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3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9:荣誉权,并不包括所谓“取得荣誉的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本条的立法内容,基本上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实践中,比较容易起争议的是对历史人物的艺术化再创作,历史人物的后人认为有侵害历史人物名誉。
例如,霍元甲的后人,认为某部电影损害了霍元甲的名誉权,理由是影片与历史事实相差很大,会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霍元甲的社会评价降低。
但是,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历史人物的艺术塑造应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内进行虚构与夸张,要求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等同于历史真实人物并不客观。同时对于历史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保护范围并不同于普通人,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历史人物的后代对此应持有一定的容忍态度,不应以自己对已被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的内心感受作为衡量真实历史人物的名誉是否受到了侵害的标准。同时,法院认为该电影虽有夸张与虚构,但并未对历史人物有侮辱、诽谤的描写,并未对霍元甲名誉构成侵权。
2014年,冯景华,作为冯界德的后人,起诉了电视剧《赵尚志》的制作方,认为剧中的“冯界德”原型就是冯景华祖父,影视中心在剧中将冯界德塑造成向日本军队出卖赵尚志行踪的叛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全国范围内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该案一审二审冯景华均是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赵尚志》第十二集中的“冯界德”虽与冯景华祖父同名同姓,但二人所从事的行业并不相同,不能认定该“冯界德”是以生活中冯景华祖父为描写对象,其系虚拟人物。该虚拟人物仅是姓名与冯景华祖父相同,不能确定系同一人。冯景华无证据证明影视中心在使用“冯界德”这个名字时,主观上具有过错。影视中心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未侵害冯景华祖父的名誉权。”
但是,这个案件,后来检察机关提起了抗诉。检察机关认为:
根据《关于冯国斌同志家庭历史结论》及《证实材料》可见,冯景华祖父冯界德与《赵尚志》剧中“冯界德”相比较:一是两人同名同姓,完全吻合;二是冯景华祖父以打猎为生(搞对趟子打皮张),与剧中“冯界德”收山货职业相似;三是冯景华祖父打皮张时间是1930年—1942年,地点在汤原、萝北一带,与剧中赵尚志活动的时期、地点吻合;四是冯景华祖父曾被怀疑从事特务行为,并且举报人马吉仁曾指认冯界德向日寇汇报抗联人物行踪,并被要求向赵尚志转送劝降信,部分内容与剧中情节吻合;五是在赵尚志活动历史时期、地点,没有与“冯界德”同名的其他人物记载。从一般人的角度看,冯景华祖父冯界德的自然状况、经历、生活环境等自然特征与《赵尚志》剧中“冯界德”高度一致,容易使社会公众特别是认识了解冯景华祖父的特定人群将剧中“冯界德”与冯景华祖父联系起来,以致降低对冯景华祖父及其后代的社会评价。判决认定《赵尚志》剧中“冯界德”不能特定为冯景华祖父不当。
法院再审的结果,是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冯景华胜诉。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本条是新增的立法内容,是与时俱进、迎合现实需求而制定的规则。
之前,在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中,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较之《出版管理条例》更进了一步。首先,针对的媒体形态,不仅包括报刊,而且还包括网络等其他媒体。其次,不仅可以要求更正,而且可以要求删除,以防止侵害扩大。
“有证据证明”,我认为,在这里应当理解为该证据足以让媒体对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严重的怀疑,而不是要求民事主体必须提交完全充足可靠的证据。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我国信用市场机制尚在初期,并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因此,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以指引性为主。具体的规则,还要等各个层次的法律规则的建设和完善。
所谓“评价不当”,在实际认定时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不仅包括对于事实数据的采集错误引起的评价不当,而且还可能是因为评价机制本身对于特定事实的计算机制存在问题。从现状来看,个人信用方面,能够认业评价不当的,主要是以采集的数据和事实本身存在错误。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指:第1035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第1037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第1036条关于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第1038条规定的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相对于原《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本条对于荣誉权的规定更为详细。
荣誉是政府、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给予的特定的评价,通常是基于一定的程序、条件而正式被授予的,这是其与名誉的定义不同之处。因此,“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这一行为,只有授予机关才有实际的可能性。
学习本条时,看到2020年8月上海法院二审审结的一个案件,很是有趣,摘录于此。
这个案件的一审原告许某,认为公司的老板邹某侵犯了自己获得荣誉的权利,主要理由是:原告是某项技术的创始人,而公司老板利用这项技术成果取得了一些荣誉称号。
在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中,有这样一些证明公司老板邹某利用技术成果取得荣誉称号的证据,包括:1、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想要证明网络宣传中邹某一直自称“酶法多肽之父”,研发了XX蛋白肽口服液;2、《酶法多肽——人类健康卫士》一书节选,想要证明邹某出版书籍自称“酶法多肽”之父及相关专利发明人。该书第5页有记载,……发明人邹某,即本书作者,获得联合国‘和平使者’称号及国家发明创业奖”,等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并没不享有荣誉权,“虽然许某系申请号为###专利申请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但是专利发明人的身份不等同于是一种荣誉,发明人身份既非取得荣誉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况且许某所述的专利申请最终未被授予专利权,许某确认其没有因该专利申请所记载的技术获得荣誉称号,故对许某关于该发明人的身份为一种荣誉,其享有相应的荣誉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案判决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依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荣誉权,是不包括所谓“取得荣誉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