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你可能不知道,有些快递随意代签收,后果可能会严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71篇文字

    你可能不知道,有些快递随意代签收,后果可能会严重


    越来越多的快递,不再让收件人本人亲自签收,这个习惯隐藏着法律风险

    现在快递的使用量越来越大,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家庭,每天用于工作以及生活购物方面的快递很多。

    对于个人家庭来说,根据我的经验,现在大部分的快递员都不再严格要求收件人签收,虽然国家快递管理部门对于快递的管理规定并没有发生变化。快递公司这种忽视收件人亲自签收的做法,可能主要是单纯从效率出发的考虑,同时也可能是评估这样做的结果是对快递公司好处大于损失。

    这样的习惯,也同样发生在公司企业之间。绝大部分的公司和企业,都是由公司前台或门卫来代为签收公司的快递,而且很多还同时代为签收公司员工的个人收件。

    这种忽视收件人本人亲自签收的方式几乎快要成为一种新的社会习惯了。

    但是,这个习惯,对于收件人来说,是隐含着法律风险的。因为,快递的签收,在很多时候,就意味着一个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事情:送达

    快递的签收或代收,意味着对于“送达”的判断,而“送达”在法律上很重要

    送达,这件事情。看似很小,但是它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着重要作用的,甚至是无法回避的一个概念。

    从最基本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就已经开始需要送达的判断。

    意思表示,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要做什么、拒绝什么、告知对方一些事情,要求对方做什么不做什么,这些都是意思表示。

    没有了意思表示,就没有了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细分其意,包括意思和表示2个部分。意思是内心的,表示是外观的。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按照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对“意思表示”作了分类,分为2种:对话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非对话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用信函或快递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就是属于“非对话形式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那么,什么叫做“到达相对人”呢?对于用快递方式发出的意思表示,就是判断快递是否被本人签收了。

    一个合同的成立,除了特别形式的以外,原则上需要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达成合意。无论是要约、承诺,还是要约和承诺的变更、撤销、撤回,都是需要到达相对方才可能生效。用快递的,那就必须是相对方签收了快递才算是到达了相对方。

    另外,几乎所有的民法或商法的法律法规中,凡是涉及到“通知”、“催告”的,都必然规定这些“通知”、“催告”需要送达。不送达,这些“通知”、“催告”在法律上是不会生效的。这些送达的确认,还会衍生一些送达后的期限的计算,从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些期限。而这些期限,又与一些重要的对抗性的权利的行使相关,比如解除权、抗辩权,一旦期限届满就可能意味着某些权利的消灭。

    在大量涉及商业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往往那些送达与否、送达时间的确认会成为案件法律事实判断的关键要点之一。一方说通知对方验收,但是对方说没有收到通知;一方说已经把解除合同的通知达达对方了,另一方却说根本没有收到。

    所谓“本人签收快递”,法院认定的标准并不是那么的简单

    1

    我在为公司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也发现有一些公司企业以及个人,对于“送达”的理解是比较模糊的。可能是这件事在日常生活中看来是件太微不足道的事情,因为你看家里收到网购的快递现在很多都不签名签收的,快递员通知把快递交到你手里就风一样的转身走了。

    有些人以为,只要不是自己亲自签收,就不能算自己收到了。甚至有些公司的老板认为,自己公司的前台代签的收件人为公司的快递,也不能算是自己收到了。

    今天,我想简洁地总结一下关于送达、签收快递这方面的法律理解。

    首先,要区分2种快递。

    这2种快递是不一样的。

    一种是普通快递,另一种是法院专递。

    普通快递,就是我们最常见的东西,这里就不描述了。这里专门说说法院专递。

    2

    法院专递,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的特种快递。而且,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据我知道是不使用普通快递来递送诉讼中的各类通知和文件文书的。

    法院专递,一般是由邮政部门来递送的快递。快递送达后,邮政快递部门需要将专门的回执回给人民法院。

    法院专递有2个明显的特点:

    1. 法院专递,一定会要求收件人签收。这是必须的。
    2. 法院专递的封套,就是快递文件的那种厚厚的信封,排版色彩,与邮政部门的普通快递,也就是我们常说的EMS的封套非常相似。但是,不同的是,在封套显著的地方,会写着“法院专递”的字样。

    关于法院专递,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文件对它进行详细的规定。在这个规定里,对于法院专递是否送达,是有着与普通快递不太一样的规定。

    普通快递,如果是寄给个人的,假如不是本人签收,而是其他人代收的,要认定已经送达,会有困难。

    但是,法院专递就不同的,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人代签收是视为已经送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17日颁布的,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个规定的第九条中就明确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上述规定,请特别注意第(三)条和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法院专递,即为送达。这正是目前大部分公司和企业的现状,即都是由前台、门卫或者是办公室来签收快递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来的是法院专递这种快递,在法律上即为送达了该法人或组织。

    关于公司前台、门卫算不算是这个规定里所说的“收发室”,虽然有个别案件的裁决认为不属于,但是更多的案件的裁决认为是属于收发的部门。事实上,认为前台和门卫属于收发部门,是符合社会现实的认定。因为,在大部分公司企业里,事实上就是把这方面的工作职责分配给了前台或门卫。

    第(六)条,适用于收件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了法院专递,即为送迏了,和本人签收是一个效果。

    这里比较让人模糊的是,什么是“同住成年家属”?同住、成年,这2个概念是可以准确理解的。但是,家属这个概念是比较大的,比我们在法律上所说的“近亲属”的概念要大。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亲属,就不仅是包括近亲属,而且至少还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

    关于同住成年家属代签收的问题,最近就读到一个有点让人纠结思考的案件。

    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将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该案件有2名被告,一个是自然人被告,另一个是法人被告。自然人被告这里,法院是向他的身份证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发送。

    邮政快递负责法院专递的快递员,来到了这个被告的地址,遇到了被告的父亲。这位被告的父亲,在快递回执单上签置上了他儿子的姓名,将快递收了下来。

    随后,该案件的另一名法人被告,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是法院又根据诉讼法的要求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寄送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材料。法院专递又一次送到了那名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处。

    这次,被告的父亲拒绝代为签收。于是,这份法院专递被退了回去。

    同时,被告的父亲,向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这份书面说明的主要意思是:第一次代为签收快递时,当时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在快递单上签上了儿子’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儿子的文件,自己无法联系到儿子,所以对之后的诉讼材料予以拒收。

    在关于管辖权的异议的二审中,该案件的法人被告以此为由,认为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给另一个自然人被告存在程序性错误。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没有错误,但是理由写得比较简洁,强调了那名被告的父亲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晔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所以视为已经收到了诉状副本,即收到了法院第一次寄送的材料。对于一审法院第二次寄送的管辖权异议相关的材料是不是视为送达,没有明确陈述。

    其实,仔细想想,法院在这个争议点上的理解还真是挺准确的。一方面,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没有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对于一审法院第二次寄送但被告父亲拒收的材料,没有明确认定已经送达,也是符合前述规定的。

    签收快递这件事情,也是有必要进行管理的,不能太随意

    对于个人来说,上面这个案件,其实是可以给些启示的。至少,应当在家庭成员里普及一个理念,那就是对于代收其他家属的人的快递,还是要负责认真一些,特别是对法院专递更要谨慎。

    当然,认真谨慎,并不是说要故意拒收其他亲属的快递,而是要对自己的亲属负点儿责任。首先,对于同住的或者随时联系得上的亲属,要及时尽快地将快递转达到他们的手上,以免他们耽误一些重要的法律期限或商业机会。其次,假如真的是那种因为某种特殊情况(比如确实早已经不再同住且关系很差完全不愿意联系的,或者不再同住并且真的无法很快及时联系到收件人的),那么就应当拒收。

    那么,对于公司企业来说,签收这件事情,也是同样需要管理的。现在的情况是,负责任的前台或门卫在代为公司签收快递后一般都会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或个人,但是通常都没有直接拆开快递阅读内容的权利。因此,在现实中,因为公司员工签收了重要快递,但是在实际内容转达到相关负责人的手上时,有时会出现不及时的情况,这是有很大的风险的。

    因此,对于公司企业来说,建议将签收快递这件事情要设置管理流程,有必要设置一人负责对公司前台或门卫已经代签但是无法立即转送到具体负责人的那些快递,第一时间拆看,并将内容电子方式传达给相关具体负责人或者送至其直接主管人那里。

    例如,一封收件人为销售部负责人的快递,门卫签收后,发现销售部负责人当时不在公司,那么门卫应当将这个快递立即交给专门的人,这个人负责联系销售部负责人,或者将快递拆开扫描发给销售部负责人,或者将快递转交销售部负责人的直接上级管理者。

    总之,帮别人代收快递这件事情,要认真谨慎起来,因为不是所有的快递都是丢了也价值有限的网购货物,有些快递来的文件和信息,不该代签的代签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到正确的人手里,很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并且完全可以避免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 聊民法典60:解除合同,但又想有点人情味?可在通知里加个期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70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0:解除合同,但又想有点人情味?可在通知里加个期限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

    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相比,略有增补。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民法典》增加了除斥期间,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这是《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上的新的立法内容,在实务中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立法的目的,在于促使解除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对于可能对合同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来说,对于合同的过程管理需要针对这个新的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要在管理中明确有争议的合同的总体管理制度和流程,将合同解除权也一并考虑进来,增加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决策和管理流程,防止因为内部管理粗疏而失去解除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过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整理现有的司法解释,整理过程中也会根据《民法典》以及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进行修改。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可能会有变化。

    3

    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实务中并不是太多见。相反的,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通常来说在合同中是不规定行使期限的,因为要求在合同中写入某种情形下持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通常是合同谈判过程中较为强势的一方,不愿意在自己的权利上加上一个期限的限制。

    限制还是自由,有时候不是表面那么简单的。有时候,在合同解除权上加上合理的行使期限,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而言都可以在合同履行管理中取得一种比较明确的预期,这是有利于促进各方合同当事人更好地对合同进行全面管理。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

    本条虽然吸引了原《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但是从整体上来说,是一个新增的立法内容,是规定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通知——异议——解除”的规则。具体可以这样理解:

    第一: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上认定这也是一种解除通知的方式。

    关于这一点,在过去是有一定的争议的。2017年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原告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意思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将解除合同通知对方的一种形式。

    当然,上述案例中对此的理解并未成为司法界的主流理解,更多的是认为如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则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发生解除合同效力。

    第二:解除合同的通知分为2种类型,一种是即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种是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给予对方一定宽限期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视对方是否在宽限期内履行通知内明确的债务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假如对方在通知规定的宽限期内没有履行通知里载明的债务的,期限届满时合同即解险。假如对方在通知规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了相关债务的,则该合同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在实际商业交往中,很多交易当事人之间是有一定的私交的。在解除合同前选择给予对方一定宽限期,也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态度。但是,在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单向给予对方宽限期的做法,有时会显得比较没有督促作用。选择使用带有宽限期的合同解除通知形式,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有进有退,将球踢给了对方。

    第三: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即可以确认解除合同有效,也可以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向仲裁机构请求的,前提是双方有协商一致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会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不再执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个第2款内容,是《民法典》新增内容。立法的目的,是明确解除权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这是解决了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较为模糊的内容。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内容,现在基本上成为了本条第1款的内容。其中“请求赔偿损失”,在语义上可以有多种理解,并不是当然可以理解为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现在,《民法典》增设了第2款,即明确了相关的规定。

    增设第2款的立法内容,也是吸引了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总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第3款,也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是直接吸引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

    早在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就规定了“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本条第3款内容完全与之相同。

    因此,这个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不是新鲜内容,相反,这是长期司法实践一直遵循的法律理解,这次通过《民法典》的立法,将之升级为法律条文。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币给付行为。

    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规定的是法定抵销。

    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基本相同。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条规定的是约定抵销。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一百条的内容相同。

  •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法律上有何特别?读2个案例,可基本了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69篇文字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法律上有何特别?读2个案例,可基本了解


    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是身份上的关系,也是财产上的关系。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分,进而还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之分。

    现实经济生活越来越发达,也越来越复杂,不仅是财产的数量在增长,而且财产的种类和复杂性也在飞速增长。

    20多年前,刚刚开始从事专业律师业务时,社会上有关婚姻财产的焦点,与现如今是大不一样。20多年前,甚至连房产这样的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占比,也并没有像现在这么突出。记得那时,很多个在离婚财产的纠纷中,除了房产外,能够提到的不过是:存款、首饰、大件家电家具这几类。

    现在,在婚姻财产相关的法律事务中,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除了财产金额巨大的房产外,还有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基金份额、信托资产、字画古玩、车辆,等等。

    即使是公司股权类的财产这一个种类,其实还可以细分为多个种类。曾经有个离婚案件的客户,他手中所持有的股权类财产,有12家公司和企业,而且还分为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而且居然还有曾经在历史过渡时期出现过的合作企业。

    这种复杂的现实情况,导致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认定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会增加难度,因为在分析这些问题时不仅仅是要依据婚姻法,而且还要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等大量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理解和解释。

    今天我来聊一聊关于婚姻关系中股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为了这篇文字专注一些,今天只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并且,今天只说2个案例中的法院判决理由。

    婚前的股权,当然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但是,有一个问题,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了分红、或者转让出去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这分红所得以及股权转让所得,是不是仍然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先了看看第1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当事人谭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的事实比较多,这里不多提。我这里只摘取一下裁定书中关于“婚姻期间,一方将其婚前所取得的股权转让出去,因此所得到的转让所得,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析和裁判理由。先看一下原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拆分开来,大致有这么几个值得重视的理由和逻辑:

    1. 最高法院在上面这段陈述里,最主要的逻辑是:因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婚后公司股权价值的变化,不是雷某的劳动投入所产生的收益,所以,这个股权转让出去的转让所得,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 这个逻辑和婚前房产在婚后转换财产形态是一致的。婚前一方个人房产,在婚后卖出,卖房所得仍然是其个人财产。
    3. 这个逻辑,还隐含了另一个推论,那就是:虽然股权是婚前所得的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劳动,那么该股权的分红和转让所得中的溢价所得,就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
      这个推论,不仅是推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是有出现的。而且,也比较符合情理。

    前面说了婚前的股权,现在再说说婚后取得的股权。

    婚后取得的股权,当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是股权转让必须要取得配偶的同意呢?

    从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角度出发,当然是应当互相商量来决定。

    从准备受让股权的人的角度出发,当然也希望出让方是取得了配偶的同意,免得未来出来不必要的麻烦。

    但是,这里想要讨论的是,对于股权转让,配偶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能不能就可以否定股权转让效力?

    不能,没有这个权利。

    来看本文的第2个案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5月审结的一个上诉案件。

    这个案件中,上诉人提出的一个理由就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文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针对多个在当时司法实践中有些模糊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解:

    1. 婚姻法和公司法同时适用的前提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首先应当《合同法》和《公司法》。
      这个理解,目前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普遍统一的理解。
    2. 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 ,还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属性,不能简单地比照那些只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权来处理。
      其实,这样的财产,更典型的还有著作权等等知识产权。
    3. 如无特别约定,自然人股东行使股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4. 依据公司法,股权转让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个人,不是股东夫妻二人共同作为股权出让方。

    其实,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争议点的分析,可以作为二审法院分析的重要补充。一审法院对这个争议点的分析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平不但受让了张新田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小平及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收购了工贸公司。

    简单归纳一下,就是本案中,股权受让人可以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婚姻法、合同法,对于这类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都是给予法律保护而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审法院这个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裁判理由是很有价值的。现实中,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就出现了一方为了离婚时让对方少分财产,于是以低价或赠与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给亲戚好友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方的认定就能够为法院所用而发挥出一定的拨乱反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