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55:情势变更制度,颁布合同法时曾被删除,正式来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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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5:情势变更制度,颁布合同法时曾被删除,正式来了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1. 核心的考察,是确认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不仅仅是本条所规定的这些事项,包括企业形态发生变化时,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的情况。对于需要登记备案的民事主体来说,原则上,只要相关变动只引起登记备案的变更,而不是注销解散的,那么就应当认定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2. 本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发生这些变动时可以中止或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可以不履行合同,这并非法律禁止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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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情势变更制度。条文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补充修正而成的。

现行的《合同法》当初立法草案时曾经有写入情势变更制度,但是后来正式颁布时,情势变更制度的条文被删除了。很显然,这个制度是实践需要的制度,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司法实务方面补上了这个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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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以下3个特点:

  1. 明确合同的情势变更仅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合同的基础条件,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依赖的主要条件。
  2.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里,情势变更制度是排除了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的。《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包括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化。
  3. 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条款,并且规定只有在合理时限内没有协商一致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不必协商可以径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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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款中所说的,商业风险,是指该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内容依照普通该领域从业人员的合理判断可以确定的商业成败的可能性。具体的某个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没有预计到,并不一定就不是商业风险。

在很多的有关情势变更主张的诉讼案件中,法院较为常见的态度是对情势变更的的认定非常谨慎,特别是对于商业风险的认定是比较宽泛的,默认商事主体对于所从事行业或业务的法律和政策(包括政策方向)是应当知道的,凡是符合法律政策或政策方向的法规政策变化所导致的重大变化,都是商业风险,不能引用情势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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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是有时间限制的,在合同成立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假如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发生了未预计的重大变化,就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了。

甚至,在合同标的发生了符合合同目的交付后,原则上应当就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了。

比如买卖房屋,房屋已经过户入住,虽然可能买方还有些买房款没有支付完毕,或者合同附件规定的一些其他义务卖房者还没有履行完毕,若此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未预计到的重大变化并且在利益方面对某一方产生不公平的效果了,原则上我认为也是不能再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有类似的观点:

新光集团认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8000万元首付款,淮北矿业集团遂依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的股权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光集团持有了金石公司100%股权。

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

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

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其三,经一、二审查明,新光集团在受让淮北矿业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2017年9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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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相对照,《民法典》本款内容的修改:

  1. 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2. 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3. 将“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修改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前面增加了从权利的相关规定,所以这里的“相对人”就包括了主债务人,也包括从权利中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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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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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并没有减轻和免除债务人的还债义务。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人仍然承担还债的责任。相对的,一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就失去了对次债务人的主张相应权利的可能性。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款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一直是在实际被认可和操作的。立法,只是对于这个规则进行一种确认。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和第五百三十七条,这三条合起来就是《民法典》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本条款是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对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灭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代位履行。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的认定,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后,次债务人不得再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即彻底打断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债务履行关系,也就是说债务人失去对其这部分债权的控制,不能再向次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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