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法院:即使总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也无权要求其返还工资报酬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56篇文字

    法院:即使总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也无权要求其返还工资报酬


    分析处理涉及法律的纠纷,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也不能想当然,要分析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本文标题里的那个案子中,A公司这一方显然在提起诉讼之前没有好好准备,基本的法律关系没有捋顺。而且可以说,这方面的认知错误,在聘用高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

    高某,是公司的股东,持股4.26%。

    2018年12月24日,A公司、高某、夏某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高某拟以技术和设备入股甲方。

    2019年3月,高某成为A公司的股东。

    2019年5月1日,高某正式成为A公司的总经理。当时,A公司发布内部文件,确立公司治理结构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高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分管研发、生产、综合管理、直管销售一部和销售二部等。

    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4月20日,高某在A公司领取工资报酬150814.71元。

    2021年,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高某立即向A公司返还领取的报酬150814.71元。

    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想要证明高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未忠实履行总经理职责,违反股东约定和公司法、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A公司可能在诉讼前根本没有想到,一审法院将高某做A公司领取的工资报酬认定为是“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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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摆脱法定代表人职务有多难:限制行为能力人想摆脱,一审还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55篇文字

    摆脱法定代表人职务有多难:限制行为能力人想摆脱,一审还败诉


    有一些网友看了我写的几个案例后来找我,想要去除自己身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情况各异,无法详细说。但是有一点是共通的:他们都感觉到了,想要摆脱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这件事情有多难呢?没有经历过的人,可能是无法真切感受到的。凡是想着要摆脱这个职务的,通常是公司出了问题被法律追究了,或者面临着这个风险了。一旦公司被法律追究,法定代表人是首当其冲的公司代表人和负责人。

    所谓代表人,是指凡是要具体联系公司的,找不到其他合适的高管的,就找法定代表人。债权人、法院、税务、公安等机关联系公司时,原则上都是联系法定代表人的。

    另外,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是被默认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承担责任的主要成员之一。不仅可能被限制高消费,而且还可能就公司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而这时,有些所谓“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才想起来这个职务的风险和巨大的麻烦,常常是已经领悟得太晚了。包括某些试图来找我想办法的网友,其实已经深陷其中不可能拔出来了,只能等待公司清算注销才可能有个了结。

    摆脱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这件事情有多难呢?直接拿个极端的案例来说一说。(注明,这个案子不是我经办的)

    这个案件的极端之处在于:公司股东会会议改选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当时极其可能是一个在智力方面有残疾的人,也就是民法上所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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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理离职时未查账,公司起诉经理损害利益,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54篇文字

    经理离职时未查账,公司起诉经理损害利益,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


    公司的管理要有一定的规范,在重要的节点应当设置和执行制度,这样才能减少和防范很多的风险和损失。

    即使退一步,从“追究责任”的角度来看,也是需要日常的管理制度来配合的,因为需要“及时地发现问题和损失”。

    之所以需要日常的管理制度配合,其中一点就是因为民事诉讼是有一个“诉讼时效”的制度的,而一般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尤其是要注意这个词语:“应当知道”。这是一个从法律的角度来认定的事实,而不是你我自认为的“应当”。

    诉讼时效方面的争议,常常就是围绕着这个“应当知道”而产生的。比如,你认为自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是在今年一月一日,但是有可能法院会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你在三年前就“应当知道”了。这时候,你就有可能面临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而一旦认定丧失了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丧失了此案的胜诉权。

    所以,对企业和公司来说,就必须在一些可能涉及到“应当知道”的节点作出制度性的安排,及时进行某种事实调查和认定,这样才能防止在法律上“应当知道”的时候实际上却不知道。

    下面说的这个案子就是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参考一下这个“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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