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5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小小突破,基于约定和基于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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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小小突破,基于约定和基于法定的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都是关于多数主体之债的规则,也就是在同一标的的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

    本条规定的是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本条的规定,是对外部关系的规定。按份主体内部之间的关系(比例),是按照外部关系反推而得的。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份额无法确定的,但仍然是按份之债。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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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典》中,具体规定的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内容有:

    •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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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连带责任,也是产生连带债务的一种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关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规定汇总,详见之前的笔记《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连带债权一人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作出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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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产生。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认定存在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仅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不产生影响。对外关系的规则,适用前一条的规定。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里的债权人指的是连带债务外部的债权人。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不能履行”,可以推知是指在法律上已经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比如经法律强制执行无可执行财产而停止执行的状态,或者已经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这方面,未来要等待相关细则予以明确。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在法律上视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或消灭了债务。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连带债务,就连被免除债务也是发生连带效应。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部分连带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的部分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拖延不接受的,即在法律上认为所有连带债务人的实际履行都被债权人拖延而不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追究其他部分连带债务人未履行该部分债务的责任。

    这里的法律规定,是从整体逻辑上完整规定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形。事实上,有些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机率是很小的。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份额相同,是针对内部关系而言的,并不是按份债权的意思。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主要是指第五百二十条。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利他合同。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本条款,即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合同法》中并没有这款。

    在《合同法》的规定下,第三人没有直接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也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只可以将这类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法典》增加的这一款内容,明确了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的确认规则。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前提: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有请求权;2)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实践中通常是为了减少履行环节而设立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债权人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只能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因为,虽然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意味着是将债务转移到了第三人身上。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新增内容。

    这是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

    第五百二十二条中规定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虽然也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那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而本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情形,并不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具体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形态,可能还是需要实践中去灵活判断。我听过一个虚拟的例子,是这样的:

    1. A将自己所有的商铺出租给B,而且同意B可以转租。
    2. B将商铺转租给C。
    3. B拖欠租金,并且A无法联系到B。
    4. 此时,C已经装修了商铺并且经营了一段时间。
    5. C为了能继续在此商铺稳定经营下去,就直接将房租交给A,不再将房租交给B。A也接受这种方式。

    这个例子是否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我还在琢磨。重点是在如何认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目前这个表述仍然是比较概括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是“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关于债务加入,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有规定。

    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免除债务,或者说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明确规定,除了有约定以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 聊民法典52:合同约定不明,怎么确定?合同怎么防止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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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2:合同约定不明,怎么确定?合同怎么防止约定不明?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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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首先是按照合同其他条款内容进行合理的推论。一般来说,一份内容较完整翔实的合同文本,如有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基本上都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明确。

    曾经有过一个关于“清扫垃圾和运输雪”的合同款纠纷。

    环保公司与城管局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负责规定区域的清扫等保洁工作,其中也包括扫雪和运输雪的工作。双方通常是按年签订合同的。

    2008年11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 《除运雪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三条之4约定:

    “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决定按承包面积0.2公斤/平方米规定抛撒溶雪剂量(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凭购买融雪剂发票补贴核销标准。

    双方在有关费用结算的诉讼中,在这个条款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城管局认为,这个条款的补助费是对抛撒融雪剂购销费用的报销,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

    环保公司这一方认为,这个条款就是为了补贴燃油价格上涨,后面的描述只是一个计算标准的确定。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就是依靠了对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综合解读确定了该条款的确切内容。法院认为系由于除雪而需要额外给予雄氏环保公司的补助费用,理由是:

    1. 从该合同约定的体系来看,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融雪剂的使用必须按时、按量抛撒,……融雪剂采购按……文件执行”。该条第5款约定“承包方应按其承包的除雪面积,必须于10月底以前准备50-100吨融雪剂”。第四条第3款约定“除雪费用,中雪、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经批准调增除运雪费用,融雪剂由承包方自行负担”,该条第4款进一步约定油价上涨的补助费用。因此,就上述合同约定体系来看,当事人约定了融雪剂费用由环保公司负担,就此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凭融雪剂发票支付融雪剂费用的问题。
    2. 进而,上述约定则说明,该约定所涉及的“抛撒融雪剂量”,只是由于环保公司投入工作量所引发的油量的产生原因:即只要存在下雪,则会产生抛撒融雪剂量,进而会由于燃油上涨而额外增加环保公司的负担,从而城管局需要给予补助。
    3. 因此,城管局关于该除雪补助是对抛撒融雪剂购销费用的报销,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而非对除雪补助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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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习惯,从实务中来看,可能包括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易习惯。一类是具体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于长期同类交易而形成的仅限于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另一类是基于行业规范以及行业习惯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凡是属于这个行业的交易,原则上都会有相同的交易习惯。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其中一个约定不明的合同内容就依据交易习惯进行了认定。

    这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土质问题影响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理地作出应对,造成工期延误,并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导致巨大的建设成本损失。这个案件中的是是非非比较复杂,最后法院是判决双方分担责任,建设单位比施工单位的责任重。

    在这个案件中,关于运土路线没有加固的责任问题,法院就采用了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

    1. 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三通一平条件,而并未具体约定是否包含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认定。
    2. 本案中虽然中兴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其对道路进行修复,但海擎公司未予答复,不能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已达成合意。
    3. 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业惯例,施工用道路系工程施工所用的临时性道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施工道路没有加固的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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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重要的,在合同内容上应当避免出现约定不清的情况出现,因为只要对于合同管理实施必要的成本,避免约定不明,是可以做到的。

    实务中,合同出现约定不明确,大致2个原因:

    1. 业务不熟悉
      刚入行,经验和学习都不足。于是,自己贸然决定,或者完全听从合同对方的合同内容安排。
    2. 合同不会管
      洽谈业务、起草合同,或者修改合同,没有章法。或者只考虑商业上的利益安排,而缺乏法律思维和财务思维。

    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呢?对策是:

    1. 要有这个意识
      认识不到这个问题,或者认为这个事情并不重要,那就这样了。
    2. 要找到合适的人去操作
      无论是找内部人做,还是外聘顾问,专业的事情一定要交给专业有经验的人去做,不能随便找人设个岗位或兼任一下就去操作。
    3. 要形成制度或流程
      最有效率的管理方式,依然是能依靠制度就依靠制度,有流程更好。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与《合同法》条款相比较,《民法典》将国家标准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因此增加了一个序列。

    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通常以住所地为原则。合同中建议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要明确记载。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善意合理为标准。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须具体合同具体分析,总体来说要看是否符合权利义务的平衡性、现实的合理性以及善意与否。如涉及诉讼,在这方面的认定,法院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与《合同法》相对照,本条款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以上2款,都是在电子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认定。这个立法是新增的,据说是为了切合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因为交付意味着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的转移,在交付之前,商家将承担风险。

    可问题是,现实中大量的电子合同都是在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的。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自然而然会将自身风险合理地降低。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契约自由原则。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民法典》新增条款。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立法,是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个补充。

    选择之债的法律规制,需要规范的内容包括:

    1. 选择权的归属
    2. 选择权的转移
    3. 选择权的通知

    选择之债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有民法典的规定,这是基础规定,今后定有更详细的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

    选择之债,将会为商业世界新的法律工具之一。根据选择之债的特点,它首先或者说更多的将会运用于金融或投资领域内。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选定后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后,即为确定之债,选择权行使完毕,不得再选择,除非双方另有合意。

    如多个选择标的,只有一个标的处于可履行的情形的,事实上这个选择之债已经成为简单之债。

  •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永不反悔”,结果对方拖欠款项还无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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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永不反悔”,结果对方拖欠款项还无法解除合同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合同法相比较,增加了除外内容。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把合同生效与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这两者区分了开来。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特别内容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 手续的,本身并不必然与合同生效相关联,除非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规定该批准事项与合同生效直接相关。另一方面,即使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未获批准等手续的,可以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

    《民法典》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这是从逻辑上补充完整,否则合同未生效,合同中所有的条款都未生效,那么合同承担履行报批等合同内容就没有履行的前提,而不履行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的规定,是细化被代理人以行为方式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关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即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担保的意见:

    1.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3.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本条直接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以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合同法》中的措辞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民法典》改为“人身损害”。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人身伤害,很可能在实践中被理解为需要构成伤情的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的范畴,比人身损害要大得多。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非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以事先约定免责。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 仲裁条款
    2. 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3. 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4. 法律适用条款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本法第一编第六章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裁判理由中,就有这么一条: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投保人)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无故不再发出缴费通知书,导致原告未能按期缴费,被告认定保单失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恢复保单效力等等。

    此案经过二审终审。

    二审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首先,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
    3. 并且,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要求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即前二年为上门收取保费,后变更为由投保人按缴费通知要求至相关指定银行进行缴费),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是无法确认每年缴费方式是否相同,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更应负有每年通知投保人缴费及告知缴费方式的义务。
    4. 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行为中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