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争议解决方式,选仲裁,还是选法院,仲裁是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61篇文字

    有的合同摆在眼前,可能在争议解决那个条款里需要作个选择,是选诉讼,还是仲裁。比如说,上海市的购房合同标准本里,这个条款就是要勾选的。另外,在一些商务或投资合同中,因为一方的提议,有时候在这方面也需要有个选择和协商。

    大多数人对于法院诉讼这种方式并不陌生,但很多人对于仲裁是有些模糊的,特别是没有实际接触或参与过仲裁的。

    今天我就聊一聊怎么选,以及什么是仲裁。

    有些人,一听到仲裁,下意识地会以为说的是劳动仲裁

    其实 ,劳动仲裁,这个词语看上去应当似乎是仲裁的一种,但其实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东西,没有关系。

    这就相当于大熊猫和小熊猫一样,乍听似乎只是年纪不一样,事实上却是两个不同的物种。

    关于仲裁,专门是有一部法律的,仲裁法。因此,仲裁,通常就是特指这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而不包括其它名称中有仲裁二字的其他仲裁。

    比如说,劳动仲裁,就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准确地说,劳动仲裁不是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强调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也不是所有的法律纠纷都可以仲裁的。仲裁法规定,以下这2类争议是不能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另外,每家仲裁机构也都有自己制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只要不违反前面说到的仲裁法规定就可以。

    我国国内的仲裁机构,在案件种类的受理范围里,基本上是直接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而且都几乎是相同的。很少有将案件受理范围自己进行限制的。有的仲裁机构,名字叫做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实他们的仲裁规则很可能是不限案件种类的。

    仲裁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不分地域的,没有级别的。这个特点类似于公证处,2个上海人可以到北京某个公证处做个公证,法律效力和在上海某个公证处做是一样的。

    国内目前大概有260多家的仲裁机构。看起来挺多,但实际上受理案件的数量是非常不平衡的。发达大城市内设立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明显要多得多。

    假如有一个合同在你面前,需要你在合同中选择仲裁还是诉讼,你该怎么选择呢?

    首先,不熟不选。

    不熟悉仲裁的,建议还是选择以法院诉讼为争议解决方式。

    选择法院诉讼解决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而合理地确定管辖地。这算是个专业的内容,因为管辖地有时候需要结合这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才能有效确定,还需要考虑到专属管辖的问题。

    例如,上海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类案件都有专业的法院,这类案件的受理管辖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在涉及此类性质的争议时,并不是简单地适用那种通用的管辖原则。

    因此,有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合同争议管辖地,可能会有因此产生错误,而最终在实际处理争议时很可能变为法定管辖的方式。

    相比较,在管辖方面,选择仲裁,在这方面就不太相同。一方面可能会简单些,因为没有专属管辖的问题要考虑,约定好的仲裁机构基本不会变动。但是,另一方面,假如是一组相关的合同,那就需要将所有的合同中有关的争议解决条款都统一 设置为相同的仲裁条款,一个也不能漏,否则会引起无法控制的混乱。

    所以,要理解,选择仲裁,也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很多人以为仲裁简单,那是没有看见约定仲裁条款中的复杂性。

    要选择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关键还是要对仲裁熟悉。

    不仅是熟悉仲裁法,而且需要熟悉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不仅要熟悉仲裁机构,而且还要熟悉仲裁员,因为需要选择仲裁员。

    不仅要熟悉和能够合理选择合适的仲裁员,而且还要晓得仲裁员在各类案件中的法律理解和解释的倾向是什么。

    有几次,我的客户询问过合同中选用仲裁还是诉讼。我直接询问了客户对仲裁是不是熟悉和了解。只要我听下来他是不熟悉仲裁的,那么我直接会建议他选择法院诉讼方式。

    查看一下近来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你会发现,凡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几乎全都被法院驳回了,我翻了快100条记录都没有见到一个法院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

    这个是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那就是一裁终局。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几乎是没有被推翻和更正的可能性的。裁的对,就对了。裁错了,你也只能认了。

    有些人单纯从《仲裁法》的条文上读到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就以为这是一个类似于二审法院纠错一审的机制。

    不是这样的。根据《仲裁法》,可以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只能是因为下列几项有限的情形:

    1. 没有仲裁协议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从上面这个条文里,可以读出来,只有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才有可能撤销仲裁裁决。

    如果没有上面这些情形,而只是仲裁员对于证据、法律的理解产生错误,包括出现这方面的重大错误,那么,也是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

    另外,现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数量年年激增,加之现在力推诉讼以外的各类争议解决途径,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态度是更加谨慎的。

    因此,要在合同拟订时选择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就要接受一裁终局的觉悟,并且在合同风险管理方面要做好后续的预案。

    仲裁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原则上是不公开的。这和法院诉讼是相反的。法院诉讼,原则上是公开的,不公开开庭那是例外,比如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未成年人。

    这个不公开的特点,也是吸引部分公司和个人选择仲裁的原因之一。

    前段时间有个艺人解约,和公司闹纠纷,双方就是按照原来协议上的仲裁条款在进行仲裁。平时,这些艺人出门都是蒙头戴墨镜生怕别人认出来的,事先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然也是优先会考虑隐私保护好的方式,仲裁就符合这个要求。

    那么如果确定想要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该选择哪家仲裁机构呢?

    理论上,国内外都可以选择。但是实际上,我们还是要考虑很多实际情况的。

    第一,要考虑双方的合意。也就是合同双方对选择哪家仲裁机构,是需要协商一致的。这里面的情况就复杂了,这还要看合同双方互相之间的强势程度了。

    假如是一个大客户和你签约,很可能在这方面你就要以迁就对方为主。

    第二,要考虑便利性。一般来说,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形下,总是尽量选择离自己近的仲裁机构。如果是去异地,那么也尽量选择交通便利且差旅成本较低的仲裁机构。

    第三,要考虑仲裁机构本身的实力。说句实话,因为案件数量等因素,一线大城市内的仲裁机构受理各类案件的质量和数量都是较高的,相应的,办案水平和经验也会充足。所以,如果是较为重大的合同,那么应当选择一线大城市或省会城市内的仲裁机构为主。

    第四,要考虑仲裁员的选择问题。有些仲裁机构可以选择的仲裁员范围广、数量多、水平高,而有些仲裁机构可能这方面就会较弱。仲裁案件,归根结底是仲裁员来裁的,仲裁机构更像是为仲裁员服务的秘书机构。因此,也要看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可以选择,或者自己确定想请的仲裁员在哪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单上。

    是否选择仲裁,还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那就是要选择一个熟悉和适合仲裁的代理人。这个代理人,可以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人员,也可以是聘请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

    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在办理案件上,仲裁和诉讼是有很多区别的。一个熟悉法院诉讼的代理人,很可能并不适应仲裁的风格,而且有可能因为简单地将法院诉讼习惯带到仲裁里来而把案件搞坏。

    因此,仲裁代理人的选择也是重要的。最好的情况是,所选择的仲裁代理人,与合同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也较为熟悉,这样在仲裁过程中也能避免很多因为不熟悉仲裁机构习惯而导致的问题。

    最后 ,要说的是,假如没有特殊原因的,那么,作为中国的企业和公司,尽可能要争取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

    假如最后选择了外国的仲裁机构,那么如果这家外国的仲裁机构提供可选择的仲裁员里有中国人的,那么也可优先考虑。一般情况下,这样操作相对来说是对中国企业较为有利一些的。

  • 看上去挺好的制度,为什么执行不了,不要以为只是执行力的问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60篇文字

    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的组织能力有多强。而组织能力的关键,重点就是制度设计和运行的能力。

    当公司企业度过了最初的生存阶段后,很多的企业老板都会生发出一个念头,那就是把公司做大做强。

    做大做强,不仅是一种事业成就感的目标,更主要的,也只有做大做强,企业的机会才会得到更多,竞争能力也才能增强。因此,这看上去是发展策略,实际上也是生存策略。

    想要做大做强的企业很多,真正做大做强的公司只是少部份的。这就是市场竞争的残酷现实。面对市场上的成与败,很多人喜欢看成功的经验,所谓“向好的学习”。

    但是,依我看,更有价值的事情,大多是来自对失败案例的复盘。甚至,绝对点儿说,为了保持心态,最好不要去看媒体或成功者发布的成功经验,只关注失败案例。

    一个企业的成败,这个话题有时太大。有时可能来自于某个商机的错失,有时可能来自于环境大势的影响。或是因为客观原因,或是因为自己没有做好做对。可能能够直接找到具体的原因,也可能是一系列因素叠加综合形成的。

    我今天先说一下制度建设问题,因为这个是组织力的关键要素。

    谈起公司制度,可能很多人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是那些贴在墙上的纪律,是那些可能影响资金和升级的绩效计算方式。

    我在想,假如有人问我,公司制度在我的第一印象和感觉里是什么,我会怎么回答呢?我想大概是这么个印象:

    • 厚厚的一组文件,写满了密密麻麻的字。但是,除了具体起草人以外,公司内几乎没有人有意愿都读上一遍,包括老板也是这样。
    • 平时没有存在感的东西,只有出事情了或者需要找处理依据时才想起来的东西。
    • 控制管理员工的东西,或者是为了应付某些监管要求不得不弄的文件。

    是的,在我眼里,很多公司里的制度,除了员工管理制度之外,其它的都特别没有存在感。

    有个公司,想处罚员工时才发现,公司根本没有正式出台任何劳动规章制度,只有一份通常版的劳动合同可以依据。

    有的公司,股东之间闹矛盾了,所有的股东,包括大股东在内,才想起要找自家公司的公司章程。结果在电脑里找出3个不同的电子版本,也搞不清楚哪个是最后签署的,不得不去工商机关专门调取企业内部档案才得到章程。

    有公司某一年突然想起要集中催讨应收账款,整理过程中才发现好些债权都已经过了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了,居然从来没有留下任何曾经向对方正式提出过催收的证据来。

    上面这些是没有制度。

    更常见的情况是,很多公司表面上是制度,就是制订好的那种一本本的制度文件,曾经也花了好大的人力和财力起草制订的。但是,这些制度最后十之八九都变成了某种形式上的摆设,实际执行根本没按这些制度文件的要求来。

    制度制订出来,最后没有实际执行。这里面的原因是有很多种的。比如有安排具体的管理人员去负责布置和操作,老板没有重视或者不善于制度的落地执行。

    有一种论点,认为制度没有落地好,关键是执行力,也就是管理水平和管理配置没有跟上。

    以我的实务经验和思考,这个事情的关键还真不在执行力上。大概率的原因,是出在这个制度内容的设计上,并且,绝大多数的原因是制度内容在设计时就没有贴合企业本身的个性和需求。

    很多企业制订的制度,看上去都是很好的。而且,假如你不知道这家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只研究这份制度文件,那么你很可能会发现这个制度制订的水平是相当科学合理的。也就是说,单从文本来说,不仅是看上去好,很可能是真的很好的。

    但是,就是这样子单从文本角度看优秀的一份制度,在制订出来看,公司领导不重视,中层管理人员不关心,员工也不知道,打印出来的文本上不断积灰,没打印出来的电子文档要用搜索才能找得到。最后,这份制度依然只是个文本,而没有成为真正的制度。

    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一份在文本上优秀的制度,为何如此被冷落?是执行力问题吗,是从老板到管理人员不重视吗?

    有时候,事情的原因并不是那么简洁可能得出的。我想,至少,公司的老板对于可以让公司受益的制度不会冷落。

    以前看过一个故事,说是某公司老板对销售部门当年的工作一直不满意,一直要求销售人员改进销售策略、增强销售能力和工作强度。销售部门负责人最后辞职时告诉公司老板,销售的问题,根子是公司的产品有严重的性能和价格的问题。

    依我的经验,制订的制度被冷落,绝大多数的原因是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

    从方向上来看,制度设计有2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先从上而下,另一种是先从下而上。

    制度的颁布,一定是从上而下的。但是,制度内容的形成,并不一定是从上而下的。有的制度是根本基层的经验和意见进行确认或总结,而有的制度是上面直接将意志传递到基层。

    哪一种更好呢?这不好说,要看这个组织是什么样子的一个组织。

    假如,这个公司是一个类似传统军队式管理的组织,也就是说所有的下级员工基本上是无条件服从上级指令的,那么制度内容直接由上面制订和颁布,那是可行的,也是和这个组织的结构是较为匹配的。

    但是,假如这个公司需要各级员工有自发、自主的工作效果的,或者根据业务形态只有基层才真正能把握现实情况并适时作出反应的,那么,制度内容的设计只能或者说必须是先由下而上才是合理的。

    另外,只有符合自己需求的,符合实际的,有效果的,对自己有的好的,那么才是有可能真正愿意主动去执行的制度。这也是人性里可以理解的。

    真正有活力的制度,都是能够激发人心里最实际的需求和愿望的,都是直接能够带给人明显而直接好处的。

    想当年,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前,要求集体生产集体分配,干多干少一样,甚至干多还吃亏。后来,改成包产到户,交了公粮后全是自己的,活力瞬间爆了出来。

    一个合理的制度内容设计,最要紧的是要理解企业,理解人,特别是企业内部的人。不仅不能忽视他们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而且也不能与他们的认知、文化以及人性产生大的冲突或不相适应。

    这几年,关于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规则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近来重新修订了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在我看来,其中,最大的一个制度变化,就是关于“举证时限”的价值理解有了重大的变化,或者说是对现实重新进行了确认。

    旧的民事案件证据规则,有一个倾向,那就是在举证规则上,重视举证责任、重视程序、强调法律事实。简单地说,就是在期限里没举出证据,除非极特殊的情况以外,那就是要有输官司的风险,这才叫举证责任嘛。

    这种规则的价值观,在法理上是可以说通的,因为一来民事案件法官原则上不应当主动取证,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负责,法官要中立超脱一些。另外客观上也能大大减轻法院日益严重的案件数量方面的工作压力。

    但是,这种证据观念,是不太符合中国人目前的社会认知和传统思想习惯的。绝大多数的中国人,认为法律必须是在实体上要公正公平的,认为法官必须是要负责查明案件事实的。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事实,但是,仅仅因为在举证期限里没有及时找到或拿出证据来,就让一个事实上有充足道理的人输了官司,这个让人实在接受不了。

    所以,新的民事证据规则把这个改了。其实,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实际上一直就没有全面操作过前面说的那种仅仅因为举证期限就让人输官司的机制,特别是在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的情况下。

    同样的道理,在很多看上去很好但是实施不了的制度身上,都有这样的问题,那就是与现实没有深度匹配,或者说制度设计的素材并不是来自于传统和基层经验。这些制度,给人的感觉,就像是那种空降到公司的CEO。

    最近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一直在不断完善有关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实施,突出判了一些案例,并且通过媒体进行了宣传。这是一件好事情。

    但是,回头看看,为什么在法理上如此合理的一个正当防卫制度,比如针对暴力犯罪,有无限防卫权,但是,在实践中几乎都变成冷冻条款了?

    表面的原因,似乎是侦查机关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因为某种体制性的原因而出了状况。但是,反过来想想,在某种程度上,是不是因为这项制度在设计时从下而上有所不足呢?

    与其说制度是设计出来的,不如说做事情的人长期做着做着,先形成了一个基本内容,然后由企业高层从战略角度再进行统筹、调整和总结,最后成为一项企业的制度。

    当一项制度看着挺好,但是发现执行不了,先不要强求提高执行力,建议先回头认真看看这项制度是不是从企业这片土壤里长出来的。

  • 巫师财经退出b站的争议,合同成立之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9篇文字

    有的热点就是热闹,有的热点能促进学习,如果你愿意学习的话。今天聊的“巫师财经退出b站”事件,就是一个很不错的合同法题目。在这个争议中,以及众多的评论中,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关于合同法里有关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常识,看样子似乎是普法工作还是做得不太够。

    这个案子之所以引起一些小热点,可能是和双方当事人的名气有些关系。一方是现在如日中天、冉冉升起的互联网视频网站新星,另一方是在视频自媒体方面有些影响。

    但是归结到争议的实质事实上,并不是那么复杂。根据双方已经公开的表述,关于合同签署的问题,可以确定的大致事实是这样的:

    • 今年4月15日,巫师财经一方在书面合作协议中签字,B站当时没有签署,将巫师财经签字的合同书拿回去走审批盖章的内部流程。
    • 5月19日,巫师财经用书面方式通知B站不签署前面的合作协议了。
    • 6月1日,B站工作人员以邮件沟通方式告诉巫师财经,B站已经签署协议了,随后还发了扫描的电子稿。
    • 6月2日,B站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第一笔款项,银行转账给巫师财经。巫师财经想退,B站不提供退款账户。

    上面这4步,是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我们要讨论研究双方谁在法律上的判断相对比较正确,只看这4个事实就可以了。至于双方其他的事情,包括巫师财经是不是要和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巫师财经制作的产品内容是不是有问题,都和我们判断双方合作协议是不是签署成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看了一些评论,我不得不感叹,关于合同成立的法律常识真的有那么难吗?不仅是普通人,在我带过的实习生里也有个别对这个内容比较模糊的。

    现行的法律,在判断这个事项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将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被废止,其基本内容在修订后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里体现。

    那么,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应的是否有违约的问题上,假如想要表现得比较精通合同法的,那么,可以按照下面的思路和逻辑进行思考和发表评论。

    首先,要分清楚3个特别容易搞脑子的概念:

    • 合同成立
    • 合同生效
    • 合同有效

    能够说出这3个词语,并且能够在评论里把它们说清楚的,那么你在理解合同法上,估计已经超过了80%以上的非法律专业的人士了。

    法律上的定义,我就不写了,大家可以去网上查,可以去翻教科书。我按我平时闲聊的文风说一下,兴许你能快速就记住这三者的区别:

    • 合同有没有成立,说的是合同有没有的问题;
    • 合同有没有生效,说的是合同有没有开始操作实际履行的问题;
    • 合同无效,是在法律上否认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

    可以看出,合同有没有成立,是讨论合同生效和合同有效的前提。根本就没有合同,那就不用讨论合同生效和有效了。所谓皮之不存,哪里有毛。

    那么,在巫师财经和B站的争议里,争议焦点是什么,是合同成立了没有,还是合同生效了没有,还是合同有效无效?很显然,巫师财经的观点是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也就是说没有双方没有形成合同。B站这里说巫师财经违约,显然隐含的前提就是双方的合同不仅是成立了,而且是已经生效了。所以,双方最要紧的争议点是:合同有没有成立。

    假如合同成立了,B站的说法才有基础。假如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巫师财经的观点就站得住。

    那么巫师财经和B站的合作协议,是否成立了呢?

    下面,就要轮到另外两个专业词汇了:要约、承诺。

    假如你能说清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同时你又能准确说出这两个词语的含义,那么你在理解合同法上,估计已经超过了98%以上的非法律专业的人士了。

    要约、承诺,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里规定的合同订立的方式。这是一种高度抽象化的概念,目的是为了概括现实世界里各种订立合同的具体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是合同法里的原文。这个很好理解,符合现实经验,也合理。我觉得这个不需要多解释。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先要约,后承诺,合同成立。就是这么个关系。

    我们来看看巫师财经和B站的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在哪里?

    双方签署的是一份书面的合同书。前面罗列的事实第一条是,今年4月15日,巫师财经一方在书面合作协议中签字,B站当时没有签署,将巫师财经签字的合同书拿回去走审批盖章的内部流程。从这个事实来看,巫师财经这一方明显是作出了要约。因为符合要约的条件:

    第一,巫师财经签署了一份内容明确而完整的合同书,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

    第二,巫师财经的这个签署,意味着只要另一方B站在这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后这份合同就会成立,因此,这个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那么,4月15日那天,B站有没有作出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呢?明显是没有。

    6月1日,B站工作人员以邮件沟通方式告诉巫师财经,B站已经签署协议了,随后还发了扫描的电子稿。这个事实算不算是B站作出承诺了呢?形式上看似乎是的。

    但是,问题在于,6月1日之前,巫师财经又做了一个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行为,打断了要约-承诺这个过程。而这个行为,涉及到了更为细微具体的专业法律知识,非法律人士能说清这个的人真是不多。

    6月1日之前,巫师财经又做了一个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行为是什么呢?

    撤销要约

    和这个概念只差一个字,另有一个概念叫做撤回要约

    这两个概念,一个是撤销,一个是撤回。这个当时立法时就不能找个相差大一些的词语吗?这真是法学院学生考试时候比较容易掉进的坑。

    其实,解释两者的区别也不难,我再来闲聊一下,不引法律条文了。

    要约发出去,别人还没有收到的时候,你发个通知告诉别人要约作废,那叫撤回。

    要约发出去,对方已经收到了,但对方还没有发出承诺给到你,这时候你先发一个通知说要约作废,这叫撤销。

    撤回要约,如今很少见了,因为时代变了,现在通讯太快了,几乎是即时的。撤回,这个词语,很明显是大家通讯主要靠邮政信件的年代产生的。我发个要约信函给你,邮递员还没把信函送到你那里,我派快马让人送了另一封信,说要约信函作废,这就是要约撤回。

    巫师财经5月19日发信给B站说不签署协议了,肯定不能算是撤回要约,因为当他将签字的合同书交B站工作人员手里时,已经是要约送达对方了。已经送达的要约,那剩下来要讨论的只能是看看这个行为算不算是撤销要约了。

    《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这里面的要点是撤销通知要在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对方。看了看,5月19日那天,B站没有把签署好的合同通知或发给巫师财经,因此,巫师财经的撤销通知,在时间要点上是符合合同法这条规定的。

    另外,《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假如存在上述情况的,那么巫师财经是不得撤销要约的,就算发送了撤销通知也没有用。但是,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在B站这方面的。

    从目前B站的发表的内容来看,暂时看不到B站以此为依据,也没有提到有类似不得撤销的事实情况。虽然不敢断言一定不存在不得撤销的情形,但是按常理来说,很可能是没有这些情形的。

    因此,仅按照目前双方在媒体陈述的内容,假如不存在其他重大事实的话,那么巫师财经对于要约的撤销在法律是有效的。假如这个撤销要约的行为是有效的,那么也就不存在B站作出承诺的可能了,原因也很简单,承诺的对象和前提,是有要约,现在要约撤销了,承诺就没有对象了。

    没有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的完成,也就没有一个合同的成立。合同没有成立,就是在事实上没有合同。

    好些人评论说B站这个盖章审批时间拖得太长了。我觉得人家内部的事情实在是不太好评论。但是,这么长的时间,客观上显然是超过了某种合理的期待。4月15日一方签署,另一方要拖到6月1日才通知自己盖章了,早就复工复产了,怎么会这么久?

    就这件事情,其实不用法律专业,就算是按照常识的角度来看,其实也能大致感觉到合理的法律规则大概会是怎么样的。

    两个人商量签订合同,内容谈好了,一方签字确认了,另一方把合同书都收走了,然后一直不给回音。假如法律上要让已经签字的一方不能撤销而只能干等,那么就等于给了另一方随时选择签合同或不签合同的权利,还可以把别人一直吊着。法律,特别是民法、商法这些,都是实践经验的确认或总结,你觉得法律可能这么规定或支持这种规则吗?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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