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父子关系,就认为父亲当然有权代理儿子解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9篇文字

    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父子关系,就认为父亲当然有权代理儿子解约


    这里说的“认为谁谁谁当然有权代理”,通常是说,在没有委托书也没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表示的前提下的一种对有代理权的法律推定。

    确实有这么一种法律制度,我在2020年曾经连续三天对这个法律制度写了笔记,这个法律制度是: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很多人看到这个法律规定,会理解为:只要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那么代理行为就有效。

    这样的理解是不合适的,因为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每个人对于“有理由”的理解很可能是相差很远的。

    我个人从实务角度,这里做出一个解释,可能更有助于准确理解:绝大部分的法官,以案件的具体情境和当事人的身份、职业作为参考,按照这类身份、职业圈中的普通人士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来判断,是否可以确认对方有代理权且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怀疑。

    所以,并不是当事人自己主观认为“有理由”,法律就认可“有理由”的。这里的判断虽然是主观的,但是判断标准中的观察者不是当事人本身,而是法官眼中的同类普通正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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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人之间信任丧失,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能解除合伙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8篇文字

    合伙人之间信任丧失,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能解除合伙吗?


    在签署有合作性质的商务协议时,务必留个心眼,判断一下,是不是构成合伙关系。假如构成合伙关系,那么就要依据合伙合同相关的法律去设立合同条款,否则会错乱和吃亏。

    在我的工作中,发现很多人对“合伙合同”是缺乏认识的。有些合同明明不是合伙关系,非要起个标题说是合伙协议;有些合同关系明明是合伙,却不在合同标题和内容中显示“合伙”这个词语,而且合同各方也没有清楚地意识这是在“合伙”。

    为什么要有这方面的意识呢?因为,合伙合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类合同,有不同于通用合同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不理解这些,就可能在签约时产生错误的法律预期。

    例如,合伙合同的履行,会产生“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因此,在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返还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出,原因就是投入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了,在法律上来看,是“合伙体”的财产,而不是某个合伙人的财产。

    另外,合伙合同,还有“人合性”的法律特点,这是其它民事合同没有的特点。比如说,《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这就是“人合性”的体现。

    关于以上说的这些情况,以最近的一个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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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购买股权拖欠转让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法院理解不统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7篇文字

    夫妻一方购买股权拖欠转让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法院理解不统一


    夫妻一方,比如说丈夫,从他人手里购买某公司的股权,独自签字办理完成转让合同和转让手续,但是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支付。这时,股权出让方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将夫妻二人都列为了被告,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法院的理解是并不统一的。

    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法律的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3种可能:

    1. 双方共同同意的债务;
    2.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

    这里的第2和第3里的“生活”,不是一个意思。前一个是“家庭日常生活”,后一个是“夫妻共同生活”。后者的涵义广于前者。因此,这也给部分法院提供了理解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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