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股权转让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2篇文字

    股权转让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客户在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中,有时会在合同里写一个内容,那就是关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通常来说,假如没有特别情况的,那么,股权转让双方会约定某个时间点作为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点。

    当然,更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

    事实上,这方面的约定,是没有什么存在感的,极少会有什么情况发生会涉及到这个约定条款。

    因此,也很少有人去讨论或者研究一下这个约定究竟该怎么操作才合理。

    今天,我就聊聊这个内容:“股权转让时关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

    我首先要说的是,这个条款内容,在法律上来说,本身是很有毛病的。

    这里有一个明显的常识性的错误。

    我们把问题转换一下,请问: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谁来承担?

    只要稍微有点公司法基本常识的人,大概都会立即明白这里面的矛盾了。

    因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是由“公司”来直接承担。

    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都不可能是由股东来承担的。

    只有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股东才可能对公司的债务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违反了公司法上的某些特定义务:抽逃出资、把公司的钱和个人的钱混同不分、公司该清算时不履行清算义务等等。

    所以,我个人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里约定双方对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时间点,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一来这个条款不符合公司制的基本逻辑,二来也起不到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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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是本人签字,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属于默示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1篇文字

    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是本人签字,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属于默示同意


    刚才翻了一下近几个月的笔记,发现关于“签字”、“笔迹鉴定”方面的文字有好几篇。这些笔记的内容各有重点,但总体来看,有一个法律常识可以总结出来,那就是:签字的真假,并不直接决定相关文件或行为的有效性。千万不要以为,“只要签字不是自己签的,那就与自己无关”。了解这个法律实务常识,是非常有价值的,会引导你更准确、合理地去操作企业、合同以及其他事务。

    今天,来聊一个相关的主题,关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问题。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开会形成的决议。股东会决议,是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

    很多人都知道,股东会决议也是受到公司法的规范和必要限制的。依法,股东会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被撤销、无效。这3种情形,分别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但是,无论如何,只要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是这三类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股东会决议,相当于是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视作从开始就不存在一样。

    那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假如不是股东本人所签的,而且,这名股东还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那么,法律(或者说人民法院)会怎么认定呢?

    现在,就从一个案例,说说这个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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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尽清算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不简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0篇文字

    未尽清算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不简单


    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到位。

    但是,股东的义务,不仅仅是出资。

    近几年,很多人都知道了,公司结束时,假如没有搞好收尾,那么即使出资都到位了,股东还要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额外的连带赔偿责任,等于是把“有限责任”给破了。

    本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出资到位了,风险就限在了出资范围里,公司资不抵债也不能延及到股东的身上。但是,因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这个“有限责任”的保护就会被破了。

    关于公司的清算责任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中。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的清算义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今天要聊的是一个常识,但是似乎仍然有相当多的人忽视这个常识,那就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的履行,是一系列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并不是简单地做一个决议和办一个注销。

    甲公司于1995年2月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两被告

    该公司企业状态显示“2014年2月26日吊销未注销”。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2位股东(被告)对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对已经生效的另一个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包括货款21万元,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日为109,698.7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95元,截止2020年4月2日各项起诉金额为323,493.75元)。

    原告的理由很简单:

    1. 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甲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债义务;
    2. 甲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义务;
    3. 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4. 甲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没有依法清算。

    被告中的一位,也就是公司股东之一的杜甲,对此的答辩意见是:

    1. 甲公司于原告的债务已经有判决,甲公司从2011年就不经营了,吊销营业执照前就开始清算了,已将债务基本都清了,只是后来资不抵债,有些债务没办法了,不应再让个人承担责任了。
    2. 在二审上诉时,还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录入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用于证明其当时已经注销了甲公司。

    另一位股东杜乙,一直没有参加庭审。

    据杜甲向法庭陈述,杜乙“跑了”。杜甲说,2009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机械行业受到严重创伤,甲公司也未能逃脱厄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10年10月,公司主要负责人杜煜泓选择逃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不管杜甲的这些说法是否属实,可是抗辩理由是很无力的。

    可以推测的是,甲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是没有进行过法律规定的清算。这样推测的理由是:

    1. 在整个一审和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关于公司清算的证据,一份也没有提交到法院;
    2. 2名股东中的一位已经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形下,很难让人相信另一名股东能够有意愿和能力去完成公司清算的事宜。

    那么,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经过清算呢?

    公司依法进行清算,至少应当会形成如下文件和材料:

    1. 清理公司财产后,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 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和通知;
    3. 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行为证据,比如以清算组名义追债或还债的证据;
    4. 以清算组名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的证据;
    5. 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的决议;
    6. 假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而在甲公司这个案件的庭审中,看不到有证据可以显示公司股东杜甲和杜乙履行了上述职责。所以,这个案件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杜甲和杜乙因为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对原告所提到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也理所应当地维持了原判,并且二审法院认为,“杜甲提供的表格仅能证明其申请注销甲公司的税务,不能证明其已清算、注销了甲公司。故杜晓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公司退出机制中,清算是必经的程序,它也是保证公司顺利退出的最主要的法律程序。

    过去有一段时期,由于在公司退出机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因,公司自行清算和注销的难度和成本很大,于是出现了大量的僵尸公司,也就是实际已经停止经营但没有办理注销的公司。

    现在,司退出的法律法规以及办事流程,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很多地方,公司注销的办理已经变成一种便捷的公司登记事务。

    善于办理公司清算注销,应当是现代企业家必备基本技能之一。

    传统的某些人的观念,认为公司清算,并不是一件好事,因为说明这家公司经营不下去了。这个观念,非常落伍了,应当要更新了。

    公司或者企业,原则上只是商业或事业发展的一种组织工具,它是随时可以被替换、更新的。

    比如说,连续创业者,一定会因为试错而产生一系列需要注销的公司。

    再比如说,公司开设的项目性质的子公司,项目结束后,该子公司也自然是应当被注销的。

    还有,假如与人合股或合伙后,出现了大家约定好应当散伙的情形时,那么公司或企业解散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毕竟,谁也不能保证一次性就能找到合适的团队伙伴。

    关于公司的退出机制,在实际实施中会出现一些障碍。例如,今天提到的案例中,有一位股东不知去向,这时候,该怎么进行公司清算呢?

    这些障碍,依然是有2个路径的解决方案。

    第一,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别约定一些相关的措施,来解决清算障碍的问题;

    第二,在没有事先的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要迅速、及时地向法律专业人员寻求指导和协助,不要错过处理问题的各种法律时限和时机。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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