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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购买股权拖欠转让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法院理解不统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7篇文字

夫妻一方购买股权拖欠转让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法院理解不统一


夫妻一方,比如说丈夫,从他人手里购买某公司的股权,独自签字办理完成转让合同和转让手续,但是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支付。这时,股权出让方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将夫妻二人都列为了被告,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法院的理解是并不统一的。

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法律的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3种可能:

  1. 双方共同同意的债务;
  2.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

这里的第2和第3里的“生活”,不是一个意思。前一个是“家庭日常生活”,后一个是“夫妻共同生活”。后者的涵义广于前者。因此,这也给部分法院提供了理解的空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内部司法指导文件中就认为: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这种观点中的“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有时会延伸出“只要是增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相应的债务就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2020年的一起案件中,雷某、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拖欠一审原告股权转让款,并没有证据显示配偶雷某对股权转让合同知情和同意,一审判决雷某对此不承担责任。

但是,法院最终二审判决配偶雷某就此承担连带责任。雷某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和二审法院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该规定可见,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本案中,李某和雷某同为A公司的股东,李某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雷某任公司董事,二人还为A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故A公司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经营的公司,二人所持A公司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受让股权形成的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上面的裁判理由中,提到的“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个观点,确实是一个现实的情况,也是较为主流的司法观点。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也有类似的观点:

家庭日常生活水准界定难表现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消费模式不同,导致难以确定统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界定难表现在:家庭消费模式和生活结构的升级变化,使得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消费开支。……

不过,和江苏省高院的观点不同的是,上海一中院并没有认为“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之一。《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认为:

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来源的除外。

考虑到股权转让交易纠纷,交易各方的所在地是不确定的,诉讼管辖地具有不确定效性,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对法律细节方面的理解不一,也会给股权交易安排时的法律预期带来不确定。

因此,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建议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地时要谨慎,另一方面,数额较大的,应当取得配偶的书面意见,或者是同意,或者是确定为另一方的个人债权债务。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