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增资1亿元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5篇文字

    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增资1亿元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吗?


    摘录这个案件,一方面是体会一下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实务,另一方面再次看到不同的人民法院在类似问题的认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增资1亿元,召开了股东会。但是,没有通知股东艾某和股东何某来参加会议。这两名股东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上艾某和何某的签字是他人冒签的。

    假如站在这2名股东的角度来看,那么很有可能是感到自己的股东权利完全被轻视了,似乎完全不把他们两个股东当回事,一定会认为这是很严重的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

    这2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判决,不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股东会决议有效,撤销一审判决。

    去年年底,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同意二审判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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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不能还债时,债权人能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4篇文字

    公司不能还债时,债权人能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假如这几年看公司法案例多的话,会发现有一类案件的数量和关注度越来越高,就是那种“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

    一个谨慎的股东,看到这类案例,一定会感觉到股东的法律风险似乎是加大了。

    在我近两三年写的笔记和文章中,也多次介绍过类似情节的案件和判决。

    于是,有一种错误的的理解出现了。不仅有人从网络平台发私信过来问我,我的客户和朋友也提到过类似的内容。他们理解认为,只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还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让股东以股东自己的财产来替公司还债。

    这种观点,在法律上,肯定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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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让股权时,知道拖欠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怎么判断“知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3篇文字

    受让股权时,知道拖欠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怎么判断“知道”?


    目前,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许多公司的出资不同程度都处于一种“认缴到尚未实缴”的状态。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里约定了实缴期限后,只要期限尚未届满,也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出资加速”的特殊情况,那么,股东就可以不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因此,在股权转让时,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否已经实缴到位,就成了合同协商的一个重要的内容。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应当对这个内容进行确认和安排。

    假如转让的股权尚没有完全实缴,那么,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哪一方合同当事人来负责缴纳,并且规定好实缴的时间。

    那么,假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实缴由谁来负责,那么由谁来负责实缴呢?

    根据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来看,这个问题要分2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让方没有拖欠出资。所谓“拖欠出资”,这是我造出来的一个说法,意思是已经过了实缴期限但还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完全实缴出资到位。

    如果实缴期限还没有期满,那么这不属于“拖欠出资”。

    没有拖欠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方来承担。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

    第二种情况: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让方存在拖欠出资的情况。实缴期限已经届满,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生效判决要求“出资加速”时,出让方没有完全实缴到位的。

    这第二种情况,就是本文想要重点说一说的重点。

    在第二种情况下,股权出让方,已经拖欠了公司的出资,可以视作是一种对公司的到期的债务。在这个时候,公司是有权向出让方要求实缴出资的。假如把公司章程看成是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的一份特殊合同,那么,这时候,拖欠出资的股东,已经是“违约”了。

    由于这种“违约”存在的前提,相应的股权转让,就变得较为复杂和多风险了。用一个比喻来说,这场股权转让交易,就是一场“带病”的操作。

    关于第二种情况下,出资义务的追索以及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以下明确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拆开来讲有这么4点理解: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拖欠出资的情况,但是仍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即使因为股权全部转让出去而已经失去股东身份,这名老股东仍然承担着向公司补足欠缴出资的义务。
    2.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欠缴出资的,对于老股东的补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债权人在要求拖欠出资的老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也同样可以拉上股权受让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4. 股权受让人承担了上述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站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的角度来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蕴含着挺大的风险的。所谓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当欠缴出资的老股东实际无法履行时,受让人很可能先要对全部出资义务或全部的债务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全额赔付。受让人在全部赔付后,还要通过向老股东追偿才能拿回这笔损失。

    因此,股权受让人,在面对股权转让时出让人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时,一定要谨慎考虑,充分重视,然后再确定合同内容该如何协商和确定。

    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要点是“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那么,怎么样判断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

    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不过,从经验常识和人民法院已经裁判的类似案件中,还是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答案的。

    下面结合一个较新的案例来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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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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