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63:新增规则:定金不能弥补违约损失时可额外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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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3:新增规则:定金不能弥补违约损失时可额外请求赔偿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注意这里的表述,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是不同的。对于违约金,表述的是“约定违约金”;对于损失赔偿,表述的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表述的不同,原因在于: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损失赔偿是法定的可选择的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既使当事人没有约定损失赔偿,在发生违约损失时仍然能够依法请求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2)违约金这种违约赔偿方式,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有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过违约时须支付违约金的,那么在发生违约时就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以有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都是很重要的。而且,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同时能够约定一个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也是有一定必要的。具体理由见下一个条文的笔记。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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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所以我建议在约定了违约金的前提下,同时能够约定好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就是因为在违约金的法律规定里,有判断违约金是否低于损失以及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之间假如有一个关于双方损失数额的明确的计算方式的约定的,那么,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或过分高于损失时,就会有非常明确的预期。当事人在违约赔偿数额方面就会减少通过法院诉讼去确认的可能性,这在商业上就会提高效率。

    假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好关于损失数额的明确的计算方式的,但是同时又有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时候,就可能会在违约金数额上产生争议。最常见的争议,就是违约方在诉讼或仲裁中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时候,守约方就会陷入举证损失的实际麻烦之中。有过这类诉讼经验的人都会深刻体会到,要举证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且被法院认定,是一件有相当难度的事情。之所以难,倒也不是全因为管理上的错误,而是因为有很多损失无法取得适合法院认定的证据,尤其是一些间接损失、机会损失等等,举证真的很难。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你看,即使在这里,仍然有一个需要先举证证明损失的关键问题,因为损失额是计算违约金的基础数字。例如,因为对于损失的举证困难,测算超过100万的损失额,能够被法院基于我方提交的证据而确定的损失只有60万,加上百分之三十,所得违约金数额才是78万,还是低于测算的损失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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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违约金请求是否可以与损失赔偿请求同时提出?

    依法理,不能对同一个损失额提出重复的赔偿数额,这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制度里遵循的“以补偿为主”的违约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时候,高出违约金数额的部分仍然应当赔偿,这样的约定是没有问题的,也是现实中很常见的一类的条款。

    归根到底,商业主体,特别是公司企业,在管理有能力的前提下,在合同管理方面,花一些心思对于损失计算方法的确定进行一些分析和制订,会大大减少未来在适用违约金条款方面的麻烦,甚至进而会减少合同相对方的违约可能性。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的性质,仍然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解约的代价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本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是定金规则。是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内容,稍作修改而成。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与现行定金法律规定保持相同。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增加了“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这样的表述更为准确,减少了对于超额部分是否需要返还的歧义。即,意味着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支付,并不否定“支付”的效力,而只是认定其不带有定金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与《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相对照,增加了“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上扩张了定金适用的范围,将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也列入了可适用定金罚则的范围。但是同时,实务中在确定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方面,举证是有一定的风险的。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对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在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时,守约方增加了对不足部分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虽然有这个请求权,但是从实务角度来看,仍然建议在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中将这个请求权约定明确,同时明确损失计算的合理方式,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增设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的债务人的救济手段,一是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二是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无须支付利息,即不能计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本条是合并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与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合同关系中的不可抗力的规定。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守约方的减损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适当措施,是指合法和有可行性的措施,而不是非法的措施。

    在该案中,当事人一方的天府公司,认为因富士公司拒绝提供安装电梯委托手续和相关技术参数资料的义务,已安装的电梯无法完成单项验收,导致天府华庭小区房产初始登记工作无法进行,天府公司将因此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赔偿责任,为了减少损失,天府公司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安装了电梯。

    但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造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安装电梯的前提,是第三方已经获得了制造单位的委托或同意,并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此,第三方在没有得到富士公司的委托和同意的前提下安装电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2. 所谓适当措施,不仅意味着采取该措施将使得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害最小化,而且意味着该措施应当具备合法性的前提。即所谓的“适当”,本身就包含了合法的涵义,适当措施首先就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排除了构成“适当”措施的可能性。
    3. 本案中,根据天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天府公司自行安装的电梯没有通过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天府公司自行安装电梯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根据该条规定,制造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安装电梯的前提,是第三方已经获得了制造单位的委托或同意,并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天府公司在没有获得电梯制造单位富士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人安装,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称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本条第2款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有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仅限于买卖合同。本条第2款的新增规定,意味着“过失相抵”规则正式列入法律。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处理规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本条与现行法律规定实质相同,没有变化。

  • 聊民法典62:履行费用过高,不仅能拒绝履行,还能请求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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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2:履行费用过高,不仅能拒绝履行,还能请求终止合同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还包括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依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等形态。立法对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种类持开放规定的方式。

    不同的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是可以视具体情况同时提出请求的。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对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法典》增加了“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

    《民法典》此处的立法,明确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的区分,即本条是对于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的规定,而下一条,即第五百八十条是对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的规定。

    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仅仅针对价款或者报酬,没有当然包括其他金钱债务。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原则上,非金钱债务没有按约履行时,与金钱债务一样,对方同样可以请求履行。但是,与金钱债务不同的是,非金钱债务,通常是指以履行一定的行为为债务履行形式,与人身自由相关,也与强制执行时监督困难的情况,所以存在着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况。事实上,由于非金钱债务被判决继续履行,容易形成法院执行困难,所以法院对于此类判决方式也是较为谨慎的。

    以下所列的情形即为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即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某医院提供医疗服务,但是该医院因严重违规而失去了相应的资质。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已经失去了履行某具体非金钱债务的现实条件。比如,请歌唱家到企业年会献唱,但是该歌唱家于年会前生病住院。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费用过高”,是需要根据履约成本与合同各方依据合同所能够取得的利益来平衡,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来判断。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就详细运用过这个法律规定。

    这个案件,是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

    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在2019年11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天富鹅业按约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租金,琼中农科所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富鹅业交付场地和房屋。很明显,依照租赁协议,琼中农科违约了。

    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天富鹅业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就是因为法院认定这份租赁协议的履行费用过高了。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

    1.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琼中农科所约定租赁给天富鹅业的场地,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租赁给若干农户,为了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出租场地的义务,琼中县政府积极协调各部门配合收回琼中农科所先前出租的土地,2012年已经组织通过征用方式收回。2013年5月17日,琼中县国土局以《拨付县农科所收地经费的请示》向琼中县政府汇报了总征地成本费为6878615元,要求县政府拨付该款项开展征地补偿工作。由于收地成本价过高,琼中县政府没有资金拨付。
    2. 上述情况表明,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款是《民法典》新增的法律规定,规定当事人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时,有向有权机关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本款规定中的“当事人”,并不限于债权人,从语义上也包括债务人。假如是债务人请求终止合同,那么就是我在过去的文章中提到过的“违约方”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了。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这份会议纪要中,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这个问题,也有专门的表述:

    1.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除非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违约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享有法定解除的权利的,因此不能用向另一方发解除通知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
    2. 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份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原则上是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况下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并且依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民法典》增加的这一款法律规定,是否意味着部分吸收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法律理解,这还不能完全肯定,需要等待更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意见的确认。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法律规定,违约方对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规定。

    所谓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通常是指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比如说合伙合同、委托合同等。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由债权人去寻找来的替代者。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对照,有一些修改,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修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语义更为全面准确。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义务,与违约损失赔偿,并行。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预见损失的认定规则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包括扣除守约方的利益以及扣减因守约方过错造成的损失额: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原则,是法律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是凭借社会经验对具体案件才能作出认定的,并没有固定的标准,但仍然是公平原则为准。

    可预见原则在实务中的适用,重点在于考察违约方在缔约时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判断标准,应当是按照本行业内普通理性人的认知标准来判断,而不是按照具体当事人实际在缔约时有没有预见到为标准。

    例如,在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抗诉时,在判决书中不支持该案件中的合同违约方认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损失程度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

    至于该赔偿是否超出了兴耀达公司的预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的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同时将可得利益作为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为了明确不好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限定损失范围为可预见的损失。兴耀达公司作为长期与三诺公司保持供销关系的生产企业,对于生产的变压器作为电子产品中的一部分安装后另行销售,其价值将大于变压器的价值,以及产品将销往欧洲是清晰的,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严重后果也是可以估算的,因此,兴耀达公司以其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 聊民法典61:汇总《民法典》中可以适用提存的13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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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61:汇总《民法典》中可以适用提存的13种情形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的制度。

    提存,就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履行债务给付的方式。提存后,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即转移,由债权人承担。

    一般来说,提存会产生提存费用。

    注意到本条关于提存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必须存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并且因此难以履行债务。因此,从法条的文义理解来看,似乎意味着并不是所有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都可以采用提存的方式给付债务,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可以是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是无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常见的有: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导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已经被债权人依法解除或者依法为无效的情况、还可以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履行时间而提前履行债务的。另外,不可抗力等法定理由,也是正当理由。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是一种连续失去音讯的状态。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与《合同法》相关条文相对照,《民法典》在这个条款里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词语。

    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中规定的适用提存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汇总一下大概有10条,加上本条规定的3种情况,合计共13种情形:

    1.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4.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7.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9.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10.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比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有危险性的物品等。

    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条款,是对提存成立作出了规定。

    需要区分2个概念:提存、提存成立。提存,仅仅意味着给付行为,不包括债权人的领受行为,所以不能视为是“交付”。而提存成立,是将标的物已经转化成了没有特定性的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民法典》在此规定视为交付。

    从《民法典》对现行提存制度的修改来看,改变了现行的提存制度的具体内容。

    依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25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即依据现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但是,《民法典》规定,提存成立,仅仅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而不是已经履行债务。

    《民法典》的这个修改,更为合理,因为是否已经履行债务,是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或债权债务的内容才能确定的,不是提存可以确认的。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对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条文,《民法典》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和“财产代管人”。这两项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财产代管人,是在宣告失踪制度中的内容。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虽然提存不具有交付的功能,但是,法律规定了在提存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这也是提存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与当事人互负债务时的法律规则相适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但书之前的内容,基本上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2款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五年”为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但书内容,亦是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对于债务人更为有利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相对照,《民法典》增加了债务人对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拒绝权。这是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关于债权债务混同的规定,《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上作了细微的修改,将“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修改为“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