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2篇文字
很麻烦: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即使劳动关系解除,也不能自动卸任
一
这个案例的缘起,很典型。
许某,根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职位只是个“项目经理”而已。可是,后来被公司聘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在担任了法定代表人后,不到两年,公司就出问题了,不仅有拖欠外债,还有拖欠员工的工资,说明公司的资金运转已经出现障碍,更严重的是公司的大股东似乎是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审查中。
而这时候,许某三年的劳动合同通过劳动仲裁终止了,甲公司也向许某出具了退工证明。
拿到了退工证明的许某,不再是甲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关系了。
另外,许某也从来没有持有过甲公司的股权,不是甲公司股东。
至此,许某与甲公司唯一的联系,就是他现在身上担任的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了。
但是,不知何故,甲公司一直没有解除许某身上的这两个职务。
眼看着甲公司一天天地似乎情况变得不好了,许某却要因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而依然无法摆脱甲公司的相关事务,还可能因此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而且,这一切都是没有对应报酬的。
于是,原告许某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甲公司,诉讼请求是:
- 依法判令被告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许某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
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项目经理一职。后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2019年8月6日,原告就劳动报酬争议事宜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长寿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共同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鉴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显名或隐名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关系,更不能参与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甲公司作为一审的被告,向法庭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
1.原告现在仍是被告的股东之一的某合伙企业的的股东。
2.被告在2020年6月24日召开股东会,两位股东参会并通过决议仍由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两位出席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和75%,合计80%;其他股东未出席,以口头方式弃权。
3.公司对外存在不少员工工资等负债,听说大股东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限制人身自由。
这个案件,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二
这个案件,在法律上是没有争议的,法院当然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之所以摘录这个案件,是因为仍然有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错误的认知,错误地以为劳动关系解除后自然而然就可以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不但需要依据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选任和更换,还需要通过工商登记的形式对外进行公示。
- 一则,从公司层面来说,被告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又经全体股东选举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任期自2018年至2021年,在任期内原告有权利和义务履行职责。
- 二则,从本案举证来看,虽然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仅有两名股东的签章,另在会议通知和召集、主持等程序事项上存在瑕疵,但至少可以反映出持股75%的大股东的个人意见是不予变更。原告虽声称大股东曾口头承诺同意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既未提交大股东同意变更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交公司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
- 三则,从救济途径来看,原告虽然强调其不愿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主动向被告的诸名股东提出其不愿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诉求。因此,原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仍可通过合法途径如召集股东会等来形成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意志。
- 综上,从诚信角度来说,在被告面临既存大量对外负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原告非但没有依法履职,积极地寻找股东或者其代理人解决实际问题,也没有通过召集股东会的形式改选执行董事,而是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先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为公司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甲公司章程作出同样约定,并约定由执行董事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甲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许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许某担任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并不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持有公司股份为必要条件。
- 根据甲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许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尚未届满,且未有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情形,许某现以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直接持有甲公司的股份为由要求涤除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 许某虽称已向包括大股东在内的股东多次提出要求公司涤除其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但甲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不予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许某仍应依法继续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并出任法定代表人。
-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在甲公司未就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作出有效决议之前,许某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小结和实务建议.
这个案件最终的结果,站在许某个人的角度来看,肯定是有些不公的感觉的。但是,这是公司法的特点。公司法,不仅是考虑公司内部股东和高管的利益,更是是需要考虑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是需要考虑公司登记公示系统的法律信赖力的。
对于许某来说,这个判决结果,意味着:除非公司的股东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外,他这个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很难通过自己单方面的行为来摆脱。
更可怕的是,这个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不能“辞职”。前面,在法院的判决书里写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在甲公司未就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作出有效决议之前,许某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没有新的人选经过甲公司股东会出现之前,许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摆脱不了的。
许某,现在一定在后悔,当初为什么要答应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可是,问题的关键真的是这个吗?
依我的经验来看,像许某这样轻易答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员工,最主要的问题不是该不该答应,而是缺乏关于公司制的基本法律常识。正是因为不懂、不了解,所以在当初可能根本就看不到这里面的职责之重、风险之大。
记得我去年写过一篇关于员工要不要答应老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文章。我在里面写过一个观点,那就是并不是所有的情形下,员工都有拒绝老板这类要求的“自由”的,而且答应这类要求,并不一定意味着没有利益和好处,但是,最可怕的是,根本不懂和不了解这里面的基本常识,就选择轻易选择答应了下来。
像许某这样的不利局面,该如何事先预防和回避呢?
首先,要学习,有意识,知道这是一件重大的事项。
有一部分员工,在意识里常常以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过是担任了公司的高管,不过是为老板代持个名,不需要承担什么工作职责,更不会有什么风险。这就是缺乏学习和意识的表现。
其次,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制订不同的对策,特别是风险控制的对策一定要有。
最后,像这类重大的事项,一定要想办法与公司所有股东签署一份完备的协议,另外要想办法在协议里规定与风险相匹配的报酬和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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