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3篇文字
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会因为股权全部转给他人而被免除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也就是当初设立公司时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但是后来将股东全部转让给了他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不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现在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原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今天摘录的案例显示,法院表示,发起人股东的这类出资责任,是不会因为股权全部转让出去而被免除的。
从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理解来看,这样的认定也是确定的。
二
陈甲、陈乙,二人是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还有一个发起人股东是毕某。
早在2017年1月,这二人已经将甲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毕某。陈甲和陈乙,早就不是甲公司的股东了。
但是,在2020年的一起民事诉讼中,陈甲和陈乙被判决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拖欠原告A公司(公司债权人)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
案件基本事实。
- 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1日,股东为陈甲与陈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乙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陈甲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0%。
- 陈甲与陈乙的缴纳出资情况,是打入公司后当日就转出。2005年5月9日,案外人上海某商行分别申请开具汇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人为陈甲、金额为45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人为陈乙、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同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吴江芦墟支行征询后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陈甲于2005年5月9日向甲公司XXXXXXXXXXXXXX账户内缴入投资款45万元,陈乙于2005年5月9日向甲公司XXXXXXXXXXXXXX账户内缴入投资款5万元。2005年5月19日,甲公司申请开具汇票号码为XXXXXXXX的银行汇票,将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50万元款项转账至该公司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05年5月23日,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收到50万元,当日该账户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上海某商行。
- 2017年1月陈甲、陈乙将股权以0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毕某,同时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至500万元,甲公司还进行了更名。之后,甲公司因在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中拖欠A公司运杂费,A公司催讨无果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支付A公司运杂费366,342.60元、以366,342.6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此后甲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经A公司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陈甲在未出资的45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5年5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陈乙在未出资的5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5年5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陈甲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陈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
案件争议。
陈甲和陈乙,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 陈甲、陈乙已在甲公司成立之时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了验证报告。
- 案涉债务实际上是毕某作为一人股东代表甲公司与A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形成的,债务形成时陈甲、陈乙已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毕某,因此陈甲、陈乙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
- 现股东毕某签署的《股东决定》和其他工商登记文件均显示,毕某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承担缴纳责任,而非增资的450万元,且工商资料显示毕某亦是甲公司的发起人,因此应由毕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四
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陈甲和陈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根据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陈甲、陈乙作为甲公司仅有的两位发起人,在设立甲公司时,将源自案外人的款项作为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待验资完成后又转出至该案外人。对于上述行为,陈甲、陈乙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与该案外人之某某在真实交易关系,故认为陈甲、陈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
- 鉴于陈甲、陈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50万元出资款划出甲公司账户后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补足,且除本案外,陈甲、陈乙未针对甲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过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故A公司主张要求陈甲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陈乙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另,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的责任,任一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陈甲、陈乙兼具发起人与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股东,其应当对自己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发起人,其应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因此A公司主张陈甲对A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陈乙对A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 关于陈甲、陈乙认为该债务发生在陈甲、陈乙股权转让之后、A公司应先向第三人毕某主张等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债务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影响陈甲、陈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A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并非其向陈甲、陈乙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故陈甲、陈乙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陈甲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5年5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甲公司不能清偿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部分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陈乙在未出资的5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5年5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甲公司不能清偿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部分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陈甲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陈乙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 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成立之时,陈甲、陈乙在验资完成后,将短期转入公司账户的出资款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陈甲、陈乙若主张出资款确用于公司经营或进行过补充出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陈甲、陈乙出资不实,实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 陈甲、陈乙的股权虽已全部转让原审第三人毕某,且2017年1月24日《股东决定》显示,股权转让且增资后,毕某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出于对公司合法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陈甲、陈乙作为发起股东其出资责任不可逆转,股权转让及认缴出资金额均不能成为阻却公司发起人陈甲、陈乙为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即使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一审法院认定陈甲、陈乙为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亦无不妥。
五
小结与建议。
今天摘录的案件,虽然只是指向了“发起人股东”,但是,实质上是对所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都是适用的。
除了发起人股东之外,后期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入股的后续股东,也可能发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例如,发起人股东是认缴制的,在未满实缴期限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并且约定好由受让方来承担今后的实缴义务。那么,发起人股东,并没有发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和违法行为,今后也不会因此被追责。但是,受让股权的人,在实缴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实缴的,就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假如在此情形下,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仍然极有可能要承担类似本案中的补充赔偿责任。
有一个明显的司法理解方面的趋势,那就是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的确实履行,人民法院越来越予以重视,在各个方面加重了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存在这样的问题的股东就要承担连带或补充的赔偿责任。
因此,建议公司股东在缴纳出资的时候,不要再使用过去年代时所用的那些虚假出资的方式,而应当按照法律和财务的规范进行实缴,不要为未来增加不必要的加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