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高管利用职权让公司与自己交易,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吗?不一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6篇文字

    高管利用职权让公司与自己交易,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吗?不一定


    公司高管,利用职权的便利,让公司从自己控制的公司里采购货物或者购买服务,这肯定是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的,也是很不道德的。

    但是,这样的行为,就一定是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吗?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这名高管赔偿损失,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不一定的。

    这里面有一个公式要满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的,这个公式,就是最常见的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公司股东和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这个公式也是同样存在的,因为,公司股东和高管的这种行为,对公司而言,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是由《公司法》特别进行规定的侵权行为。

    因此,仅仅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能直接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了。

    去年,我摘录过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的笔记的主题是关于“财务部协理,算不算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院根据该公司内部职务的实际情况,发现这个“财务部协理”的职位,位于副总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之间。依照《公司法》,财务部负责人肯定是高级管理人员,那么高于他的职位的“财务部协理”肯定应当归入高级管理人员之列。

    其实,在这个案例中,还有一个要点,那就是今天笔记的主题。

    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常见的是通过三种行为进行的:一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二是关联交易,三是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今天这个案例,涉及的是“关联交易”,也是昨天笔记的主题。

    张某,是这个案例的主角,也就是那个被甲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甲公司高管。

    2007年9月,张某与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自2007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财务部协理,详见“职务说明书”。

    2018年4月11日,张某签署过一份《甲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履职承诺书》,其中第五条规定:本人不允许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从事与企业有关联交易的商业活动,对于无法避免或有合理理由存在的关联交易,本人将与公司依法签订规范的关联交易协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关联交易价格依照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不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的资金、利润,不损害公司利益。若本人违反上述承诺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乙公司和丙公司出现了。

    根据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统计列表显示:2010年至2016年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1亿7千余万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甲公司与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5千余万元;对照甲公司统计的实际交易平均单价与上海钢联的挂牌价,差额1%-15%不等。

    而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是张某的妻子。乙公司和丙公司另一名股东,是张某的妻子的妹妹。

    2018年6月,张某被甲公司解职。

    从表面上来看,张某在担任甲公司高管期间,甲公司与张某妻子控制的公司大量产生交易,关联交易无疑了。

    但是,这样就能认定张某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吗?

    2018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张某的妻子、张某妻子的妹妹以及丙公司列为被告。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大致是: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损失3400万余元;二、判令其他被告承担相关的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为什么法院最后没有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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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大厦委托给总经理控股公司管理;追责总经理800万,法院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5篇文字

    公司大厦委托给总经理控股公司管理;追责总经理800万,法院驳回


    这个案子算是上海法院处理的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

    虽然,这个案件是2014年底审结的,但是,其中的法律理解和分析在当前仍然是适用的。

    这个案件经历了三个审级,分别产生了3份法律裁判文书: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再审申请的裁定。

    通常来说,上一级的裁判文书,在维持原判的情况下,裁判分析的主要理由应当是与下一级的裁判文书基本相同的。

    但是,这个案件很不同。在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分析上,这三份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分别给了完全不同角度的理由。也因此,这个案例因此具有更丰富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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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副总的称呼和待遇,为什么法院认定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4篇文字

    副总的称呼和待遇,为什么法院认定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有这么一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甲公司认为被告是公司高管无疑,被告声称根本就不是公司高管,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说法。

    为什么会在身份认知方面有这么截然相反的结论呢?

    所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在法律上是有特别定义的。它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这类诉讼案件,被告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假如被告的身份不是上面这些,而是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员工的,那么在这类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中,公司是会败诉的。

    甲公司是甲公司,被告是马某。

    马某,参与甲公司的重要商务活动以及重大项目的洽谈、代表甲公司谈判签订重要合同。而且,据甲公司声称,马某在公司内部的称呼是副总,享受的待遇也是副总经级别的。

    甲公司向法院陈述:马某离开甲公司之后,马某自己控制的某公司积极促成了第三方与甲公司之前的交易洽谈对象达成了买卖合同,马某因此取得佣金1450万元,而甲公司因此失去了重大的商业合作机会。

    甲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48条和149条之规定,被告马某将甲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商业秘密透露给第三方,致使两份合同解除,并由第三方以新的合同取代,直接违反了忠实义务,损害了甲公司利益,应当依法将“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就是“判决被告违法所得的收入1,450万元归甲公司所有”。

    针对甲公司的诉讼,马某提出了3条答辩意见。在这3条意见中,最要紧的是第1条,也就是马某否认自己是甲公司的高管。马某认为,自己与甲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双方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

    马某的这个答辩意见,是从责任主体身份方面入手来应对。结果,这个意见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可。

    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情况造成了甲公司在这个身份问题上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呢?我们先从马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看看基本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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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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