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6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8:高院:对方违约,不是己方违反“后合同义务”理由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民法典》将债权债务终止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区分了开来。虽然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相对照,修改的字数很细微,但是这个修改是结构性的。《民法典》的体系是将合同法律制度置于债的法律制度之下,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概念的范畴方面小于债权债务的终止。同样的原因,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列的情形中有“合同解除”这一项,在《民法典》本条中也没有列入,而是将合同解除放置在之后的规定之中。
(一)债务已经履行;
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里,规定的是“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民法典》将“按照约定”4个字给删除了,原因:1)前面说过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不同。《民法典》本条是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针对“债权债务”的。“债权债务”的产生,未必都是有约定的合同之债。2)“债务已经履行”的表述,本身包含了债务已经完全履行的意义。
(二)债务相互抵销;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抵销制度,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节约双方的债务履行费用。
特别是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假如有对破产企业的债务的,原则上是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的,这对于债权人是很有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提存制度: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因为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发生,导致相关债权债务发生移转,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现实中,这种情形不多见。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这是将《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列情形中的“合同解除”分立了出来。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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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实质上,没有变化,只是将其从合同规定扩展到债权债务规定。另外,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这是《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这类义务,假如是在合同关系中,被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还是要根据具体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习惯而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就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解除,但并不影响长城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锦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以及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法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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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容易忽视的是,后合同义务是有相对的独立性的,不能因为合同相对方有违约行为就不履行自身的后合同义务。这方面,我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二审审结的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睿达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很有典型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这个案件,基本事实是这样的:
- 双方有长期的经销产品的合作关系。
思瑞安公司与科拉斯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科拉斯公司为思瑞安公司Airex品牌的PVC泡沫和Baltek品牌的巴萨木在中国大陆的经销人,科拉斯公司承诺了最低要货量,思瑞安公司承诺了最低供货量,如未达到,科拉斯公司或思瑞安公司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效力延续至2011年年底等内容。 - 思瑞安公司突然向市场客户发函,提醒只能向通过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天公司采购才有保障。函件中没有提到科拉斯公司。
其2012年1月,思瑞安公司向其客户发函称,其注意到市场上有一些PVC泡沫材料假冒“Airex”商标通过分销渠道在市场上流通,对该些产品思瑞安公司毫无了解。思瑞安公司及其销售公司思瑞天公司是“Airex”商标在华独家授权方。“Airex”品牌PVC泡沫材料在中国只通过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天公司独家分销。思瑞安公司提醒广大客户,其无法确保通过其他渠道分销或销售的假冒“Airex”商标PVC泡沫材料与正品有相同的性能与质量。同时,思瑞安公司也无法保证此等分销渠道与思瑞安公司及旗下公司一样确保供应安全或高质的服务。思瑞安公司在函中还提醒客户在通过其他分销渠道购买印有“Airex”商标、商号或品牌的PVC泡沫材料时须格外谨慎,该些分销渠道可能无法像思瑞安公司一样保证不间断供货,亦无法提供高质产品和服务。因此,建议客户直接通过其销售公司思瑞天公司订购“Airex”PVC泡沫材料。 - 随后,思瑞安公司向科拉斯公司发函,表示科拉斯公司未能完成承诺购买的数量,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表示,分销协议已经到期,科拉斯公司不再被授权出售、分销或营销任何Airex、Baltek商标的PVC泡沫板产品。
科拉斯公司将思瑞安公司起诉到法院,认为由于思瑞安公司的行为导致已经采购的思瑞安公司的产品库存无法销售,产生损失,要求思瑞安公司取回库存产品、返还货款并且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都基本支持了原告科拉斯公司的诉请。特别是二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假如科拉斯公司有违约行为,思瑞安公司仍然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思瑞安公司与科拉斯公司合作多年,对于科拉斯公司采购系争产品后会再次销售的商业运作模式,思瑞安公司是明知的。而思瑞安公司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不久,便向市场采购客户发函,强调思瑞安公司及其销售公司思瑞天公司才是在华独家授权方,相关产品在中国只通过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天公司独家分销。同时暗示其他分销渠道可能无法像思瑞安公司一样确保供应安全高质的产品服务及保证不间断供货。思瑞安公司对市场采购客户的上述表述,明显会妨碍科拉斯公司对采购产品的再次销售。思瑞安公司在明知科拉斯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仍作出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前述法律规定。虽然思瑞安公司提出科拉斯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能作为其违反后合同义务的理由,对于科拉斯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思瑞安公司违反后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思瑞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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