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56:债务人无偿放弃财产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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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6:债务人无偿放弃财产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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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影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之外,不仅涉及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对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须在多种权利价值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五百四十条,是由《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修正补充而成的。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前相对应内容相对照,《民法典》本条款的规定做了如下增改:

    1. 将“放弃其到期债权”,修改为“放弃其债权”,不再强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
    2. 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将从权利的放弃也纳入规定,这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的规定;
    3. 增加了“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规定;
    4. 增加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形,这也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的规定;
    5. 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总的来说,《民法典》的规定显然吸纳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在实践中的经验的总结,较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更为精准和全面,从某种程度来说,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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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有对此的细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此类撤销权的行使也有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14款有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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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以及下一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里,不包括主观恶意的判断,只需要客观判断情形即可。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前相对应内容相对照,增加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另外,将“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修改为“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这个修改更为合理。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解释: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2条款,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民法典》本章的设计 ,合同的变更不仅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也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规则不同,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确的,不再利用其他规则和标准进行判断,而是直接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所谓合同变更的内容要明确,特别是指要明确是对合同的变更。

    例如,有一个案件,房屋预售合同纠纷,双方的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是:出卖人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但是,实际履行中,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双方于2011年的7月份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现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备忘录签署后1日内办理该商品房交付……” 那么,这个备忘录中的这个规定 ,算不算是对预售合同的变更呢?出卖人在庭审中就是这么主张的。但是,终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1. 因合同变更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特别是涉及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的变动将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较大影响,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同变更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以明示方式作出。
    2. 本案中,履行案涉地上25套房屋交付系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要合同义务,《预售合同(地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备忘录》关于“双方在本合同签署后1日内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约定,是双方关于实际履行时间的记载,并未明确体现双方合意变更《预售合同(地上)》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依据上述规定,《备忘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交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其违约行为应予确认。
  • 聊民法典55:情势变更制度,颁布合同法时曾被删除,正式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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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55:情势变更制度,颁布合同法时曾被删除,正式来了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1. 核心的考察,是确认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不仅仅是本条所规定的这些事项,包括企业形态发生变化时,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的情况。对于需要登记备案的民事主体来说,原则上,只要相关变动只引起登记备案的变更,而不是注销解散的,那么就应当认定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2. 本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发生这些变动时可以中止或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可以不履行合同,这并非法律禁止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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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情势变更制度。条文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补充修正而成的。

    现行的《合同法》当初立法草案时曾经有写入情势变更制度,但是后来正式颁布时,情势变更制度的条文被删除了。很显然,这个制度是实践需要的制度,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司法实务方面补上了这个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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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以下3个特点:

    1. 明确合同的情势变更仅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合同的基础条件,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依赖的主要条件。
    2.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里,情势变更制度是排除了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的。《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包括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化。
    3. 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条款,并且规定只有在合理时限内没有协商一致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不必协商可以径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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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款中所说的,商业风险,是指该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内容依照普通该领域从业人员的合理判断可以确定的商业成败的可能性。具体的某个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没有预计到,并不一定就不是商业风险。

    在很多的有关情势变更主张的诉讼案件中,法院较为常见的态度是对情势变更的的认定非常谨慎,特别是对于商业风险的认定是比较宽泛的,默认商事主体对于所从事行业或业务的法律和政策(包括政策方向)是应当知道的,凡是符合法律政策或政策方向的法规政策变化所导致的重大变化,都是商业风险,不能引用情势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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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势变更制度是有时间限制的,在合同成立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假如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发生了未预计的重大变化,就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了。

    甚至,在合同标的发生了符合合同目的交付后,原则上应当就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了。

    比如买卖房屋,房屋已经过户入住,虽然可能买方还有些买房款没有支付完毕,或者合同附件规定的一些其他义务卖房者还没有履行完毕,若此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未预计到的重大变化并且在利益方面对某一方产生不公平的效果了,原则上我认为也是不能再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有类似的观点:

    新光集团认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8000万元首付款,淮北矿业集团遂依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的股权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光集团持有了金石公司100%股权。

    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

    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

    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其三,经一、二审查明,新光集团在受让淮北矿业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2017年9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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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相对照,《民法典》本款内容的修改:

    1. 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2. 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3. 将“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修改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前面增加了从权利的相关规定,所以这里的“相对人”就包括了主债务人,也包括从权利中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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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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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的行使,并没有减轻和免除债务人的还债义务。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人仍然承担还债的责任。相对的,一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就失去了对次债务人的主张相应权利的可能性。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款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一直是在实际被认可和操作的。立法,只是对于这个规则进行一种确认。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和第五百三十七条,这三条合起来就是《民法典》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本条款是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对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灭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代位履行。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的认定,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后,次债务人不得再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即彻底打断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债务履行关系,也就是说债务人失去对其这部分债权的控制,不能再向次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

  • 聊民法典54:物业维修之前,不能追索物业费,法院为何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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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4:物业维修之前,不能追索物业费,法院为何这样判?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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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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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负债务并且还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我接触的合同中是极少见的。特别是比较成熟的合同类型或行业交易中,很少会留下同时履行的互负债务。因为,没有约定好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比较尴尬的状况。双方之间,谁都不履行债务,但是谁也不能在自己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而要求对方去履行债务。

    曾经见过一个案例,不是我代理的。是一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吴某某与物业公司之间长期有纠纷,认业物业公司几年来都没有对吴某某的房屋进行维修,没有兑现承诺,解决吴某某房屋的漏水问题,所以一直拒交物业费。于是,物业公司将吴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

    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胜诉,判决吴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吴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终审判决,业主吴某某胜诉了。

    是不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原因,法院才判决吴某某不用支付物业费的?

    不是的。法院的核心判决理由就是从认定双方互负债务但是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开始的。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物业公司在尚未履行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义务、未解决吴某某屋顶渗漏问题的情况下,向吴某某主张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这个案子的二审法院是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18年终审判决的。

    这个判决结果,看上去似乎是业主吴某某胜诉了,但是,事实上,我认为,什么实际问题都没有解决。

    试想,依照终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判决理由是某于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所以认定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不能请求吴某某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是,这道理是双向的。同样的,吴某某在没有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前提下,也不能请求物业公司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也就是说,这个案子,无论是物业公司来做原告,还是吴某某来做原告,他们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都会败诉。这像不像是一个魔力转圈圈?

    到头来,关于吴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物业公司维修吴某某房屋的这两件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给出最终的解决方案。假如根据法院的判决理由,双方都有理据不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事就会成为一种僵局。

    当然,我相信,这件事情最后双方还是会协商解决的,因为这样拖着对谁都不利。我们暂时不讨论法院在这个具体案件中的分析和判决是否合理,仅仅看一看没有约定先后履行债务顺序的互负债务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具体表现是怎么样的。是不是感觉很容易产生扯皮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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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我们对于经常性的或者重要的事务约定合同时,从利于合同顺利执行的角度出发,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一定要尽量避免出现双方同时履行债务的情形出发。

    双方同时履行债务的情形,有时,并不能给双方任何实际意义上的风险保障,反而会让双方之间的合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除非某些特殊行业的习惯或特殊的需要以外,因为疏忽而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意味着这个合同的制订水平是有问题的,这等于是给合同的履行埋下了一个雷。虽然可能双方诚信履行,这个雷不会爆,但是,我们何苦在合同中要埋个雷呢?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后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不需要对方同意,也不需要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所得。

    但是,并不是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如需要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还需要满足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要点是“确切证据”。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恶化如何判断属于严重恶化?其恶化的程度应当相当于本条款所列举的其他三项情形,即这种恶化程度达到了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程度。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这类确切证据,实务中只能从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的裁判文书、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上确认。例如,对方在某个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被法院以正式裁判文书的形式认定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事实的,那么,这份裁判文书就可以作为确切证据。

    (三)丧失商业信誉;

    通常是公开的可确认的权威信息来源所得的正式新闻或消息。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候,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取得“确切证据”,并且要符合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通知义力,否则自己反而会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曾经发布过一个典型案例,就有这个情况,购房者一方以为自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最终他的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反而构成违约。

    2010年7月7日,周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68672元,周某应于2010年7月7日支付房款255238元,余款13434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房产公司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周某,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房产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某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合同履行情况是这样的: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和房屋专项维修金。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通知原告周某去接房。2014年3月12日,周某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余款。在这期间,房产公司被刑事调查,建设工程停工了一段时间,虽然最后完工并通过验收,但是明显延迟交房了。

    周某在庭审中表示,在看见所购小区的房屋停工停建,房产公司董事长被刑事调查,帐户被查封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房产公司无法按期交房,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房屋尾款的交付。

    可是,法院认为,周某发现某公司当时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对《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规定,进行了小的修改。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十八条将“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直接认为为视作以行为方式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将不安抗辩权行使人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因归于对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

    另外,《民法典》本条在解除合同的内容后补充了“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有2个前提条件,一是没有通知债务人,二是导致债务履行困难。假如只是没有将住变更的情况通知债务人,但是并没有导致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那么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主要中止履行。

    有一个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案件中的小贷公司住所地不再营业,也没有将变更后的住所地通知借款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吴某某于是就引用了上述这个法律规则,主张小贷公司变更住所没有通知自己,所以无法还款,因此利息应当计算截止至小贷公司住所地不营业的那天,也就是诉讼三年前的2014年8月份某天。

    法院经过审理,发现之后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某某有电话联系,而且电话中吴某某表示是因为利息太高不能还款,另外,吴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小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做过提存。因此,法院不支持吴某某的这个主张。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能拒绝,否则可能造成受领迟延的后果。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与前一条款的解读逻辑相同。

    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中的“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假如在法院诉讼中,那么,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债权人一方,即债权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者部分履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即视为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