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71篇文字
办了工商登记,也可能不是股东;没办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
一
这是一个关于股权转让与工商登记之间关系的小笔记。
大部分操作股权转让的人,都是默认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时间点来判断股权是不是已经转让了。
这个默认的观念,其实是不完整的。
这里有一个解释起来很麻烦的问题,那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什么时候算是股权正式已经转让给到了新股东,或者说受让人什么时候算是成为公司股东了?
真的是必须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算是成为公司股东了吗?
不是的。
要解释这个问题,可能不是一句话两句话的事情。今天我就聊一聊这个。
二
先来聊一聊登记这件事情。
我们日常生活最常见的登记事项中,一个是房产类的登记,另一个可能就是公司登记。
同样都叫做登记,这2个登记是完全不一样的性质,不能类比。
房产类的登记,是真的很要紧,是房屋的物权设立的要件。也就是说,房产类的登记,是在设立某种物权,是形成这种特权必不可少的一个动作。这是基于《物权法》而来的。
但是,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它并没有这种设立某种权利的作用。它和物权法没有关系。
用专业术语说,工商登记,从实质上来说,起到的是一个“公示”的作用。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的名称中就突显了这个“公示”的词语。现在上网查询企业信息的官网名称,名字也叫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从这个条例出台后,工商登记的管理也慢慢从原来的监管为主向公示为主在转变。现在企业的年检也取消了,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公布企业的财务报告。
工商登记中的公示,就是将企业已经形成的某种事情或权利对社会进行公开披露。它本身并不形成权利,也不对这个权利的形成起到作用。
因此,股权转让中,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来理解股权是否发生转让,这个观点基本是被否定的。
但是,有趣的是,我经手看到过很多的股权转让合同,却依然约定了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来判断股权转让的时间点。
这种约定是法律给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设计。前面聊的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判断。
所以,最好的操作办法是动脑筋按双方的实际需要自行设计约定。
之所以很多的股权转让当事人把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时间点来约定,主要的原因是此类合同版本在市面上比较流行,而且经工商变更才发生股权的实际转让也比较符合经验判断。
这种约定确实在现实中不太会出现纠纷,但是这种约定对于受让方来说其实是增大了风险。这个有机会再聊。
但是,这个商业世界是复杂多变的。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变化,最好的方法是要了解并掌握充分。知其一,也要知其二。这样才能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去应对和操作。
上面,说了登记这个事情的性质,是公示,本身是不创设权利的。那么问题就来了,股权转让什么时候发生转让呢?
三
这个问题真的问住我了,我没有肯定的答案,因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点没有明确有规定。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内容,那只能通过相关条文以及法理去推论,但这样的推论是不能作为肯定的答案提供给我的客户的。
其中,最重要的《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什么时候算是“交货”,没有规定。这就是争议的根源。
《公司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从中其实可以很直接地读出一些内容来:
- 第71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 第7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
- 第73条是这样规定的,我引一下原文: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重点是这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中有2点值得注意:
- “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这个语句,可以确定股权转让的发生并不需要工商变更登记这个条件。
-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个语句,可以确定,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个行为也不是股权交付的条件之一。
当初研究到这里,确实还是有些迷惑的。这股权交付究竟是在哪个时间点呢?难道除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之外,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就意味着股权发生实质性的转移了?
后来想明白了,其实只要回到实务,能够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各个节点的问题就可以,并不是非得在理论是对些内容一定要进行研究,那可能不是我一个搞商业法律实务的人需要去钻研的事情。而且,这类问题最终是一个立法或司法理解的选择问题,不是一个学术问题。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中,最要紧的是能够确定权利的边界。依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以下内容是确定的:
- 有了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以主张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工商变更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份司法解释中,有一个这样的条款: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说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是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
司法解释这一条款的意思就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老股东把股权卖给第三人了,要看第三人是不是属于善意取得。如果是善意取得,这个股权就归第三人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就只能寻求违约赔偿了但是拿不到股权了。
这条司法解释,就是描述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但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的一种最典型和常见的法律风险。
这种法律风险是我们要特别留意的地方,在制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支付价款方面就要谨慎地进行安排。千万不要出现股价款都支付了,但还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时,让善意第三人把股权给收走了。
五
大致可以小结一下:
- 股权转让,与工商变更登记,这两件事情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直接的条件关系。工商变更登记,在法律上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 但是,不做工商变更登记,就没有公示;没有公示,就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受让也是如此。
- 因此,原则上,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的话 ,工商登记状态,就是股权持有状况的证明。但,这只是一种证明,不是取得股权的法定条件。
近期,某省高院有一个再审申请的案件,做出了裁定,具体内容我就不细说了。其中有个细节,和今天聊的话题有关。(注:以下各当事人名称为我起的代称)
这个案件中,老王与小明在2009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老王购买小明持有的太阳公司部分股权。
但有个特殊情况,双方签约前还有个特殊协议。这份特殊协议里,明确写了这个股权转让是因为老王经营的战略性需要,不进行实质性的动作,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与老王无关,所有的经营业务不受老王的制约影响。
另外,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老王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也从来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老王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虽然老王这个股权转让已经做了工商变更登记。
这是个有点儿特别的案子,办了工商变更登记,结果法院认定不算是股东。
六
至于说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反而是个较为常见的现象。
因为种种原因,某些股权转让合同最后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除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外,其他事项都正常进行,包括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新股东以股东身份全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视之为新股东。
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个股权转让,依现在的司法理解,应当是视为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也就是股权已经交付了。唯一的问题,是无法对抗第三人,即可能存在这方面的不稳定性和法律风险。
怎么样才能将股权转让操作完整而全面呢?
除了股权转让前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之外,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方面应当具体约定股权转让交付的实际时间点。
同时,在约定的股权交付后,应当立即由公司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给到新股东。随后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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