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能不能让标的公司来支付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25篇文字

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能不能让标的公司来支付呢?


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把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让给别人。在有些案例中,股权转让的双方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标的公司来支付股权转让款。

这种做法目前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对此也是持有完全否定的态度。

去年在我的文章中提到过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受让方也已经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款没有直接支付给出让方,而是直接打到了标的公司。

后来因为公司经营不顺,于是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终止原先那份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这份终止协议的协议当事人是标的公司和原来的股权受让方。终止协议约定,标的公司退还股权受让方投资款311000元。

最后,股权转让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要求出让方退还相关的投资款等等。

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终止协议约定由标的公司退还股权受让方出资款这个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当然上面这个案件是属于约定公司向某个股东退还出资款的情形。那么,在股权转让的时候,能不能约定由标的公司来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呢?

其实道理是相通的,当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是会被认为是违法减损公司资本。

来看一个实际的新案例。

这个案件涉及的股权转让,也是一个整体性收购,是转让公司的控制权的一个操作。

由于特殊的情况和需求,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签署了较为复杂的股权转让合同和相关协议。

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先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手里并没有掌握收购方所需要的足额的股权。于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原先的控制股东先去向其他的小股东收购股权之后,然后再转让给收购方,由此达成收购方最终能够持有标的公司80%股权的收购目的。

照理说,这样涉及较为复杂操作的股权收购,应当要制定合理完善的交易方案和合同文本。但是,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协议来看,双方事先并没有以专业的态度去设计合理的交易方案和合同内容。由此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收购合同某些部分缺乏可行性,合同履行不顺,出现了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又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实质性违约;另一方面,双方又不得不通过打补丁的方式再签署补充的协议文本,但协议与协议之间,条款和条款之间,也存在着不明确,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这样不专业且有些混乱的操作,为双方的争议的产生和激化,提供了土壤。

关于股权转让和收购,双方最主要的协议文本有两份。

第1份协议,是2018年3月22日,甲公司(甲方)、刘某(丙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

这份《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了收购的交易方案的具体实施内容,约定达到“乙方拥有标的公司80%的股权,甲方拥有标的公司20%的股权”的最终目的。

与本文的主题有关的,也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主体,在这份协议中约定第2期款项由标的公司支付。其中约定:

……乙方变更成为标的公司80%的股东,由标的公司进行第二期支付,支付金额不超过240万元,具体如下:(1)向甲方支付20万元;(2)当符合以下条件的,向颜某或丙公司支付不超过220万元……

第2份协议,是2018年5月15日,刘某与余某签署的《关于收购事项的进一步明确》。

在这份协议中各方明确了,收购方实质上已经达到了控制公司80%股权的目的。并且重新确认和调整了关于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安排。其中,特别约定了第2期款项的支付,并提供了某种担保:

……剩余第四笔款的支付(大约在2019年3月21日前),由标的公司支付剩余不超过240万元的款项。若到期未支付完毕的款项,乙公司及余某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届时刘某与甲公司,可以选择要求一方或者多方支付,也可以按此协议要求乙公司或者余某归还相应股权……

2021年,甲公司、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乙公司向甲公司、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余某对乙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余某、乙公司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甲公司、刘某均系《宝贝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关于宝贝来收购事项的进一步明确》的合同相对方;另一方面,《关于宝贝来收购事项的进一步明确》约定,第二期由标的公司支付剩余不超过240万的股权转让款,若到期未支付完毕,由余某、乙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公司、刘某可以选择要求一方或者多方支付。故,甲公司、刘某有权要求余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现刘某已经明确表示将收取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让渡给甲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一审法院确认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自标的公司80%股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一年后的次日成就。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款2188000元;二、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利息损失(以21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余某对乙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乙公司、余某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的被告都提出了上诉。

上诉理由有很多的角度。其中有的理由认为第2期款项并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其他的支付款项。有的你就认为框架协议中明确规定第2期款项的收款人并不是一审原告。还有的理由认为标的公司是第2期付款的付款主体,京东首先要起诉标的公司支付款项或者请求标的公司支付款项,在被拒绝之后才能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支付上述款项。

这些上诉理由之所以能够被提出来,客观上来说,还是因为之前的多份合同协议文本内容上的混乱所致。因为合同内容的不严谨和混乱,当事人就容易合同和协议的文字中间,找些不同的理解和纰漏来为自己作为理由。

但二审法院从整体和证据来判断,直言“从这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就是一个股权转让的过程。余某、乙公司是收购方,甲公司和刘某是出让方。因此合同的相关义务也发生在这两方。因此甲公司和刘某向余某、乙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标的公司能不能称为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主体,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标的公司不应成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付款主体。虽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但鉴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公司财产应当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为公司股东偿债。而且这种偿债行为是变相的抽逃出资或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余某、乙公司认为应当由标的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款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股权转让合同让标的公司来支付股权转让款,这种操作非常容易会被法院认定为是股东抽逃出资。

因此,这种操作还隐含着后续的三个重大的法律风险:

第一,如果是由标的公司来支付这部分股权转让款,那么,可以理解为受让方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就是说,从理论上来说,受让方还需要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二,由于公司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存在着出让方需要将这笔款项返还标的公司的可能性。

3,假如被认定为抽逃公司出资,那么,对于目标公司无法偿还的对外债务,出逃出资的一方有可能需要就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要么老老实实的就由股权受让方来支付,要么由合适的第三方来支付。千万不要约定由标的公司来支付,以免产生无法预期的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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