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57篇文字
有破产原因却不破,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什么是破产原因?
公司对外欠债,债权人起诉公司,胜诉了,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后以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终结执行。这时候,债权人发现这家公司的股东有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债权人能够起诉要求这些股东提前实缴出资,然后以此来偿还公司债务吗?
这方面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案例,我印象中自己也写过一些笔记,不过内容比较零散,只是有助于自己的研究学习,但其他人看着可能会有误解,很多人看到一个相关的案例,就以为凡事此类案件都是如此判决,这是法律方面的社会经验不足的表现。今天稍微理一下。
让股东提前出资,也就是突破了股东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的认缴期限,这应当是看成某种“例外”,不能看成是主流,这是从《公司法》立法角度来说的。基于这个主次之分,法院在审理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案件时,态度是谨慎并有保守倾向的,会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文件的明确理解为依据,不太可能创造性的做出新的理解去判决股东提前出资。
关于本文第一段描述的这种情形,法院通常是从“是否能够认定这家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的角度去分析认定。
关于这一点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个司法理解出来之后,关于其中的第(1)条,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性的具体理解。
第一种具体理解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也就是说,只要是债权人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后,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就直接认定为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除非公司方面拿出足以推翻这一认定的证据来。
持有这种具体理解的案件判决,以我有限的经验和学习来看,是占较大多数比例的。这种理解的优点是很鲜明的:审批效率高、认定过程简单明确。
第二种具体理解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简单推定为等于“已具备破产原因”,要综合判断各种具体因素。
例如,有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有一笔较大数额的对外债权是有可能实现的,所以,虽然在与债权人的诉讼案件的执行中已经被认定为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仍然不能认定为是“已具备破产原因”。
又例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继续推进是有现实可能的,一旦项目完成,公司就有偿还涉案的债务的能力,所以也没有支持债权人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这第二种理解,优点在于试图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尽量维护注册资本认缴制原则。但是,缺点也是鲜明的,那就是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事前的法律预期很难把握。上海某法院有个这类案件的判决理由,是我之前完全没有预期到的,而且也是极少见的,但是有现实的合理性。这个案件的情况大致是这样的:
债权人已经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然后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法院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随后,债权人申请法院追加A公司的两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债权人对此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认为,A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有多起,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明显具备破产原因,且A公司至今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应当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A公司两名股东(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依法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这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是在2021年审理的。
法院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但原告杨某对A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与刘甲、刘乙未到期认缴出资额相差较远,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杨某对A公司的债权是202万余元,而A公司两名股东的认缴期限是2024年4月前实缴1000万元。
说实话,到现在为止,这个判决理由背后的考虑因素,我还是没有完全领悟的。
很多人在讨论这个问题时,一直认为“具备破产原因”是没有明确定义的,这其实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这个201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里就有明确的认定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就定义了什么是“具备破产原因”: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于上面的第(二)类情形“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有具体的列举: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面列举的第(三)种情形就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1、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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