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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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能还在盈利,却被法院判决解散,这是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2篇文字

公司可能还在盈利,却被法院判决解散,这是为什么?

公司解散,有股东自行解散,也有到法院诉讼解散的。

公司解散这件事情,本身也有个短暂的历史变革。

假如我的记忆没有出错的话,在我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很少有公司去操作公司解散这件事情,因为当时要操作这样的事情非常地麻烦。于是,当时很多公司不用了就放在那里变成了死壳。多年后,这些公司又被称为僵尸公司。我想大概是因为僵尸这个词随着影视和游戏开始成为常见词语的原因。顺便提一句,最经典的僵尸游戏,我以为是生化危机。

20多年前,也根本没有诉讼提起解散的案例,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对这个内容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配套的法律和管理也在不断更新。政府越来越重视企业的退出机制的作用,也经常性地搞一些专项活动减少僵尸公司的数量。

现在,在很多较为发达的一线城市里,企业自行解散注销,相对于多年前的情况而言,现在已经容易了很多。

随着公司解散事务的增多,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多了起来。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之前,在我的博客中也介绍过。总之,即使是股东自行商议解散公司,也建议要按法律程序把手续做足,不要留什么后遗症。

另一种公司解散,也就是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在实践中也开始多了起来。这类纠纷的增多,一方面是因为投资者对于股东的法律权利越来越了解,另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公司在公司治理机制方面仍然较为幼稚。

凡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解散自己投资入股的公司的,都是把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了,激烈程度按等级划分的话,可以说是仅次于举报犯罪线索抓其他股东这类招数了。

但是,在法院这里,是一些基本的保守原则的。这个保守体现在法院不轻易判决一家公司解散,除非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判决一家公司解散,有可能会引起一些连锁的市场反应,所波及的主体不仅仅是公司的股东,还有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等等,这样总体来说,对经济秩序会引起负面效应。

法院的保守原则,还体现在尽量不干预公司内部的治理,除非股东已经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后,法院才会进行适度干预。

假如你要提起或者应对一个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那么你首先要理解的不是矛盾的对方,而是要理解法院大致会往哪个方面去想。

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常概括,就一句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个实在太概括了,法院受理了这类案件后,自由裁量的范围太大了,这也犯难的。

怎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了,怎么判断公司继续持续会让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什么样的损失是重大的,这些问题都是需要细化才能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否则各个法院按自己的理解来判,很可能类似情节的2个案件,判决结果一个判决解散公司,而另一家法院判决不支持解散的诉讼请求。

2008年的时候,出了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提到了公司解散的诉讼的受理条件。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不过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个司法解释里列举的这些事由,只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这些事由是不做实体审查的,只要你在诉状里写了这些理由,法院一般就会受理。至于你说的是不是事实,那要开庭以后审理的法官来判断的。

可能会注意到,在上面提到的司法解释里列举的4种事由里,都有一个相同的短语,那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这个短语,也是此类诉讼中最难把握的内容之一。

什么叫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这个年代,我想不太会有人简单地把连续亏损数年的情况直接定义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任何公司的经营,特别是初创期的公司,在业绩表现上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线形,而是会有大的起伏的。而有些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业务收入是极不平均的。因此,假设,有一家公司设立后,亏损了2年,能不能说它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很难。

话要转回来,要明确一个逻辑,不是说只要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就可以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必须要符合司法解释里的列举的各条中的情形,然后同时要有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

根据我的实务和学习的粗浅小结,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总体来说看两点:一看公司权力机构是否存在僵局,二看继续下去是否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关于公司僵局,就是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种状况已经持续相当的时间,并且没有明显改变的可能。

要举证公司僵局,相对比较容易,一般来说就是多年未召开股东会,经催促也不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一直不能达成任何决议。而公司及其他应诉的股东,要反驳这一点,就要举证公司的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仍然是运行良好的,有会议记录,有股东会决议。

这里插一句,假如想防止被小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每年定期开股东会并做出常规的一些决议,是这个很好的方法。

接下来,要证明公司持续下去会严重损害股东权益,就不是一件太简单的事情了。在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件中,公司不仅有僵局,而且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利用了这种情况在以不当的关联交易等不合理的方式在损害公司的利益,然后被法院认定公司持续下去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是,假如公司依旧在每年分红给所有的股东,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大股东在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存在公司僵局,能不能说是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呢?虽然还没有遇到这样的案子,但是从合理性来判断,这样的情形,法院很难认定会对股东利益的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

假设,公司存在僵局,也就是一直达不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明显失灵了,内部股东矛盾很深,管理方面有严重障碍了,那么,这是不是就是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呢?

这个也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细规定的地方,所以会有一些不同的意见。比如说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是,这个公司内部股东会是运作不了,股东之间也闹翻了,一直不开股东会,就算开了也不可能达成任何股东会决议,而且时间挺长了;大股东完全控制公司,但是公司业务做得不错,一直顺风顺水,营收挺正常的。这样的情况,算不算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

我没有答案。或者说,我的答案不重要。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再提示一句,法院某个案件的判决,对其他的类似的案件仅仅是个参考,假如换个地区的法院,甚至可能连参考作用都没有。

这个案件是个二审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的2月份做出的二审终审判决,就是一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反对解散公司的那方的当事人,就提出了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理由和证据有2点:

  1. 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认购书等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正常,并不存在公司事务瘫痪的情形。
  2. 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处于销售阶段。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劳动用工制度,执行机制运作正常。公司目前存在的困难亦系因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剩余可售房屋,导致公司不能通过房屋销售取得收入支付应付款。

上面这2个理由,总的意思就是公司在业务经营这方面是正常的,暂时的困难也是因为诉讼保全导致的,总体上来说没有严重的困难。

单纯从业务角度来看,上面这2个理由,我认为是成立的。这家公司的业务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甚至可以说这家公司房产销售收入实现后会是盈利的。

但是,审理此案一审、二审的法院都认为这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审法院特别针对前述的2个理由相应进行了阐述:

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狭隘地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从这个判词里看,该案的法官的观点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简而言之,公司僵局就是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我很难判断该案件的这种理解会不会是各地法院普遍的理解,但是至少有这样的理由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中出现,那么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应当从中提取到一些经验和提示。

比如说,公司的股东会年度或半年度的例会制度应当要重视起来,否则一有矛盾个别股东就可能以此为据证明公司内部失灵。

再比如,在解决股东会召开、股东会表决等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应当在公司开始建立 内部治理机制之时多动些脑筋,运用制度和机制预防这类僵局的出现。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