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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解释的新变化:哪些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终局裁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2篇文字

    法律解释的新变化:哪些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终局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制度,并不是什么新的立法,但在对这方面的法律理解,总是有些细节方面并不明确统一。也正因为如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都给过一些具体的理解或解答。

    2022年2月最后一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在这个《意见》中,又一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作出了一些明确的解释。

    那么,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的法律解释和理解,在这个《意见》颁布后,会发生什么变化呢?

    今天聊聊这个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变化,做个大致的笔记。

    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里并没有体现。这项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部法律中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基本模式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原则上,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适用劳动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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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能让股东提前出资还债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1篇文字

    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能让股东提前出资还债吗?


    来聊一下,人民法院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文标题中那个问题究竟是如何理解的,以及该如何理解“法院的理解”。

    大概就是前天吧,在我的一篇笔记下面有个激烈的评论,意思是某某省份的法院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相关的法律理解上,倾向于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等等,言语非常的愤慨。

    不太清楚这是同行发表的评论,还是打过类似官司的债权人一方的评论。假如是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在败诉后发表这样的评论,可以理解这种心情;但是,假如是同行发表这样的评论,可能情绪过于饱满、观点似乎有些偏颇了。

    如果说,大部分的法院或者某一省份的大部分法院,对一个法律规定的理解是较为一致的,或者有相当多的法院持相同的观点,那么,这些法院必定是自认为这样的理解是合法和较为平衡的。可以在观点上商榷,可以批评,但是,认为这是出于偏袒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法律理解,那是脱离现实的假想。

    所以,过去我对所带的实习律师说过一个观点:不仅要知道法院的理解是什么,而且要理解“法院的理解”。

    举个例子来说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能不能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把会计凭证也拿出来让自己查阅?

    对于这个法律问题的理解,上海法院大概有两派完全不同的观点,且似乎是按照各个中院的管辖条线来划分的。

    那你说,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哪一种更合理?每个当事人、每个法律人,可能有的支持这一方,有的倾向于另一方,认为一个观点合理,另一个观点不太合理。

    但是,不能因此说上海法院这两派不同的观点,某一派的观点是为了偏袒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某一方。只不过是两派各自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更为合理和平衡的。

    其实,这就是法律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处理实际案例时理解具体法律,是一件极其依赖于经验的复杂的事情,并不是像查字典那样简单,大部分的内容可能有较为统一的答案,但有很多很多的细节是没有统一标准答案的。

    今天本文标题里那个问题,不同的法院在这个问题的具体理解上,也是有所不同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比较统一的理解。

    还是先说一个新鲜的案件。

    顺便说一句,拜托个别同行不要询问我文章中的案例的案号了,对于这类问题我不做任何回复。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

    最后的再审判决是上海某中院作出的。

    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再审推翻了二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作了相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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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不清算就注销,股东风险极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0篇文字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不清算就注销,股东风险极大


    近年来,政府一直在加大力度优化市场主体登记的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这方面的便利和效率,也体现在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上。

    2021年7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该《通知》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其中还规定,解散后无法完成清算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承诺制注销。

    可以说,现在公司等市场主体在退出机制方面,越来越便利,越来越高效率了。

    但是,这样的便利和高效,让部分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对法律程序有所轻视。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部分公司在注销时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或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

    殊不知这样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提高了公司注销的效率,但是却给公司股东以及相关高管形成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8年3月20日,A公司向各股东发送“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告知临时会议定于2018年3月26日10时召开,会议议题为:1.决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2.其他事项。

    2018年3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一、根据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散上海A有限公司。二、成立清算组,……”

    2018年4月3日,A公司在青年报A14财经版刊登公告,内容如下:“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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