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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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增资1亿元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5篇文字

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增资1亿元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吗?


摘录这个案件,一方面是体会一下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实务,另一方面再次看到不同的人民法院在类似问题的认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增资1亿元,召开了股东会。但是,没有通知股东艾某和股东何某来参加会议。这两名股东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上艾某和何某的签字是他人冒签的。

假如站在这2名股东的角度来看,那么很有可能是感到自己的股东权利完全被轻视了,似乎完全不把他们两个股东当回事,一定会认为这是很严重的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

这2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判决,不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股东会决议有效,撤销一审判决。

去年年底,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同意二审判决的认定。

大致事实经过:

  1. 2011年3月2日,甲公司设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艾某认缴出资240万元,占3%股权;
  2. 2012年4月4日,何某入股甲公司,认缴出资80万元,占1%股权。2012年4月17日,西藏金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全部认缴资本已缴足。
  3. 2014年2月26日,甲公司伪造艾某、何某签名,通过了甲公司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某增资300万元,何某增资100万元。2014年3月14日,甲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8亿元,实收资本8000万元。
  4. 2017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一审法院已受理并于2018年2月1日指定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5. 另外,公司大股东袁某,占83.5%股权,下落不明。

法院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的认定的摘录。这三个级别法院的认定,其实切入角度都不相同。老规矩,因为这节的内容主要是摘录法院判决书,所以会读起来有些专业性,假如不想细看,可以直接跳至第五节看我的简单归纳和分析。

一审法院: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未列举规定哪些情形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和结果观点也未形成倾向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是指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该条未明确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系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本案中审理范围为增资决议,涉及艾某、何某的财产利益,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甲公司大股东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未出庭阐述股东会召开的具体事实,破产管理人未掌握相关情况,对股东会召集、议事、表决等事实中艾某、何某是否参与未能举证证明,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艾某、何某的签名系虚假的,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未经艾某、何某同意,系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甲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并且甲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公示,本院认为虽甲公司未通知艾某、何某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已经鉴定机构确认并非艾某、何某二人本人所签,但基于工商增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甲公司现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不宜轻易否定伪造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同样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该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可被撤销。程序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适用于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方法瑕疵等,其法律后果一律为可撤销。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某增资300万元,何某增资100万元。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某、何某主张甲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艾某、何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某、何某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上面这三个法院,就同一个争议的认定,具体的理由和逻辑都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对这个争议点的论述,也是和二审判决不相同的。这个情况,反而是让被否定掉的一审判决给说中了。一审判决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未列举规定哪些情形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和结果观点也未形成倾向性意见。”

我个人理解,这三个法院的认定,正是反映了法律实务操作的一个特点,那就是:法律实务,并不是一种技术活,而是一种经验活,需要考虑的问题远不止法律技术。

最近有个网友就他的一个案子向我咨询能否办理。在交谈过程中,这位网友表示,他看了我的文章,认为我在法律理论方面还不错……

这里我要郑重提示一下,我在网上分享的这些笔记和文章,全部都是从实务角度来看写的,因为我的律师工作就是搞实务的,不是搞理论和学术的。要看理论或学术文章,请移步去各大学术论文网查看,那里好多法学文章我的水平也很难看懂。

继续说一下三个法院的不同认定。我个人的理解是这样的:

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判断的。假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会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那么一审法院选择这个法律依据,原则上是没有问题的。当然,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并不是这样认为的。

另外,一审法院在这个争议点上的认定,更多地体现出了一种简洁地以法律技术为主的方式。

二审法院的认定,从其论述的内容来看,似乎更加重视2个特别的情况。一是重视企业登记公示的社会信赖的效力,二是担心对破产案件的办理造成障碍。所以,注意一下,二审法院的表述是“不宜轻易否定伪造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类措辞,给人的感觉是,假如没有破产案件正在办理,那么还是有可能否定伪造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是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划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类进行分析论证的。这个逻辑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与无效的不同法律规定,正是基于这个区分进行的。但是,进一步的问题是,本案的这个情形算是内容瑕疵呢还是程序瑕疵呢?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法院的这个认定,我个人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从中文语义来说,瑕疵是指细小的毛病。召集程序有瑕疵,通常理解是指没有提前15日通知开会,或者召集时通知没写全之类的。假如根本就没有通知股东来开会而且签字都是冒仿的,这还能称为“瑕疵”吗?

最后,还是说一下实务建议。

其实,预防此类争议的产生,从法律管理的角度来看,方法仍然是要尽量完善和细化相关制度性的建设,在股东议事规则或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可以做出一些条件性的规定。

另外,假如发生此类争议并且可能要进行诉讼准备的,那么不仅要从法律规定上进行分析,而且还要分析所有与之利益相关的情况和事实。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