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26篇文字
董事未经同意,担任经营范围类似的其他公司董事,为什么胜诉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特别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列举了8条,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并且,为纠正和制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利,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提供救济,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七条罗列的8条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中,第(5)项的表述是: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所以禁止这样的行为,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
实践中,涉及到这一条款的争议纠纷,往往存在着事实和法律性质认定方面的不同理解。
比如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认定。在有些案例中,法院认为相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董事和高级经理。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其他公司取得这一商业机会,是通过公开的渠道和公开的信息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取得的,据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天,来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在具体的情境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如何认定。
二
这是一个在2021年底二审结案的董事高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履行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停止侵害,退出在第三人乙公司的所有投资、经营活动;2、判令被告高某将在第三人乙公司履职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归入至原告所有(截止2020年12月暂计算为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