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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代持的乱象之一:被代持的那一方突然去世,会有什么混乱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27篇文字

    股权代持的乱象之一:被代持的那一方突然去世,会有什么混乱呢?


    熟悉我的人可能都知道,我是一个对股权代持这种工具不看好的律师。我一直是建议,只要有其他的方法,就尽量不要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且事实上绝大部分的需求都可以用更好的方式来解决,股权代持本来就应该可用的地方非常的少。

    但是在公司股权实务中,股权代持的滥用,仍然是存在的。很多人,仍然是不撞南墙不回头,只有在风险变现的时候、损害和争议真正发生了,他们才会知道这个股权代持的方式并不是个特别好的工具。

    印象中,关于股权代持的文章,这几年写了有好几篇了,法律理解和实务经验,能说的也已经说得差不多了。但可能在感性的表现力方面还不是非常强。很多人看了我之前写的文章,情绪感受并不强。

    那么,今天我来说一个案例,你也可以把它当成是一个故事来看。

    一个股权代持,突然有一天,被代持的那位去世了,会发生什么状况呢?

    代持股权的那位,也就是名义股东,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了,以股东的身份要求查公司的账。而被代持人的继承人们表示反对,认为代持人没有股东权利了。

    双方为此,开始在法院打官司,还不止一个官司。下面选其中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来看看。

    甲公司,也就是存在着股权代持的那家公司。也是非常奇特,工商注册上共有两名股东,但事实上这两名股东都是代持股人,都是为同一位自然人代持股。也就是说这家公司注册信息上的两名股东,都是名义股东。这家公司注册信息中的股东没有一名是实际出资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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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未经同意,担任经营范围类似的其他公司董事,为什么胜诉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26篇文字

    董事未经同意,担任经营范围类似的其他公司董事,为什么胜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特别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列举了8条,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并且,为纠正和制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利,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提供救济,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七条罗列的8条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中,第(5)项的表述是: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所以禁止这样的行为,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

    实践中,涉及到这一条款的争议纠纷,往往存在着事实和法律性质认定方面的不同理解。

    比如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认定。在有些案例中,法院认为相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董事和高级经理。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其他公司取得这一商业机会,是通过公开的渠道和公开的信息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取得的,据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天,来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在具体的情境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如何认定。

    这是一个在2021年底二审结案的董事高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履行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停止侵害,退出在第三人乙公司的所有投资、经营活动;2、判令被告高某将在第三人乙公司履职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归入至原告所有(截止2020年12月暂计算为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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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能不能让标的公司来支付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25篇文字

    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能不能让标的公司来支付呢?


    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把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让给别人。在有些案例中,股权转让的双方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标的公司来支付股权转让款。

    这种做法目前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对此也是持有完全否定的态度。

    去年在我的文章中提到过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受让方也已经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款没有直接支付给出让方,而是直接打到了标的公司。

    后来因为公司经营不顺,于是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终止原先那份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这份终止协议的协议当事人是标的公司和原来的股权受让方。终止协议约定,标的公司退还股权受让方投资款311000元。

    最后,股权转让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要求出让方退还相关的投资款等等。

    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终止协议约定由标的公司退还股权受让方出资款这个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当然上面这个案件是属于约定公司向某个股东退还出资款的情形。那么,在股权转让的时候,能不能约定由标的公司来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呢?

    其实道理是相通的,当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是会被认为是违法减损公司资本。

    来看一个实际的新案例。

    这个案件涉及的股权转让,也是一个整体性收购,是转让公司的控制权的一个操作。

    由于特殊的情况和需求,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签署了较为复杂的股权转让合同和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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