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515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有限合伙人的投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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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515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有限合伙人的投资?


在目前,有很多这样的合伙企业,它们都是为了向某个项目直接或间接投资而成立的,收益也是主要源于这些项目的投资收益。因此,这些合伙企业的运作方向,就是吸引他人投资,然后通过合伙企业再将这些投资资金导向项目中去。同时,为了提高吸纳投资的积极性,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会提供某种程度的收益保障,比如说固定的保底收益、到期回购,等等。

在实际效果来说,假如有固定的投资保底收益再加上到期回购拿回成本的保障,那么看上去是和民间借贷的效果差不多了。

但是效果类似,法律关系性质还是有区别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意味着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明显区别的。

今天来看一个上海法院今年终审的案件,二审终审。在这个案件中,向合伙企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在法庭上认为双方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来看看法院是怎么确认的。

关于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文的重点,所以在下面摘录中会略去。

案件情况,简单归纳一下,就是以转让份额的方式投资进入了合伙企业,身份是有限合伙人,约定了预期前端固定收益+预期后端保障收益+浮动收益的收益方式,并且与回购方签署了回购协议,在满足条件时可以要求回购份额。具体情况如下:

  1. 2017年,曾紫君与信诚达资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本协议由普通合伙人与本协议附件所列明并签署本协议之“有限合伙人”共同订立。鉴于各方均有意按照本协议所定条款及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发起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为:深圳信诚达八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从事投资业务。有限合伙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为信诚达资产公司,同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全体合伙人特别同意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及向现有有限合伙人追加出资,可单独批准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运作方式为:设立有限合伙,通过借款给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从而间接参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黄金钫城市更新项目,并与项目开发商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约定有限合伙享有黄金钫项目8%的收益权,鸿海公司作为回购方到期按协议规定回购合伙人基金份额。投资期限为36个月。鸿海公司与有限合伙人签署《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鸿海公司于开放日按照《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约定回购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以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时间为起始日,每满18个月为一次开放日。有限合伙人预期总收益=预期前端固定收益+预期后端保障收益+浮动收益,其中,预期后端保障收益率为6%/1.5年。亏损分担约定:鸿海公司与有限合伙人签署《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保障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安全。
  2. 同日,曾紫君与鸿海公司签署一份《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鸿海公司回购的标的为:曾紫君所持有的上海浦东城市更新机会投资基金二期5,150,000元的出资份额。回购条件为:在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曾紫君有权要求鸿海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合伙企业自曾紫君实缴出资到达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18个月开放一次,曾紫君可向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信诚达资产公司提出由鸿海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企业5,150,000元的基金份额,且曾紫君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的,鸿海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曾紫君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回购。回购价格=曾紫君实际出资额+曾紫君应得收益-曾紫君已分配收益。价款支付:鸿海公司应在曾紫君配合签署本合同项下回购所需的《合伙企业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见证或公证后1个工作日内向曾紫君支付曾紫君实际出资额本金和应得投资收益。
  3. 2019年1月10日,在律师的见证下,曾紫君、鸿海公司签署《合伙企业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曾紫君、鸿海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署了《深圳信诚达八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曾紫君所持有的上述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自其实缴出资到达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已届满18个月,且满足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经曾紫君向鸿海公司提出回购申请,鸿海公司同意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协助办理相关回购手续。转让标的为曾紫君持有的合伙企业10.81%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为5,510,071元,包含曾紫君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本金及约定的未分配投资收益。鸿海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曾紫君支付上述转让款。
  4. 2017年7月5日,曾紫君根据鸿海公司提供的账户将5,150,000元转入深圳信诚达八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账户。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曾紫君共收到17次“派息”,其中第一次“派息”金额为39,054元,其余16次“派息”金额均为45,062元。曾紫君、鸿海公司签署《合伙企业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后,鸿海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深圳信诚达八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账户向曾紫君支付5,150,000元,通过彭智梅账户向曾紫君支付51,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紫君的出借资金,名为入伙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然后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作了一审判决。判决内容摘录:

曾紫君与信诚达资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曾紫君对八号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合伙协议》中同时约定由鸿海公司对曾紫君的出资份额进行回购,同日,曾紫君与鸿海公司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再结合《合伙协议》中对于有限合伙人入伙以及转让财产份额、运作方式的约定,以及曾紫君从未参与八号合伙企业运营仅仅按月收取固定“派息”的事实,曾紫君出借资金的行为名为入伙投资,实为借贷,而借贷关系的主体是本案曾紫君与鸿海公司。曾紫君、鸿海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署《合伙企业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鸿海公司向曾紫君支付投资本金及未分配投资收益共计5,510,071元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其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主体。

案件来到二审阶段,二审法院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这个案件二审的结果,虽然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二审法院在曾紫君的投资行为的法律定性上,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曾紫君的投资,就是有限合伙人入伙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鸿海公司是否应向曾紫君支付转让款。鸿海公司主张本案系曾紫君与信诚达合伙企业间的投资关系,曾紫君则主张本案系其与鸿海公司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曾紫君与信诚达资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515万元入伙信诚达合伙企业,后曾紫君将款项打到信诚达合伙企业账户,并登记取得信诚达合伙企业10.8080%的份额,信诚达合伙企业后续亦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向曾紫君发放收益。曾紫君不参与合伙事务系其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特征,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预期总收益为“预期前端固定收益+预期后端保障收益+浮动收益”,并非仅为固定利息,不违背合伙法律关系的本质,前端固定收益的发放不足以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此,应当认定曾紫君与信诚达资产公司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

对于带有固定回报收益的投资行为,是法律实务长期以来的话题之一。

从传统理论和观念来看,所谓投资,应当具有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特征,假如出资方是不担风险并且取得固定利息的,有观点就认为这是一种借贷行为,而不认定是投资行为。

这样的法律话题,在30年前我刚开始接触法律的时候就开始有了。现在已经不存在了的“联营企业”这样的民事行为中,就曾经有过这样的法律实务问题。后来,这个问题也曾经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公司章程里、或者股东的协议里,能不能规定某个股东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呢?现在,类似的问题又出现在了有限合伙企业里。

像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的情况,在现实中也并不罕见。因为从项目融资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的限制,不宜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民间借贷,从立法者和金融管理的角度来说,本来的定性就是用于个人生活所需或者是一时的生产资金周转的短缺,而不是用于投资的。

所以,很多项目融资,就采用了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平台来进行。其中一些平台,为了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额外提供了类似保本和固息的保障。从上面介绍的案例可知,人民法院之间对于这类情形的认定并没有那么固定统一,这是值得注意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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