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签字录用通知书后,拒绝入职,被判支付违约金5万多元,合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6篇文字

    签字录用通知书后,拒绝入职,被判支付违约金5万多元,合理吗?


    这是一个两年前的判决,但是类似案情的判决极少。因此,很多法律文章都以这个案例作为参考,以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来得出一个结论:录取通知书上设置违约金条款,是法律允许的。

    实际上,假如你深入地了解了这个案件的细节,你会发现,上面这个观点是不牢靠的。类似的案情,在另一个法院或者另一个法官的手里,可能就有不同的理解。

    今天就来聊聊这个案件的一些细节和具体情况,看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操作中都出现了一些什么样的情况。

    甲公司,在2019年的时候,招聘市场经理。

    甲公司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是动物保健方面的业务,具体来说就是为动物提供治疗的技术治疗的药物,包括疫苗等等。甲公司的网站显示,其品牌在全球同行业中排名第二。

    可能也是这个原因,所以甲公司给予市场经理的薪酬并不低。

    周某2019年6月份应聘这一职务。

    2019年7月25日。甲公司向周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表明周某已经被甲公司所录用,入职日期是2019年8月26日,将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有6个月的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51,500元整。

    但是在这份录用通知书中特别写了一个违约金条款,具体内容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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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资产无偿转让给大股东,法律上对此究竟是如何规定和理解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5篇文字

    公司资产无偿转让给大股东,法律上对此究竟是如何规定和理解的?


    乍一看这个问题,似乎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实际上法律对此并不是规定得那么清楚明确。

    首先,关于公司资产对外转让,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在这方面有一些相关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有些模糊的。

    先说说“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但是,什么是“重大资产”呢?

    关于“重大资产”的理解,《公司法》只是针对上市公司有规定,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从这个法律条文的实践来看,普遍的理解是:重大资产,不仅仅是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财产,也包括对公司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资产。

    因此,参照近年来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否则很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再来看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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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解除,股权溢价部分算不算是可预见的损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4篇文字

    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解除,股权溢价部分算不算是可预见的损失?


    出让方根本性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解除了。受让方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股权溢价部分的损失。

    假如股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受让方将取得股权,股权价格上涨的利益就是受让方的。现在,因为出让方违约导致受让方没有取得股权,受让方也就同时丧失了这部分股权价格上升的利益。

    那么,受让方这个要求合法合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通常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有如下2条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像是本文开头所说的“股权溢价”部分的利益,需要判断它是否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是否在签约时“可预见”。

    “可预见”,重点在于考察违约方在缔约时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判断标准,应当是按照本行业内普通理性人的认知标准来判断,而不是按照具体当事人实际在缔约时有没有预见到为标准。

    “股权溢价”,从事后客观上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问题不大。但是,是否“可预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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