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18篇文字
违约方原则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尝试诉讼请求法院解除
一
这个主题,去年的时候我曾经在文章里写到过,当时提到一个2014年的广东省的案例,也提到了2019年最高法院的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规定。
昨天,我又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相关的一个具体案例,这里再来小结一下法院对于 这个问题的基本思路。
请特别注意标题里的“原则上”三个字。
事实上,这个问题也是要分多种情况来讨论的。
二
今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与此同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了。那么,在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上,有没有立法上的变化呢?
在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上,《民法典》在立法上吸收了《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有一定的变化和增补。比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民法典》增加了除斥期间,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又比如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随时解除规则。另外,还有完整地规定了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通知——异议——解除”的规则,等等。
但是,在关于本文主题相关的问题上,特别关于单方解除权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上,《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没有什么实质性变化,仍然是分为3个层次:
- 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法定事由可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特别情形下,难以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三类不同的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前2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发送有效的解除通知的方式来单方解除合同的,也就是通知有效送达后,合同解除的效力就可以产生。而第3种情形的,不能适用当事人发送通知的方式实现解除,必须经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判确认是否终止合同关系。
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违约方能不能解除合同”这个问题,从逻辑和实务上来看有这么几种情形:
-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当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假如违约方是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那么违约方可以直接依据合同中的这个约定行使解除权,并且是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重要的前提是:违约方是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这方面后面再细说。
- 法定事由解除的情况下,依照比较通常的理解来说,似乎应当是只有守约方有解除权。但是,这样的理解也并不是那么固定的。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97号裁定书中,法官认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能否支持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尚无明确规定”。
当然,这样的理解后来慢慢是被否定了。在2019年的《九民纪要》里,最高院的理解是“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依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理解来说,原则上违约方没有法定解除权,这是一个相对主流的理解。 - 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裁判是否可以。但是,在这种情形下,违约方不能通过通知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
四
应当说,按照上述的法律和较为通行的理解,关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是有着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但是,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最近的那个最高法院的案件中,又提到了一个更为细节的变化,那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事由和条件的条款,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违约方能不能也依照这个条款来解除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进行认定?
最高法院最近的这个案件裁决中,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认定。我个人学习下来,认为还是有相当高的合理性的。
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根据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2012年12月27日,煜凯丰公司与居然之家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内容是煜凯丰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挂牌方式竞得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与雨山西路交叉口西北角的63.707亩土地的用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规划用途为商业。煜凯丰公司拟在该地块建设建筑面积约582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不包括地下停车场等非经营部分)租赁给居然之家公司,居然之家公司同意承租上述商业用房。
在这份合同中,有一个合同终止条款是这样约定的:
第15条 合同修改和终止:出现下列情况时,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
2.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同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另外,根据法院确定的事实,居然之家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旨在想要解除合同的行为。
2018年5月7日,在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的监督下,马鞍山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煜凯丰公司邮寄一份关于终止马鞍山项目合作的函,收件方地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与红旗中路交叉口居然之家六楼。
2018年6月29日,马鞍山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又通过EMS向煜凯丰公司邮寄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收件方地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与红旗中路交叉口居然之家六楼。
2018年7月28日,居然之家马鞍山店贴出停业升级改造告示,称:为适应市场需求,更好地服务于广大消费者,我店现已停业,即将装修升级改造。
2018年10月31日,居然之家安徽分公司向煜凯丰公司邮寄钥匙128把,邮寄地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咏春公寓2栋603室。
2018年12月22日,居然之家公司在安徽商报、皖江晚报等刊登公告,称其已向煜凯丰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送达,告知煜凯丰公司终止合作,并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撤场,解除租赁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于是,煜凯丰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居然之家公司支付2018年第2、3、4季度、2019年第1、2季度的租金和设备维护费21570316.8元以及截至2019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2352.33元,合计22382669.13元;2.判令居然之家公司以215703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居然之家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以上就是本案的由来。
该案件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除租金、设备维护费金额计算上存在误差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二审部分变更了一审判决,最终二审终审判决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设备维护费17333356.8元及截至2019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7589.35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173333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居然之家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是有了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在(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的民事裁定书,关于居然之家能不能根据合同第15条中关于合同终止事由的规定来单方面解除合同,最高法院的理解是这样的:
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
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涉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15.2条第(3)项约定(即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租赁合同终止)通过撤场腾退物业、于行政机关处办理关店备案、向社会进行公告等多种形式,达到了合同终止的目的和事实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应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从上述理解来看,本案中关于违约方是否能够依据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法院将之理解为是对一个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条款进行认定的问题,最后运用基本法律原则对约定不明确的条款进行了意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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