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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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涉及收购的文件上签字,是股东代表,还是被收购公司的代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0篇文字

他在涉及收购的文件上签字,是股东代表,还是被收购公司的代表?


昨天聊了一个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了高管身上的“双重身份”问题。

今天再聊一个双重身份的事情,就是在协议和文件上签字的某个人,同时具有与协议内容相关的双方当事人的代表身份,这时候算是协议达成了吗?

之所以会出这样的争议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双方产生了矛盾。但是,在法律管理方面的原因也很重要:协议文件的起草和安排,不重视法律逻辑和日常法务管理。

甲公司,在成立之前,五位发起人股东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这是常规操作。

但是,在这两份协议里,这五位发起人股东,还安排了甲公司成立之后,要向乙公司购买股权,是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引起争议的主角是:庄某。

庄某在《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都签了字。

庄某,有双重身份:

  1. 庄某,是发起人股东之一的某某公司的代表;
  2. 庄某,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控股乙公司的人。

这个争议点,在后来成为了诉讼案件的焦点。

甲公司顺利设立后,从登记的角度来看,一直没有从乙公司手里取得丙公司的股权。

但是,乙公司认为,实质上甲公司已经取得了丙公司的股权并且实质接管了丙公司。

双方矛盾无法协商,于是,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要求甲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说简单一点,就是这么个案子。

要说复杂,一地鸡毛。

你猜,法院这个案子会怎么判?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主要理由就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达成并且已经实质由甲公司接管了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甲公司已经实际接管并控制了丙公司,故,甲公司应当支付收购款。对于收购款的具体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6日,甲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形式明确了以乙公司、甲公司双方认定的某公司对丙公司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买断价格的方式确定甲公司收购丙公司的收购价,而此后,甲公司亦作为委托人,委托某公司对丙公司股权收购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表明丙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25397938.76元。乙公司以此主张甲公司支付25397938.76元收购款,符合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乙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案件二审时,被彻底推翻了。而且,二审结束后,当事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也支持了二审法院的意见。

来看一下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束的主体为签订合同各方,在本案中,《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均为发起股东签订,应约束的主体为发起股东五方,即便《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约定了关于丙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也仅是五方主体之间的约定,并不因此构成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合意。至于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庄某在《发起人协议》《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是否能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合意的问题,应当看到,在《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庄某均系代表股东之一的丁公司签字,且在《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庄某的身份予以明确,而在《董事会决议》中,庄某系作为甲公司董事会成员参会,在无其他证据指向《发起人协议》《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乙公司作为一方独立主体参与会议并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对丙公司股权转让事项问题并未基于《发起人协议》《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系列文件达成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裁定中认为:

在本案中,《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签订主体均为甲公司的五方股东,对甲公司的五方股东具有约束力,即便《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约定了关于丙公司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也仅是该五方主体之间的约定,并不因此表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尽管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庄某在《发起人协议》《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均有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其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在《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庄某均系代表丁公司签字,且在《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庄某的身份予以明确,而在《董事会决议》中,庄某系作为甲公司董事会成员参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起人协议》《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乙公司作为一方独立主体参与会议并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对丙公司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并未基于《发起人协议》《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系列文件形成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这个案件中,关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有没有就转让丙公司的股权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呢?

这个问题很关键。

一审法院的判决,我认为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是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的。

一审法院,是以是否实质接管作为证据,来推论甲公司是否实质性地取得了丙公司的股权。这个逻辑不太顺的。

一审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依据,主要是来自于《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可是,这种类型的协议和文件,本身是有特殊性的,不太适宜成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载体。为什么呢?

因为,这两个协议,都是用于公司发起设立之用的,都是发起人股东之间内部的协议。

而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外部性的合同,本身就不适宜放在发起设立公司的协议和文本中。

当然,假如硬加进去也行,但一定是要作特别表述的。不过,总是不太恰当的。

这种只管内容表达而不顾其他的法律文件的起草方式,并不少见。有一些人总是认为,只要把要表达的商务意思表达明确了,当事人都签字了,这事就可以了,不需要考虑其他的。

在今天介绍的案例中,当事人各方当初就是这样的一种状态,认为只要把收购丙公司股权的事情写到发起人协议中就可以了,并且股权持有者的代表也签字,这总算定 了吧。

我猜想,在当初,庄某也很有可能也是同时代表乙公司就股权转让进行同意的。不过,现在这事儿已经没办法证明了。毕竟在会议前递交的材料中,庄某持有的是股东的授权代表。

因此,在公司法的实务操作中,需要灵活应对具体情况灵活进行设计和安排,但是在文件性质、法律逻辑以及操作步续方面,仍然是要“板”一点,不能太随兴了。假如太随兴了,就变成法律研究对象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