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56篇文字
高管利用职权让公司与自己交易,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吗?不一定
一
公司高管,利用职权的便利,让公司从自己控制的公司里采购货物或者购买服务,这肯定是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的,也是很不道德的。
但是,这样的行为,就一定是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吗?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这名高管赔偿损失,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不一定的。
这里面有一个公式要满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的,这个公式,就是最常见的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公司股东和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这个公式也是同样存在的,因为,公司股东和高管的这种行为,对公司而言,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是由《公司法》特别进行规定的侵权行为。
因此,仅仅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能直接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了。
去年,我摘录过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的笔记的主题是关于“财务部协理,算不算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院根据该公司内部职务的实际情况,发现这个“财务部协理”的职位,位于副总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之间。依照《公司法》,财务部负责人肯定是高级管理人员,那么高于他的职位的“财务部协理”肯定应当归入高级管理人员之列。
其实,在这个案例中,还有一个要点,那就是今天笔记的主题。
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常见的是通过三种行为进行的:一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二是关联交易,三是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今天这个案例,涉及的是“关联交易”,也是昨天笔记的主题。
二
张某,是这个案例的主角,也就是那个被甲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甲公司高管。
2007年9月,张某与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自2007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财务部协理,详见“职务说明书”。
2018年4月11日,张某签署过一份《甲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履职承诺书》,其中第五条规定:本人不允许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从事与企业有关联交易的商业活动,对于无法避免或有合理理由存在的关联交易,本人将与公司依法签订规范的关联交易协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关联交易价格依照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不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的资金、利润,不损害公司利益。若本人违反上述承诺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乙公司和丙公司出现了。
根据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统计列表显示:2010年至2016年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1亿7千余万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甲公司与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5千余万元;对照甲公司统计的实际交易平均单价与上海钢联的挂牌价,差额1%-15%不等。
而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是张某的妻子。乙公司和丙公司另一名股东,是张某的妻子的妹妹。
2018年6月,张某被甲公司解职。
从表面上来看,张某在担任甲公司高管期间,甲公司与张某妻子控制的公司大量产生交易,关联交易无疑了。
但是,这样就能认定张某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吗?
2018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张某的妻子、张某妻子的妹妹以及丙公司列为被告。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大致是: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损失3400万余元;二、判令其他被告承担相关的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为什么法院最后没有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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