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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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权时,知道拖欠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怎么判断“知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3篇文字

受让股权时,知道拖欠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怎么判断“知道”?


目前,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许多公司的出资不同程度都处于一种“认缴到尚未实缴”的状态。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里约定了实缴期限后,只要期限尚未届满,也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出资加速”的特殊情况,那么,股东就可以不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因此,在股权转让时,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否已经实缴到位,就成了合同协商的一个重要的内容。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应当对这个内容进行确认和安排。

假如转让的股权尚没有完全实缴,那么,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哪一方合同当事人来负责缴纳,并且规定好实缴的时间。

那么,假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实缴由谁来负责,那么由谁来负责实缴呢?

根据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来看,这个问题要分2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让方没有拖欠出资。所谓“拖欠出资”,这是我造出来的一个说法,意思是已经过了实缴期限但还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完全实缴出资到位。

如果实缴期限还没有期满,那么这不属于“拖欠出资”。

没有拖欠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方来承担。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

第二种情况: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让方存在拖欠出资的情况。实缴期限已经届满,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生效判决要求“出资加速”时,出让方没有完全实缴到位的。

这第二种情况,就是本文想要重点说一说的重点。

在第二种情况下,股权出让方,已经拖欠了公司的出资,可以视作是一种对公司的到期的债务。在这个时候,公司是有权向出让方要求实缴出资的。假如把公司章程看成是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的一份特殊合同,那么,这时候,拖欠出资的股东,已经是“违约”了。

由于这种“违约”存在的前提,相应的股权转让,就变得较为复杂和多风险了。用一个比喻来说,这场股权转让交易,就是一场“带病”的操作。

关于第二种情况下,出资义务的追索以及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以下明确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拆开来讲有这么4点理解: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拖欠出资的情况,但是仍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即使因为股权全部转让出去而已经失去股东身份,这名老股东仍然承担着向公司补足欠缴出资的义务。
  2.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欠缴出资的,对于老股东的补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债权人在要求拖欠出资的老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也同样可以拉上股权受让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4. 股权受让人承担了上述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站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的角度来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蕴含着挺大的风险的。所谓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当欠缴出资的老股东实际无法履行时,受让人很可能先要对全部出资义务或全部的债务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全额赔付。受让人在全部赔付后,还要通过向老股东追偿才能拿回这笔损失。

因此,股权受让人,在面对股权转让时出让人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时,一定要谨慎考虑,充分重视,然后再确定合同内容该如何协商和确定。

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要点是“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那么,怎么样判断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

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不过,从经验常识和人民法院已经裁判的类似案件中,还是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答案的。

下面结合一个较新的案例来看一下。

这是今年(2021年)1月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二审案件。

这个案件,就是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上海甲公司,成立时的创始股东是徐某、曲某二人。甲公司自成立后,股权发生过一系列转让。

根据另一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沈某是甲公司的债权人,对甲公司有一笔尚未实现的债权4900万元。

2019年,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公司现在的股东高某、杨某偿付这笔4900万元的债务,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的创始股东徐某、曲某对上述偿付责任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首先,法院认定了在甲公司成立时,创始股东属于虚假出资。

公司成立比较早,是在2003年。当时,社会上曾经在一定范围内盛行过垫资开办公司的违法方式。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徐某、曲某于2003年4月28日缴纳的共计5,0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奉贤区南桥地区私营经济管理委员会,但甲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的次日即将包括上述注册资金在内的50,001,000元汇至奉贤区南桥地区私营经济管理委员会的账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他人代垫后又抽回。

法院认定:甲公司的注册资金在验资次日即被转出,甲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资金。故徐某、曲某的上述行为并非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现金出资抽回的抽逃出资行为,而是虚假出资。

然后,法院根据本文前面提到的那条司法解释,确定甲公司创始股东徐某、曲某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以4,90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对公司现有的股东,也就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的高某、杨某是否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而在这其中,对于高某、杨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原来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成了关键。

法院认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
  4. 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 甲公司自2003年设立以来,其公司股权在包括本案四名被告在内的多人之间多次转让。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 本案中,高某自其2004年入股至今,始终都是甲公司的股东,且2014年8月时,甲公司股东变更为高某一人,高某理应清楚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及经营管理情况;杨某作为高某的亲属(当事人自述),其在2015年认缴出资2,000万元入股甲公司时,也应当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履行最基本的审查义务。而高某、杨某关于徐某、曲某取出注册资金是用于向村民支付土地出让款的说法,从另一方面反证了高某、杨某对于徐某、曲某将其出资取出是明知的,故沈某有权要求高某、杨某对徐某、曲某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并且结合经验常识,大致可以对本文标题中所提到的问题给出一个初步的答案了。

受让人对于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认定的逻辑有2点:

  1. 受让股权,本来就应当审查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这是基于商事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则上,默认股权受让人是应当知道股权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的。如要否认这一点,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起举证责任,一是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二要证明有某种特殊的原因致使自己不是明知。
  2. 股权受让人,对于公司股东出资形成的注册资金的运作等公司财务情况明显知情的,可以直接证明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是知情的。

上述案例中,判决书中法官有一句话,很醒脑:

法官认为,“公司股权在包括本案四名被告在内的多人之间多次转让。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假如这家公司历史上的股权转让有多少次,那么所有的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几乎都可以列为此类案件的被告。这得多少被告啊?这样的法律理解,是不是合理呢?关于这个,我还在思考中。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