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向幼儿园老师们学习究竟怎样开会

    与我小时候的老师们相比,现在的老师们在利用工具方面可说是与时俱进。孩子刚进幼儿园,做爸妈的立即就被要求加入班级QQ群,老师在里面发通知、发作业、与家长进行简单的交流,基本上完全取代了旧时见面开家长会的方式。经过长时间的参与和观察,我发现这些幼儿园老师在“开会”这方面的技巧和能力有许多是可以被我们这些做项目、管理企业的人来学习的。

    无效开会、浪费时间的会议、反效果的会议,浪费了员工的时间、更浪费了管理者宝贵的时间,不仅如此,相关的事务拖延、混乱、互相推卸责任,不了了之。大家真该好好学习一下幼儿园老师的开会方法:

    1. 通知和开会严格区分
      凡是通知类的内容,在群里一发布,只要求家长们回复收到就可以,不需要讨论,也就是说不需要开会。可我们有些公司各级管理者特别喜欢把属于召集起来,发布通知、要求,都是单方面的告知。这个互联网信息的年代里,如果仅仅是为了把这些信息有效传达给大家,那么完全不需要用这种低效的方式。当然了,有的管理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增强权威”的作用,有些小微企业的主管以下的晨会就有点这个意思,对此我只能“呵呵”了。
    2. 在制度执行方面的及时性
      刚进QQ群时,老师们要求大家把群内的昵称一律改成“某某爸爸”或“某某妈妈”的名字。当然了,和许多事情一样,总有些家长因为各种原因,没注意到这个要求、或者拖延了、或者改得名字不符合要求。大家猜老师们是怎么操作的?老师们不会等,也不会在线上发消息等你回复。老师干脆直接的在当天就打电话到你那里,态度友好而坚决地要求你马上把群里的昵称给改了。
      QQ群昵称看似真的是个很小的事情,但老师这样及时地规范的好处是明显的:一是大大降低了之后的工作强度,否则时不时要记忆和查询某个群组成员是谁的家长;二是从一开始就让家长们在心理上建立起对QQ群操作的严格态度。想想看我们有多少会议,开了之后就像没有开一样,会后的跟进是怎样的呢?
    3. 极少开会的原则
      老师们虽然开设并管理了QQ群,随时开家长会的方便性就摆在那里,但是老师们真的极少通过QQ群要求大家发表讨论性的意见,我印象中一年中最多也就一至两次,而且是很简单的就某项活动提些建议。凡是具体涉及某个小朋友的,凡是涉及小朋友和小朋友打架的、凡是没有必要在群里讨论的,一律引入QQ单独聊天,再加上电话直接沟通。
      相对照的,我们某些企业,在会议管理上非常之松,在就某事开会前不会就此事需不需要开会进行评估,由此浪费了多少人力资源。而且,本来一对一交流的事情,非要放在众人面前聊,很多时候话语要变形、效果会打折。

    2006年,时任福特公司CEO的艾伦·穆拉利 (Alan Mulally)要求团队严格评估公司会议的效果,取消了所有不必要会议,并且设计了每周例会取代了之前的会议周,帮福特节约了数千小时,节约下大笔日常开支。

    千万不要以为幼儿园老师只是教我们小孩子的老师,在开会的技巧和方式的许多方面,他们也是很多企业管理者的老师。

    好好利用开会这个工具,不要滥用,更不要一想到什么事就把所有人都召集来排排坐。

  • 未经许可的互联网资产管理产品被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

    2018年3月28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整治办函[2018]29号文件(以下简称“《资管29号文件》”明确了未经许可的互联网资产管理产品是非法金融活动。

    1. 《资管29号文件》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须纳入金融监管,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必须取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牌照或资产管理产品代销牌照。
    2. 未经许可,依托互联网以发行销售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委托计划”、“定向融资计划”、“理财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公开募信集资金的行为,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依法处理。
    3. 未经许可的发行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存量业务应当在2018年6月底前压缩至零。
      第3点要求存量业务在今年年中压缩至零,将会给之前销售运营此类业务的公司形成巨大的压力,很可能会出现流动资金运转失控以致企业崩盘的状况,并且引发一定的连锁效应,因此,建议与这类企业有交易或往来的企业立即要作出相应的风险预防及处理对策,不能等到状况出现才进行应对。
  • 最高法院:公司决议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即“公司决议轻微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在没有此次《公司法解释四》之前,只要决议的程序或内容有违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原则上是一律可被视为可请求法院撤销的。

    现在,《公司法解释四》之前已经实施,那么什么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呢?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此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但是从经验、法理以及司法解释语义上可以基本了解要构成此处条款所说的轻微瑕疵,可以推论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

    1、仅仅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而不是实体上的;

    2、程序上这种轻微瑕疵,一定没有影响到相关主体的权利的行使,比如股东的知情况、参会权、表决权。这里所说的对权利的影响,不应当理解为对结果的影响。例如,比例极小的股东是既使参会表决也不会对表决结果产生影响,但是如果不通知其参会,损害其知情权和表权决,都属于重大过失。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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