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夫妻一方替别人代持股,这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3篇文字

    夫妻一方替别人代持股,这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前几天写了一篇关于股权代持的文章,题目叫做《股权代持的乱象之一:被代持的那一方突然去世,会有多么混乱呢?》。

    可能有人觉得股权代持的一方突然死亡,大概是非常小概率的事情,

    那么今天再来聊一聊,关于股权代持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现实冲突。

    什么情况下,股权代持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呢?

    当然是离婚分割夫妻财产的时候。

    离婚案件是特别能暴露人性的一类案件。而这种时候,双方关于财产的描述,往往是充满着谎言和不确定性。一方面,当事人会尽量地发现和挖掘对方所管理的财产,并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会想尽办法隐瞒或者改变自己掌控的财产的性质,将它们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在一些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股权的一方会提出这部分股权是替他人代持的,并不是真正自己所掌控的股权,以此为由,想要把这份股权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另一方呢,会坚决的认为对方是撒谎,股权代持协议是伪证,目的是不让自己分割这部分财产。

    这里面的事实真假很难判断。负责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官,最后只能依赖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看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何。也就是说关于股权代持真假,在离婚案件中的认定,最主要的是看双方的证据。

    那么,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让法官认定这属于股权代持,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让法官认为是证据不足,这样的证据又可以让法院作出相反的认定呢?

    今天就用一些实际操作的案例来盘点一下法院在这方面的尺度。

    (更多…)
  • 法律解释的新变化:哪些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终局裁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2篇文字

    法律解释的新变化:哪些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终局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制度,并不是什么新的立法,但在对这方面的法律理解,总是有些细节方面并不明确统一。也正因为如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都给过一些具体的理解或解答。

    2022年2月最后一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在这个《意见》中,又一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作出了一些明确的解释。

    那么,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的法律解释和理解,在这个《意见》颁布后,会发生什么变化呢?

    今天聊聊这个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变化,做个大致的笔记。

    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里并没有体现。这项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部法律中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基本模式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原则上,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适用劳动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制。

    (更多…)
  • 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能让股东提前出资还债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1篇文字

    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能让股东提前出资还债吗?


    来聊一下,人民法院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文标题中那个问题究竟是如何理解的,以及该如何理解“法院的理解”。

    大概就是前天吧,在我的一篇笔记下面有个激烈的评论,意思是某某省份的法院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相关的法律理解上,倾向于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等等,言语非常的愤慨。

    不太清楚这是同行发表的评论,还是打过类似官司的债权人一方的评论。假如是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在败诉后发表这样的评论,可以理解这种心情;但是,假如是同行发表这样的评论,可能情绪过于饱满、观点似乎有些偏颇了。

    如果说,大部分的法院或者某一省份的大部分法院,对一个法律规定的理解是较为一致的,或者有相当多的法院持相同的观点,那么,这些法院必定是自认为这样的理解是合法和较为平衡的。可以在观点上商榷,可以批评,但是,认为这是出于偏袒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法律理解,那是脱离现实的假想。

    所以,过去我对所带的实习律师说过一个观点:不仅要知道法院的理解是什么,而且要理解“法院的理解”。

    举个例子来说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能不能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把会计凭证也拿出来让自己查阅?

    对于这个法律问题的理解,上海法院大概有两派完全不同的观点,且似乎是按照各个中院的管辖条线来划分的。

    那你说,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哪一种更合理?每个当事人、每个法律人,可能有的支持这一方,有的倾向于另一方,认为一个观点合理,另一个观点不太合理。

    但是,不能因此说上海法院这两派不同的观点,某一派的观点是为了偏袒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某一方。只不过是两派各自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更为合理和平衡的。

    其实,这就是法律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处理实际案例时理解具体法律,是一件极其依赖于经验的复杂的事情,并不是像查字典那样简单,大部分的内容可能有较为统一的答案,但有很多很多的细节是没有统一标准答案的。

    今天本文标题里那个问题,不同的法院在这个问题的具体理解上,也是有所不同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比较统一的理解。

    还是先说一个新鲜的案件。

    顺便说一句,拜托个别同行不要询问我文章中的案例的案号了,对于这类问题我不做任何回复。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

    最后的再审判决是上海某中院作出的。

    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再审推翻了二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作了相反的判决。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