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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未经同意,担任经营范围类似的其他公司董事,为什么胜诉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26篇文字

    董事未经同意,担任经营范围类似的其他公司董事,为什么胜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特别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列举了8条,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并且,为纠正和制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利,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提供救济,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七条罗列的8条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中,第(5)项的表述是: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所以禁止这样的行为,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

    实践中,涉及到这一条款的争议纠纷,往往存在着事实和法律性质认定方面的不同理解。

    比如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认定。在有些案例中,法院认为相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董事和高级经理。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其他公司取得这一商业机会,是通过公开的渠道和公开的信息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取得的,据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天,来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在具体的情境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如何认定。

    这是一个在2021年底二审结案的董事高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履行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停止侵害,退出在第三人乙公司的所有投资、经营活动;2、判令被告高某将在第三人乙公司履职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归入至原告所有(截止2020年12月暂计算为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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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能不能让标的公司来支付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25篇文字

    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能不能让标的公司来支付呢?


    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把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让给别人。在有些案例中,股权转让的双方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标的公司来支付股权转让款。

    这种做法目前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对此也是持有完全否定的态度。

    去年在我的文章中提到过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受让方也已经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款没有直接支付给出让方,而是直接打到了标的公司。

    后来因为公司经营不顺,于是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终止原先那份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这份终止协议的协议当事人是标的公司和原来的股权受让方。终止协议约定,标的公司退还股权受让方投资款311000元。

    最后,股权转让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要求出让方退还相关的投资款等等。

    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终止协议约定由标的公司退还股权受让方出资款这个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当然上面这个案件是属于约定公司向某个股东退还出资款的情形。那么,在股权转让的时候,能不能约定由标的公司来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呢?

    其实道理是相通的,当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是会被认为是违法减损公司资本。

    来看一个实际的新案例。

    这个案件涉及的股权转让,也是一个整体性收购,是转让公司的控制权的一个操作。

    由于特殊的情况和需求,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签署了较为复杂的股权转让合同和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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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想要通过诉讼去除身份,必须先穷尽内部程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24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想要通过诉讼去除身份,必须先穷尽内部程序


    这几年,因为种种原因。一些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甚至是法律代表人,会想尽办法想要去除自己身上这些身份,以求摆脱与这家公司的关系。

    这里面的原因很多,但大部分的原因是这家公司处于一种非常不好的状态。很有可能,公司的债务或者麻烦会牵连到自己,所以这些高管们会以各种理由想尽办法摆脱。

    但是,他们中间的很多人。并不了解法律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更不了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的一些原则和底线。他们往往简单地认为,只要凭着一个看上去说得过去的理由,就可以到法院起诉,想办法让法院判决公司把自己从公司登记资料上去除掉。可是,事实上,真正成功地以诉讼方式去除公司高管身份的案件。比例是比较低的。大部分的此类案件,这些高管们都是败诉。

    败诉的原因也很多。有些高管或者法人不良的目的过于明显直白。曾经有一个案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一个小股东。之前一直没有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当这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时候,他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以某个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涤除他在公司登记信息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这家公司存在着没有实缴出资资本的情况,还存在着已经被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对外债务。再加上他所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合理性也非常牵强,法院最终判决他败诉。

    在此类案件败诉的原因中,有一个比较普遍的认知错误。那就是,在没有穷尽公司内部程序的前提下,就试图采取诉讼的方式摆脱身份。

    而这一点,正是人民法院特别关注的。

    在人民法院的理解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首先是一个公司内部自治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穷尽了这些内部程序并且没有其他合法的途径可以处理这件事的时候,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这方面的困局。

    在涉及公司内部自治的事务上,人民法院一直秉承着非必要不介入的原则。这正是公司法的特点以及原则所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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