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公司认为是合伙人关系,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内部制度不能这样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3篇文字

    公司认为是合伙人关系,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内部制度不能这样用


    为什么公司认为是合伙人关系呢?因为公司内部有一份《合伙人制度》,对于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的合伙人有制度性的安排,同时,公司认为是按照这份《合伙人制度》给予了周某相关的待遇。

    但是,在法院看来,双方毫无疑问的就是劳动关系。

    这里面究竟出了什么问题呢?

    大部分的错误,都是相似的。

    这家公司在这个事情上发生了法律认知上的错误,原因仍然是在于缺乏法律管理思维。

    这个缺乏法律管理思维的问题,我在很多的文章和培训中都反复提到过,是很多中小微企业需要重视和补足的。

    所谓企业的法律管理思维,并不是说遇到麻烦去找法务或律师,而是说在设计和操作制度、合同、投资等事务的时候,要懂得同时使用法律逻辑和法律常识。

    一个完整的商业思维,在我看来,必须同时包含3个部分:

    1. 业务思维;
    2. 财务思维;
    3. 法律思维。

    这3个部分是综合在一起的,是需要同时使用的。

    例如,签订一份重要的业务合同之前,同时要从这3个方面去进行分析和判断:

    1. 业务可行性如何,即能不能操作;
    2. 财务上是否划算,即能不能盈利;
    3. 法律上是否妥当,即能不能平衡。

    法律管理思维的重点是平衡,包括权利义务的对等、利益互换的公平以及认知定位上的平衡。法律管理上一旦失衡,就意味着错判和错位,所引发的风险也是结构性的。

    再回来标题里说的那个案例,其中提到了公司内部的一份《合伙人制度》。

    “合伙人”,也是在企业界被大量滥用的词语之一。从法律上定性看根本就不是合伙人关系的,但却被称呼为合伙人,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着。

    当然,法律也没有禁止这种滥用“合伙人”词语,任何公司和企业都有法律的自由去随意使用这个词语。但是,滥用是有后果的:要么忽悠了对方,要么忽悠了自己,要么忽人忽己。

    被滥用词语忽悠,就会发生法律理解和认知上的偏差或错误,对相关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不正确的定性和预期。总而言之,这是形成了一种不合理的、容易引起纷争的、充满风险的关系。依我看,这绝对不是企业的最佳选择。

    而在本文标题里提到的案例中,这家公司除了对“合伙人”一词的定位存在偏差之外,在公司内部制度的定位和理解上也是存在毛病的。这家公司似乎认为,只要制定了相关内容的制度,这个制度就必然对于相关人员形成约束力。这是明显错误的观念。

    来看看这个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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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实际上没有开会,那股东会决议成立吗?关键是“全体”签署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2篇文字

    股东会能实际不开会而作出股东会决议吗?关键看是否“全体”签署


    在日常咨询服务过程中,一些对于合规较为重视的公司,时常会向我提到这么个小问题:

    股东会能否不召开会议但作出一个股东会决议,并且在法律上是有效呢?

    这个问题之所以会被提出来,原因是“效率”。

    很多时候,依据公司章程,某个事项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才能实施,但是,从时间成本的角度来看,有些事项确实也不值得所有的股东花时间举行会议来表决。

    现实中,常常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形。对于某个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所有的股东在沟通时没有任何异议,也都希望用最便捷的方式完成股东会决议,最好不要专门安排会议来进行决议。

    在这种情形下,现实中最常见的有3种应对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除非是为了办某种手续必须要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否则就不开股东会了,也不作股东会决议了,直接就做了。

    第二种方式是:起草股东会决议,然后想办法取得各个股东的签名,有时还会出现代签的情况。

    第三种方式是:坚持召开股东会,但是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来减少大部分股东的实际参会。

    第一种方式显然是不可取的,没什么好讨论的。但要说一句,在小微公司里,这种情形的数量比例,依我的经验来看,反而是最多的。这种操作模式,除非公司实际只有一个股东,否则,那就是处处埋雷,只能靠命来规避相关的风险了。

    第二种方式是比较少见的。原因是取得各个股东的签名或者盖章,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股东分散各地或者经常游走不定的。曾经服务过的一家客户公司,股东中还有人是长期在境外的,一份决议要收集完签名,运气好的话也要一个月时间。

    第三种方式在大型公司、上市公司、挂牌股交所的公司以及注重合规的公司里,是最为常见的。这种方式,当然是最值得肯定的。我在一些培训中提到过这个实务细节。有很多中小微公司下意识地以为开股东会一定是必须所有的人到场,这是不对的。其实,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开会,同样可以达到目的。最极端的情况,曾经见过20多名股东全部都委托给了一名公司内部高管来参会和投票,这样的话,这20多名股东就可以不用来实际参会了,而股东会的程序依然是合法和完备的。

    今天重点聊一下第二种方式。因为,这是很多人在实务中比较忽视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简称为“书面议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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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在涉及收购的文件上签字,是股东代表,还是被收购公司的代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0篇文字

    他在涉及收购的文件上签字,是股东代表,还是被收购公司的代表?


    昨天聊了一个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了高管身上的“双重身份”问题。

    今天再聊一个双重身份的事情,就是在协议和文件上签字的某个人,同时具有与协议内容相关的双方当事人的代表身份,这时候算是协议达成了吗?

    之所以会出这样的争议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双方产生了矛盾。但是,在法律管理方面的原因也很重要:协议文件的起草和安排,不重视法律逻辑和日常法务管理。

    甲公司,在成立之前,五位发起人股东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这是常规操作。

    但是,在这两份协议里,这五位发起人股东,还安排了甲公司成立之后,要向乙公司购买股权,是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引起争议的主角是:庄某。

    庄某在《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都签了字。

    庄某,有双重身份:

    1. 庄某,是发起人股东之一的某某公司的代表;
    2. 庄某,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控股乙公司的人。

    这个争议点,在后来成为了诉讼案件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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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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