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股东会决议选举新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变更登记,能当诉讼代表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59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选举新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变更登记,能当诉讼代表吗?


    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状上写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企业信用信息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股东会新选举的但是没有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诉状上没有公司盖章,只有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可吗?

    其实,这仍然是一个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问题。

    2020年,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刘某等人向A公司返还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原件、财务凭证和账簿、财务处保险柜钥匙和A公司开户许可证;
    2. 判令刘某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但是,被告方对于原告A公司的诉讼主体提出了质疑。原因是:

    1. 诉状上没有原告A公司的公章;
    2. 诉状上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不是工商登记显示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无权代表A公司起诉。

    原告A公司对此表示,公司股东会会议选举了林某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有权代表公司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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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让协议明明写了“股权116万元”,为什么法院认定没有约定转让价?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58篇文字

    转让协议明明写了“股权116万元”,为什么法院认定没有约定转让价?


    对于起草合同这类法律实务,当然需要法律意识,但是,还要有一定的语文表达能力,不要轻易用口语方式来写合同。否则,就会像下面说的这个案件中的股权出让方一样,股权已经转出去了,但是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钱也收不到。

    A公司,2004年4月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80万元,周某持有公司80%股权,吕某(周某妻子)持有公司20%股权。

    2018年9月17日,吕某(甲方)、周某(乙方)、孙某(丙方)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这样表述的:

    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甲方将持有A公司股权116万元(占注册资本20%)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退出公司。乙方将持有A公司股权464万元(占注册资本80%)其中的168.2万元(占注册资本29%)转让给丙方。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甲方不再享有A公司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改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在同一天,周某、吕某、孙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本结构:周某295.8万元(占注册资本51%);孙某284.2万元(占注册资本49%)。原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不变,免去吕某公司监事职务,重新选举孙某为公司监事,并修正了公司章程。2018年9月19日,A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周某持公司股权51%,孙某持公司股权49%。

    至此为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

    但是,关于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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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破产原因却不破,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什么是破产原因?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57篇文字

    有破产原因却不破,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什么是破产原因?


    公司对外欠债,债权人起诉公司,胜诉了,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后以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终结执行。这时候,债权人发现这家公司的股东有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债权人能够起诉要求这些股东提前实缴出资,然后以此来偿还公司债务吗?

    这方面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案例,我印象中自己也写过一些笔记,不过内容比较零散,只是有助于自己的研究学习,但其他人看着可能会有误解,很多人看到一个相关的案例,就以为凡事此类案件都是如此判决,这是法律方面的社会经验不足的表现。今天稍微理一下。

    让股东提前出资,也就是突破了股东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的认缴期限,这应当是看成某种“例外”,不能看成是主流,这是从《公司法》立法角度来说的。基于这个主次之分,法院在审理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案件时,态度是谨慎并有保守倾向的,会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文件的明确理解为依据,不太可能创造性的做出新的理解去判决股东提前出资。

    关于本文第一段描述的这种情形,法院通常是从“是否能够认定这家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的角度去分析认定。

    关于这一点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个司法理解出来之后,关于其中的第(1)条,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性的具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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