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6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6:债务人无偿放弃财产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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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影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之外,不仅涉及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对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须在多种权利价值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五百四十条,是由《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修正补充而成的。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前相对应内容相对照,《民法典》本条款的规定做了如下增改:
- 将“放弃其到期债权”,修改为“放弃其债权”,不再强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
- 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将从权利的放弃也纳入规定,这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的规定;
- 增加了“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规定;
- 增加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形,这也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的规定;
- 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总的来说,《民法典》的规定显然吸纳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在实践中的经验的总结,较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更为精准和全面,从某种程度来说,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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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有对此的细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此类撤销权的行使也有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14款有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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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以及下一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里,不包括主观恶意的判断,只需要客观判断情形即可。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前相对应内容相对照,增加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另外,将“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修改为“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这个修改更为合理。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解释: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2条款,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民法典》本章的设计 ,合同的变更不仅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也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规则不同,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确的,不再利用其他规则和标准进行判断,而是直接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所谓合同变更的内容要明确,特别是指要明确是对合同的变更。
例如,有一个案件,房屋预售合同纠纷,双方的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是:出卖人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但是,实际履行中,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双方于2011年的7月份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现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备忘录签署后1日内办理该商品房交付……” 那么,这个备忘录中的这个规定 ,算不算是对预售合同的变更呢?出卖人在庭审中就是这么主张的。但是,终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 因合同变更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特别是涉及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的变动将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较大影响,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同变更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以明示方式作出。
- 本案中,履行案涉地上25套房屋交付系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要合同义务,《预售合同(地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备忘录》关于“双方在本合同签署后1日内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约定,是双方关于实际履行时间的记载,并未明确体现双方合意变更《预售合同(地上)》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依据上述规定,《备忘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交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其违约行为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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