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意图,不只弥补收益损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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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意图,不只弥补收益损失


股权转让合同,常见的条款中,一定会有一个违约条款。

现实中,股权转让合同最常见的违约条款,大致有2种类型,一种只是规定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另一种是规定了明确数额的违约金。

但是,违约金条款,在法律上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过高的违约金设置在法院诉讼或仲裁时可能会被裁判降低。这也是很多合同争议中双方的焦点之一。

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021年1月1日起,《合同法》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民法典》中,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如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对照可以看出,关于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的司法调整,《民法典》没有在立法上修改原《合同法》的内容。

实践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相关诉讼案件中经常让当事人感到不确定的事情。

之所以不确定,主要是2个因素很难客观确定,需要人民法院的某种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才能确定。

第1个因素是,“损失”如何确定和计算?有过较长时间商务经验的人,对这个事情想必是不会太陌生的。很多的损失,很难直接拿出确切的证据,或者很难计算出来,另外有些损失是潜在的、间接的或者综合的。能够拿出客观的证据、计算方式确定的损失,永远是少于实际损失的。这也是俗语“十赔九不足”的原因之一。

第2个因素是,什么是“过分”高于?“过分”高于,意思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分。而这个“过分”,在法律上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实务中,形成了高于损失30%这样一个较为普遍的裁判习惯,但这并没有强制性,在个案中仍然是有不同的尺度的,因为机械地用固定比例来操作,容易在个案中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2020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撤销了一审部分的判决。二审判决,主要是明显提高了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对于一审判决仅基于资金收益的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方式,二审判决表示了不认可。

一审原告(熊某、罗某、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崔某、施某、张某)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餐厅的租赁押金18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3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的这个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这个违约金数额太高,要求法院酌定降低。

双方之间约定的这个违约金,也有点特别:不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而是2份股权转让协议的。

除了这次在法院打官司这个股权转让协议(60万元的转让款)之外,原被告双方还曾经就转让另一家公司的股权签订过一份转让款为24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在那份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了,两份协议的违约金按照按两份协议转让款的总额的20%来计算。

两份协议加起来股权转让款是300万,20%违约金就是60万。一审被告反诉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就是这么来的。

就违约金这部分,一审法院最后是这样调整确定的:

熊某、罗某、吴某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责任等综合考量,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第一期自转让完成与原股东变更登记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2、第二期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算;3、第三期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4、第四期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现加速到期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并给付合理履行期限五天,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上述均按年利率4%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按照上面加粗部分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只是股权转让款等款项延迟支付所造成的4%的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如此调整违约金表示了不认可。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在商事合同中,不仅具有填补当事人损失的功能,也带有一定惩罚性,以利于督促双方履行约定,促进商事效率。本案涉及的是商事交易,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就违约金也作了明确约定,且熊某、罗某、吴某系故意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基于资金收益的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显然未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本院予以纠正。同时,熊某、罗某、吴某作为一审中提出减少违约金主张的一方,崔某、施某、张某作为二审中请求本院增加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的一方,均未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应各自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达60万,但崔某、施某、张某在资金收益方面的损失,不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同时,本院考虑到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系基于促成交易的目的,具有一定惩罚意图。基于此,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合同标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酌定违约金为12万。

在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强调了违约金具有惩罚功能,这是符合违约金的法律学术理解的。

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有可理解之处。最主要的因素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无法得到“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就没有了调整违约金的基准线。在没有损失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推定了除了资金利息损失外是没有其他实际损失的。

虽然从证据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这个理解和认定有合理之处。但是,假如站在日常商务规律以及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背景和内容来看,二审法院的理解更接近现实经验一些。

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是商务类合同的必备条款,几乎是没有任何新意可言,但是不同的合同之间,仍然是有高下之分的。

合理的违约金条款,不仅是满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会尽量避免今后双方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产生争议。

一个合格的、合理的违约金条款,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很多的,比如说:

  1. 针对哪些情况设置违约金?并不是说所有的违约情况都要设置违约金,那是没有必要的。轻微的违约情况,可以以其他方式去应对和处理,胡子眉毛一把抓,任何违约情形都在合同里规定一个违约金,不仅没必要,而且不现实。原则上来说,只有最重要、最忌讳发生的违约情形才需要设置违约金。
  2. 违约金的数额要设置得高一些,但是高到什么程度,还是有讲究的。这里可能并不完全是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行业习惯和商业心理的考虑。
  3. 对于损失要进行适当的约定,包括损失的范围、数额。特别预期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商誉损失、关联的交易和商务的损失以及其他无法计算的损失,有可能的话,尽量要达成某种一致的定义和确定。这样做,也是为了大大减少在发生违约时双方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争议程度。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这类合同,违约金的设置,要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而定。

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拖欠,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损失确实只能限于资金收益的损失。

但是,假如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且这些权利义务安排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关联性的,那么违约金条款就应当进行较为复杂的设置。

总得来说,事情重大的、复杂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要太笼统或太简单,还是要花些心思,以减少在争议时的不确定性。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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