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看名义还是看实质?最高院:合伙协议期满,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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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究竟是重名义还是重实质,合伙协议期满后还有合伙关系吗?


    对一份合同、一件事情、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定性,究竟是看名义还是看实质?

    假如有人能提出这个问题,至少说明在法律认知上是有一定的高度的。因为,在商业实务操作中,法律管理首先要做的,就是明明白白地要从法律角度,解读和定性所要处理的相关事务。没有这个定性的前提,法律管理就无从说起。

    名义和实质,究竟以哪个为准?假如从所谓唯物观的哲学角度,当然实质才是重要的,或者说是中心地位的。但是,这里要讨论的是法律实务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

    法律的核心不是科学,是经验。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名义和实质对于法律定性来说,要看解释和适用现实情况的合理性和平衡性,所以不可能是简单粗暴的原则,它是要区分不同情形而定的。有的情况下,以名义为准则进行定性,而有的情况下,又以实质为准则进行定性。

    举个最常见的合同名称的例子。关于合同名称,有些合同当事人有时过于紧张,很担心合同名称没有起对而造成风险。其实,这种担心,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处理的一些商务或投资类合同中,个别合同或协议由于基于特别设计,从类型上不属于那些常见的典型类型的合同,而且内容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性的。这时候,我的做法会采取三种方式:

    1. 用描述合同主要内容的语言作为合同名称,例如关于如何如何的事务的合同;
    2. 用当事人双方名称以及签署日期作为合同名称,例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某与某某的合同;
    3. 拆分该合同,将它化作多个可以可以取常见合同名称的协议,然后将其有机结合成一个合同集。

    至于上述3种方式,我究竟用哪种,还是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其中也包括客户的习惯。

    事实上,之所以这3种方式都可以,就是意味着,原则上,合同的名称是非常不重要的,只要合同的内容可以明确而具体地反映出合同性质就可以。

    一份写着到期还款并且要支付利息的合同,就算是合同名称写成了“赠与合同”,这份合同仍然是借款合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务,都像合同名称那样。有的事务,在法律上的定性,名义有决定性的作用。

    还是举些最常见的例子。

    比如,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现在早就不承认事实婚姻了。在我国,认定婚姻关系,就是按照婚姻登记上的名义。

    双方仅仅是为了回避购房限制等原因登记结婚,即使在事实上毫无夫妻的关系,就算是周围所有人都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在法律上的定性,他们就是婚姻关系,完完全全的夫妻关系。

    再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一个名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一个名义。在一些公司里,有些老板让亲戚或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然后控制公司的财务、公章以及内部的所有资源,以为给法定代表人只是个空空的名义。

    但是,这个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可不是所谓的空头衔。法定代表人的这个名义,除了极少数的一些例外,法律上是直接可以以这个名义为很多行为和事实进行定性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名称,就意味着他对外的行为原则上就是代表这个企业或组织的。他对外签署的合同和文件,在法庭上是直接可以作为这个企业或组织确认这些合同和文件的铁证的。

    再比如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个名义也是以登记备案为准。现实中,代持股这种情况不少见。在代持股关系中,有人将没有备案登记但是出钱的一方称为“隐名股东”。但是,要注意的是,这个称呼是有误导作用的。所谓“隐名股东”,根本就不是法律认可的股东。在法律法规以及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从来没有出现过“隐名股东”这个词语,代之的是“实际出资人”这个称呼。假如理解了隐名股东不是股东这个道理,很多问题几乎就不用解释了。

    原则上来说,凡是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这个名义就是有法律定性作用的,这个名义的作用大于实质;凡是没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也不是自然亲缘形成的名义,那么这个名义的法律定性作用就比较有限,以实质为准。

    就连“合同”这个词语,事实上也是个“名义”。

    在法律上,有2个相近的名词:

    • 合同
    • 合同书

    这2个词语,在法律规定中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日常生活中,大家口里说的“合同”,基本上是指“合同书”,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

    这里稍微理论一下:

    1. 合同,是一种行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几张纸装订在一起双方签字的那本“合同书”。当然,那本合同书,说明合同各方之间存在着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
    2. 合同的法律定义,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有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所谓协议,就是协商议定之意。
    3. 合同书,是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关于合伙关系的合同。合伙协议,一般都会规定合伙期限。一份合同,通常也会约定一个期限,而且这个期限也不会是一万年。

    那么,当这份合伙协议期满后,合伙关系是否就结束了呢?

    29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了一个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案件,判决结果是维持了该案的二审判决。

    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经营了客运专线。事实大致如下:

    1. 2000年5月20日,曹保俭与长沙汽车客运(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长沙至株洲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5年)。
    2. 曹保俭取得上述客运专线承包经营权后,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运营。
    3. 2002年1月11日,曹保俭与张军池、郑建华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对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投入6台豪华客车,各占1/3的股份。
    4. 2003年1月27日,卢正文与郑建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卢正文以5018888元的价格受让郑建华上述1/3的股份。2003年3月13日,卢正文与曹保俭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收购张军池上述1/3的股份。卢正文与曹保俭各占50%。其后,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
    5. 2006年,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签合同。2006年10月26日,曹保俭以刘勇的名义与长南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长株客运专线,合作期限为5年(2006年2月1日一2011年1月31日)。
    6. 2008年8月,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因株洲客运分公司正值企业改制,直至2009年6月26日,曹保俭以曹保民(曹保俭堂兄)的名义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株洲客运分公司将12台车辆交曹保民承包经营株长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曹保民未进行任何投入,只是代替曹保俭管理该线路的经营,每月从曹保俭处领取工资。株洲客运分公司将营收返还款付至曹保民的银行账户后,曹保民按照曹保俭的指示将其转账至曹保俭指定的账户。
    7. 2009年8月27日,曹保俭向卢正文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其后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要求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卢正文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

    在案件审理过程,有一个争议点就是: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之间是否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即卢正文是否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确认,卢正文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对此分析的理由有很大一段,但是其中最重要的理由是:

    1. 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2.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合同约定的期限到了,但是双方的关系仍然存续。这并不是一个稀奇的事情。

    租赁合同期满,但是承租人仍然居租着,出租人也没有要求承租人搬离,这时的状态,就是一种不定时的租赁合同关系。

    所以,合同也是只是个名义,关键是看双方实质上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假如,你有耐心看完上面那个案件的事实归纳部分,你还会发现在那个案件中,合伙关系的各方签订的是一个《合作协议》,就连协议名称都是不准确的,但是这不要紧,这个合同的名义,不会影响对这份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协议的判断。

  • 聊民法典59:多个同类债务对一人,清偿不足时,债务人有指定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6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9:多个同类债务对一人,清偿不足时,债务人有指定权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从权利在其定义里的基本性质。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以,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务中目前主要是指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过这方面的内容:“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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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本条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司法解释上修改补充而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是: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给出的规则顺序是:

    1. 抵充已到期债务;
    2. 几项债务都到期,债务上的担保越少越优先;
    3. 都到期,担保数额相同的,债务越重越优先。
    4. 都到期,担保数额相同的,债务负担相同的,债务按到期先后排优先次序;
    5. 假如上述第4项都相同,就连到期时间都 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从利益角度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条,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本条立法内容对上述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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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项规则的适用场景是:

    1. 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多项债务;
    2. 多项债务是种类相同的债务;
    3. 债务人的某个具体偿付行为不足以清除所有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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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样的场景下,《民法典》本条规定了如下的法律规则:

    1. 明确在多债务情形下,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债务清偿抵充的顺序由债务人指定。即债务人在这方面有指定权,明确偿付是指向哪一笔债务。这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中没有规定。
    2. 在债务人没有指定的前提下,清偿抵充顺序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
    3. 当事人之间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

    本条的立法规定,最大的变化,是给予了债务人在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时的指定权,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有权指定具体偿付是具体偿还哪笔债务的。

    虽然,在债务人没有指定的前提下,仍然是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似乎也倾向于债权人利益。但是,结合现实操作来看,可以确定地预期到绝大部分债务人都不会在偿付时放弃这种指定权。所以,总的说来,《民法典》本条关于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是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

    立法总有取向和倾向,是倾向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从整体社会效果来说,还是要看具体的实施效果如何。在立法文字上表面一碗水端平,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合理和有利。能够合理地促进债务人更积极地清偿债务和消灭债务,会更有利于市场的活力和效率。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本条是直接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何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则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都算上,比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通知费、催告费等保障债权实施的相关费用。

    现实中,让一般人比较困惑的是律师费算不算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我们国家目前的司法实践大致是这样的:除非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明确的以外,律师费原则上不被列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目前,民事案件中,可以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案件大致有这些:

    1. 交通事故案件
    2. 法律援助案件
    3. 著作权侵权案件
    4. 商标侵权案件
    5. 专利侵权案件
    6. 不正当竞争案件
    7. 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8. 担保权诉讼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这几类案件中,赔偿律师费的数额,是由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定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聘请律师所实际花费的数额。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与前一条,即第五百六十条同时使用时,理论上来说应当按照主债权的情况先按第五百六十条进行处理,然后再依第五百六十条进行处理。不过,确定的适用方法,还是要等待未来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确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契约自由。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特别注意,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其中第47条的内容,显示出人民法院对这类解除合同的事先约定的某种适当干预的态度。第47条的内容是: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事实上,在个别案件的判决中,也见过这类司法态度。这类案件中,判决书认为虽然一方有违约,而且合同中规定出现这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违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所以判决不支持解除。

    这类司法理解,我接受,但是认为并不合理。我认为,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司法干预必须是有限而谨慎的,在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不应当在司法上另外加设适用这类条款的条件,这种干预是没有特别必要的。

    可能在个案上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去解除合同,看似有些利益不太平衡,但是这会促进当事人更重视合同的订立,更尊重合同的约定。这类事情,通过市场调节就能进行,市场当事人受到司法判决的指引,自然而然会重视和修改补充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不需要司法来干预的。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主张预期违约是有风险的,因为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明确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求或者证明对方有表明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特别是默示违约的举证,是有难度的。

    因此,在实务中,较为成熟的商业主体都会在合同文件中写明出现哪些情形时可以视为预期违约,并且规定在这些情形出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或者要求对方提供额外担保等。但是,在这样事先在合同明确约定“预期违约”情形的,在理论上并不属于本条文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预期违约情形,而是属于第五百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3个要点:1)迟延履行的债务;2)催告;3)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实务中,这3个要点的处理上,需要谨慎把握的是后2个要点。催告,必须以合理的形式、以可以有效送达的方式进行。合理期限,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即在法官或普通第三方的合理判断下可以认定为是合理的期限。期限不合理,特别是过短,就有可能不符合本规定,进而提出解除合同就有可能反而成为违约方。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即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迟延履行债务,导致相关的时效性极强的事务无法进行。其他违约行为,例如,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等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

    现行《合同法》在通则部分并没有规定这个制度,只是在典型合同部分提到过不定期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聊民法典58:高院:对方违约,不是己方违反“后合同义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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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8:高院:对方违约,不是己方违反“后合同义务”理由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民法典》将债权债务终止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区分了开来。虽然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相对照,修改的字数很细微,但是这个修改是结构性的。《民法典》的体系是将合同法律制度置于债的法律制度之下,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概念的范畴方面小于债权债务的终止。同样的原因,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列的情形中有“合同解除”这一项,在《民法典》本条中也没有列入,而是将合同解除放置在之后的规定之中。

    (一)债务已经履行;

    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里,规定的是“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民法典》将“按照约定”4个字给删除了,原因:1)前面说过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不同。《民法典》本条是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针对“债权债务”的。“债权债务”的产生,未必都是有约定的合同之债。2)“债务已经履行”的表述,本身包含了债务已经完全履行的意义。

    (二)债务相互抵销;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抵销制度,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节约双方的债务履行费用。

    特别是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假如有对破产企业的债务的,原则上是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的,这对于债权人是很有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提存制度: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因为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发生,导致相关债权债务发生移转,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现实中,这种情形不多见。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这是将《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列情形中的“合同解除”分立了出来。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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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实质上,没有变化,只是将其从合同规定扩展到债权债务规定。另外,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这是《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这类义务,假如是在合同关系中,被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还是要根据具体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习惯而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就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解除,但并不影响长城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锦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以及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法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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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较容易忽视的是,后合同义务是有相对的独立性的,不能因为合同相对方有违约行为就不履行自身的后合同义务。这方面,我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二审审结的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睿达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很有典型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这个案件,基本事实是这样的:

    1. 双方有长期的经销产品的合作关系。
      思瑞安公司与科拉斯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科拉斯公司为思瑞安公司Airex品牌的PVC泡沫和Baltek品牌的巴萨木在中国大陆的经销人,科拉斯公司承诺了最低要货量,思瑞安公司承诺了最低供货量,如未达到,科拉斯公司或思瑞安公司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效力延续至2011年年底等内容。
    2. 思瑞安公司突然向市场客户发函,提醒只能向通过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天公司采购才有保障。函件中没有提到科拉斯公司。
      其2012年1月,思瑞安公司向其客户发函称,其注意到市场上有一些PVC泡沫材料假冒“Airex”商标通过分销渠道在市场上流通,对该些产品思瑞安公司毫无了解。思瑞安公司及其销售公司思瑞天公司是“Airex”商标在华独家授权方。“Airex”品牌PVC泡沫材料在中国只通过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天公司独家分销。思瑞安公司提醒广大客户,其无法确保通过其他渠道分销或销售的假冒“Airex”商标PVC泡沫材料与正品有相同的性能与质量。同时,思瑞安公司也无法保证此等分销渠道与思瑞安公司及旗下公司一样确保供应安全或高质的服务。思瑞安公司在函中还提醒客户在通过其他分销渠道购买印有“Airex”商标、商号或品牌的PVC泡沫材料时须格外谨慎,该些分销渠道可能无法像思瑞安公司一样保证不间断供货,亦无法提供高质产品和服务。因此,建议客户直接通过其销售公司思瑞天公司订购“Airex”PVC泡沫材料。
    3. 随后,思瑞安公司向科拉斯公司发函,表示科拉斯公司未能完成承诺购买的数量,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表示,分销协议已经到期,科拉斯公司不再被授权出售、分销或营销任何Airex、Baltek商标的PVC泡沫板产品。

    科拉斯公司将思瑞安公司起诉到法院,认为由于思瑞安公司的行为导致已经采购的思瑞安公司的产品库存无法销售,产生损失,要求思瑞安公司取回库存产品、返还货款并且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都基本支持了原告科拉斯公司的诉请。特别是二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假如科拉斯公司有违约行为,思瑞安公司仍然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思瑞安公司与科拉斯公司合作多年,对于科拉斯公司采购系争产品后会再次销售的商业运作模式,思瑞安公司是明知的。而思瑞安公司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不久,便向市场采购客户发函,强调思瑞安公司及其销售公司思瑞天公司才是在华独家授权方,相关产品在中国只通过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天公司独家分销。同时暗示其他分销渠道可能无法像思瑞安公司一样确保供应安全高质的产品服务及保证不间断供货。思瑞安公司对市场采购客户的上述表述,明显会妨碍科拉斯公司对采购产品的再次销售。思瑞安公司在明知科拉斯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仍作出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前述法律规定。虽然思瑞安公司提出科拉斯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能作为其违反后合同义务的理由,对于科拉斯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思瑞安公司违反后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思瑞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