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24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想要通过诉讼去除身份,必须先穷尽内部程序
一
这几年,因为种种原因。一些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甚至是法律代表人,会想尽办法想要去除自己身上这些身份,以求摆脱与这家公司的关系。
这里面的原因很多,但大部分的原因是这家公司处于一种非常不好的状态。很有可能,公司的债务或者麻烦会牵连到自己,所以这些高管们会以各种理由想尽办法摆脱。
但是,他们中间的很多人。并不了解法律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更不了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的一些原则和底线。他们往往简单地认为,只要凭着一个看上去说得过去的理由,就可以到法院起诉,想办法让法院判决公司把自己从公司登记资料上去除掉。可是,事实上,真正成功地以诉讼方式去除公司高管身份的案件。比例是比较低的。大部分的此类案件,这些高管们都是败诉。
败诉的原因也很多。有些高管或者法人不良的目的过于明显直白。曾经有一个案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一个小股东。之前一直没有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当这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时候,他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以某个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涤除他在公司登记信息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这家公司存在着没有实缴出资资本的情况,还存在着已经被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对外债务。再加上他所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合理性也非常牵强,法院最终判决他败诉。
在此类案件败诉的原因中,有一个比较普遍的认知错误。那就是,在没有穷尽公司内部程序的前提下,就试图采取诉讼的方式摆脱身份。
而这一点,正是人民法院特别关注的。
在人民法院的理解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首先是一个公司内部自治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穷尽了这些内部程序并且没有其他合法的途径可以处理这件事的时候,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这方面的困局。
在涉及公司内部自治的事务上,人民法院一直秉承着非必要不介入的原则。这正是公司法的特点以及原则所确定的。
二
凡是没有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就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涤除高管身份的诉讼请求,原则上都是会被法院驳回的。
2021年,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张某作为甲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关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甲公司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按公司法有关组织机构的规定,无论哪一公司机构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产生。公司相应决议或决定系法律上委任行为,通常还需作为出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同意才能生效。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行为作为同意接受委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甲公司股东决定由张某担任执行董事并出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已接受公司的委任。现行我国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以准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辞去委托的,委托代理终止。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作为代理人有权辞去委托,委任关系得以终止,但委任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可以涤除登记。因公司登记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并不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再参照我国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可否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定代表人个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辞去委任,因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法律属性,仍无法涤除登记。
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按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董事仍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故张某即使在任期届满后,只要甲公司未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仍应依法继续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并出任法定代表人。
另,张某任职甲公司执行董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权召开股东会,交由股东决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然张某尚未履行召集程序,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故一审法院对张某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如因继续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给其个人造成损害的,可向公司或股东等责任主体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与公司间依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责,执行董事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勤勉地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义务。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的委任和改选关乎公司对内治理和对外交易,故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后还需经过内部改选程序和外部登记变更程序才能完备地实现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身份变更的请求。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更换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故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
本案中,张某于2021年2月28日向甲公司及其股东送达了《关于要求公司表更登记的函》,要求甲公司配合张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该函仅系张某解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与甲公司间委任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内部就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位进行了改选程序。张某主张其并非甲公司股东而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然而,作为甲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相关法律和该公司章程,张某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行使了该项权利。如若张某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张某自身原因而无法开启亦或是开启后并未进行改选,张某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故本院对张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来看一个2022年的案子。
2022年,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涤除孙某董事职务,并配合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及乙公司章程规定,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故无论孙某系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均系乙公司自治范畴。现孙某要求涤除其董事职务,亦需经相关公司内部决议通过,但孙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乙公司已免去其董事身份,或其已向乙公司提出过相关诉求。
其次,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及乙公司章程规定,乙公司应及时进行清算,在乙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下,孙某作为董事尚未履行完毕相应的法定和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在孙某未提起亦未通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且未履行自身法定和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涤除董事职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董事与公司间依据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对该关系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当董事一方欲终止该法律关系,需在明确意思表示后,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内部改选程序和外部登记变更程序以实现董事的变更。就孙某主张的其已经穷尽公司内部程序仍无法实现董事职位涤除。根据相关法律和乙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改选董事,而股东会会议可由董事会召集。基于孙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联系其余董事会成员就改选董事而召集股东会会议,本院对其主张穷尽公司自治途径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孙某作为董事是否需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孙某作为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乙公司当前处于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而未注销的状态,根据其公司章程可知,乙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的情况下,董事作为负责经营管理的有关机关应当成为清算组的一部分对乙公司进行清算。故本院对孙某主张的其虽作为乙公司董事但对公司无需履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孙某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涤除董事程序,便请求司法干预公司自治,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其仍需承担一定的董事义务,孙某主张的继续履职将会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无法为其免责,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
为避免误读上述案例,这里不完整地小结一下:
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想要涤除身份,仅仅依靠自己提出“辞职”是完全不够的。即使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提出辞职,但是仍然必须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依照程序作出更换人选的决定。
其次。即使自己没有权利发起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还是要积极与有权发起会议的人员进行沟通,要求召开相关的会议罢免自己的高管职务。只有这样做了,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是穷尽了内部程序而无法处理相关的事务。
最后,还是要提示一下:就算是穷尽了内部程序而无法处理,也并不意味着起诉到法院,法院就一定会判决支持你提出的涤除高管身份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还要考察其他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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