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承担所有的风险和债务,要求退还20万的股金是不能认可的。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没有对这两份《员工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一方面说明双方当初确实就是认为这样的协议是有效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双方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原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发现这个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两份《员工持股协议》是无效的。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系被告甲公司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的财产,然被告甲公司嘉兴分公司却与原告签订《员工股份协议书》,将分公司自估的财产股份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入股款项,该入股行为根本无法实现工商股权变更,有违法律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嘉兴分公司间签订的《员工股份协议书》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甲公司嘉兴分公司据此而收取的入股款项应予以返还;甲公司嘉兴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返还原告入股款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入股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

案件到了二审,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与一审法院观点相同,认为:

……

首先,案涉的两份《员工股份协议》系甲公司嘉兴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约定的合同标的即转让的股份均是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股份。但事实上,甲公司嘉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是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到甲公司公司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甲公司公司承担。甲公司嘉兴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更谈不上独立的股权,故李某依据《员工股份协议》无法获得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股权或资产。

况且,《员工股份协议》系甲公司嘉兴分公司将自行预估的资产转化成股份比例进行转让,出让方并非甲公司公司的股东,也无法对应到甲公司公司的财产及股权上,故李某也无法依据《员工股份协议》获得甲公司公司股权。因此,《员工股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实际无法履行,甲公司嘉兴分公司收取李某入股款20万元缺乏依据,应予返还。

鉴于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甲公司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甲公司公司、甲公司嘉兴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李某由始至终未成为甲公司公司的股东,故甲公司公司要求李某以股东身份承担公司经营亏损,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员工股份协议》有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日起三年内,如李某正常辞职申请退股的,甲公司嘉兴分公司应按照李某原出资额购回李某所持有的股份,现李某要求返还原入股款20万元,甲公司嘉兴分公司也应遵守承诺。

因此,对甲公司公司、甲公司嘉兴分公司要求对甲公司嘉兴分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结算、由李某按占股比例承担亏损之后再返还剩余投资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分公司是什么?是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某些时候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它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因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它怎么可能去出售所谓自己的“股份”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这就是一个常识,而且是一个很古老的常识了。假如连这一点都不清楚,那么基于这个基础而设计的机制怎么可能会对呢?

在上面这个案子里,貌似李某是胜诉了,终于得到法院的判决,可以拿回自己“出资”的20万了。但是,李某也是有隐性亏损的,这包括两方面:

  1. 20万元被白白占用了3年多,还要看最终执行到位要多少时间,或许不能完全执行到也有可能。
  2. 而且,在这3年多里,还以为自己是这家公司的股东,由此受到了某种激励,额外付出了精神之力,这也算是一种情感上的被欺骗。

所以,要搞员工持股一定要谨慎,这和发奖金完全是两种性质和两种层次的事情,对公司和对员工都是如此。公司要明白这里的实质和自己的需求究竟是什么,而员工要把“员工持股”这件事当作“投资”去看待。还记得那句名言吗?

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