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既是股东,又是业务经理,约定的收入是劳动报酬还是股东分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8篇文字

    既是股东,又是业务经理,约定的收入是劳动报酬还是股东分红?


    关于公司股东、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我在过去的文章里特别写过。这个复杂的状态,在现实中,很多的股东和高管在没有打官司之前是没有这方面的认识的,好些人没有意识到这多重身份所带来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同时适用公司法和劳动法这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而这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在立法目的和立法逻辑上是不同的。

    以公司股东为例。

    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往往是身兼多个身份的,他们不仅仅是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而且同时还是公司的高管(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他们还可能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上了社保。

    假如问题仅限于此,那可能还不算太复杂。但是,现实中,这些公司的内部治理往往并不是那么合格,这些股东们虽然实际上在履行公司某些高管的职务,但是他们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合规的合同,没有专门的高管聘用协议,甚至连劳动合同都未必签得对。更为混乱的是,所有的这些全部都在口头上进行,就连一份讨论确定这些事情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

    这些的多重身份,可以多到诸如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及总经理集于一身。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高管与公司之间理解为是一种委托关系,而员工与公司之间理解为是劳动关系。

    之所以这个问题会变复杂,也是因为我们国家的劳动法并没有将高管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因此,现实中,大部分的中小微公司中,极少见到独立的高管,也就是说没有劳动关系的高管。而在规模较大的、股东成员较多和复杂的公司中,独立的高管就比较常见了。但是,顺便说一下,在上市公司中,经常听到的“独立董事”,并不是针对劳动关系来说的,而是说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这与我们今天说的主题没有关系。

    这么复杂的多重身份,随之而来就是在责任和利益方面的区分问题。今天先聊利益这部分。钱是基于什么身份拿的,就可能是有不同的法律性质,适用的法律就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判断也不同。

    有些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因为公私不分,将公司的资金随意调配到其他实体,很多时候并没有故意要侵害公司利益的意图,有些大股东随意转进公司的资金比转出去的还多,但是就有因此被认定为是挪用公司资金罪的案子出现。这就是在脑子里没有一种将公司与自己在法律上区分开来的明确意识。高管的多重身份,也是这样,不能乱,乱了未必出事,但是乱了容易出事、容易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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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9:荣誉权,并不包括所谓“取得荣誉的权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9:荣誉权,并不包括所谓“取得荣誉的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本条的立法内容,基本上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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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有新的人选,就不能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法院有不同思路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6篇文字

    没有新的人选,就不能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法院有不同思路


    想要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确实是件麻烦的事情。假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小股东担任的,或者是由不是股东的人来担任的,想要辞职会更难。今年,我曾经写过一篇《很麻烦: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即使劳动关系解除,也不能自动卸任》,其中就提到过一个很新的案例,是上海法院二审审结的。

    为什么不是股东的人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呢?那是因为《公司法》规定就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面这个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从公司的股东中选取的,而是在公司的3个高管中选取的,当然,这个选取是由股东会来决定的。

    说是3个高管,实质上是2个高管。因为,设立执行董事,说明公司没有设置董事会,也就不存在董事长,只有在执行董事和经理中选取法定代表人;假如公司设置了董事会,那就不存在执行董事,只有在董事长和经理中选取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些高管职务,根据法律,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决定的,但是人选并不限于股东。

    假如想要让一名不是公司股东的人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只要通过程序让其成为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就可以办到。

    在我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最后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两级法院就判决的理由写了很多条,其中有一条内容是这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在甲公司未就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作出有效决议之前,许某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这条理由,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在新人选没有选出来之前,法定代表人无法涤除登记,不能让公司必须的登记事项空缺。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会很令人失望,因为这意味着,只要绝对控股股东不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原告就不能撤销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这样下去,原告很可能会运用一些非诉讼的方法去想办法摆脱这个身份,纷争无法止息。

    今天,就纯粹聊聊法院这个审判理由。

    事实上,不同的人民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上的认定并不是完全统一的,不一致或不相同的地方比比皆是,包括同一个人民法院在同一时期都可能类似的案件有不完全相同的认定,因为具体办案法官不同。

    关于上面提到那个审判理由,也有法官是有不同的理解的。这里就摘录2个上海法院最近审结的案例看看,2个案例分别来自上海的2个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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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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