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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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利用职权让公司与自己交易,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吗?不一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6篇文字

高管利用职权让公司与自己交易,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吗?不一定


公司高管,利用职权的便利,让公司从自己控制的公司里采购货物或者购买服务,这肯定是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的,也是很不道德的。

但是,这样的行为,就一定是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吗?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这名高管赔偿损失,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不一定的。

这里面有一个公式要满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的,这个公式,就是最常见的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公司股东和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这个公式也是同样存在的,因为,公司股东和高管的这种行为,对公司而言,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是由《公司法》特别进行规定的侵权行为。

因此,仅仅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能直接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了。

去年,我摘录过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的笔记的主题是关于“财务部协理,算不算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院根据该公司内部职务的实际情况,发现这个“财务部协理”的职位,位于副总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之间。依照《公司法》,财务部负责人肯定是高级管理人员,那么高于他的职位的“财务部协理”肯定应当归入高级管理人员之列。

其实,在这个案例中,还有一个要点,那就是今天笔记的主题。

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常见的是通过三种行为进行的:一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二是关联交易,三是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今天这个案例,涉及的是“关联交易”,也是昨天笔记的主题。

张某,是这个案例的主角,也就是那个被甲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甲公司高管。

2007年9月,张某与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自2007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财务部协理,详见“职务说明书”。

2018年4月11日,张某签署过一份《甲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履职承诺书》,其中第五条规定:本人不允许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从事与企业有关联交易的商业活动,对于无法避免或有合理理由存在的关联交易,本人将与公司依法签订规范的关联交易协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关联交易价格依照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不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的资金、利润,不损害公司利益。若本人违反上述承诺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乙公司和丙公司出现了。

根据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统计列表显示:2010年至2016年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1亿7千余万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甲公司与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5千余万元;对照甲公司统计的实际交易平均单价与上海钢联的挂牌价,差额1%-15%不等。

而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是张某的妻子。乙公司和丙公司另一名股东,是张某的妻子的妹妹。

2018年6月,张某被甲公司解职。

从表面上来看,张某在担任甲公司高管期间,甲公司与张某妻子控制的公司大量产生交易,关联交易无疑了。

但是,这样就能认定张某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吗?

2018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张某的妻子、张某妻子的妹妹以及丙公司列为被告。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大致是: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损失3400万余元;二、判令其他被告承担相关的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为什么法院最后没有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呢?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损失的客观性,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自行制作的统计数据,无原始的交易凭证,其证明效力不完全充分可靠。

同时,上海钢联的挂牌价只是钢材大宗交易的市场参考价,并非交易主体必须遵循的政府指导价,交易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各自的利益需求和权衡因素,譬如货品规格、库存、运输、账款周期等,交易价格应该是以上各种因素叠加形成的最终结果。因此,不能简单以挂牌价与交易价存在价差,就视为必然之损失。

关于损失的关联性,即使前述的差价客观存在,亦平均控制在15%以内,属于卖方盈利的合理范围。

甲公司是以特殊规格钢材为基本原材料的生产企业,其对原材料的价格成本核算应当是极其敏感和审慎的,不可能会出现人为控制、持续数年的高价采购而不为人知。按照甲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手册来看,其各部门之间的运作存在完整的体系管理。况且,张某并非采购部门的负责人,按其自述,充其量也就是为关联的供应商说说好话,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在此过程中采取了恶意、隐蔽的手段,以达到其不法目的。甲公司数年来的利润是否因原材料的成本居高而大幅下降,亦是一个未知数。张某个人言辞的作用,与甲公司利润表的白纸黑字相比较,应该是无足轻重的。

据此,甲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本院认为,张某等被告之间为亲属关系,上述三人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亦存在关联关系,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其忠实义务及其承诺,主导自我交易,实属不当。但甲公司诉请主张其赔偿的损失构成,因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甲公司要求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甲公司必须证明损害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张某确实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妻子、妻妹持股的钜有公司、丙公司提供交易机会,且未完全如实向公司告知这一关联关系,存在过错,但甲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要求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

首先,甲公司要求以其超出市场公允价格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的货款差价作为损害金额,但甲公司主张以上海钢联的网站价格作为市场公允价格,本院难以认同。上海钢联是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会员单位,其采集的钢铁价格确实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但该网站的钢铁价格,系针对裸钢,且在不同区域范围内钢材价格亦随时间变化而变化。本案中,甲公司向钜有公司、丙公司采购钢材,除钢材本身的价格之外,还包括部分加工费、仓储费、运输费等,钜有公司、丙公司也需要合理利润,因此订单价格高于裸钢价格系情理之中,为此,丙公司也进行了相应举证。而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钢材价格的构成,仅以网站价格、上海期货交易所《钢材基础知识与市场概况》以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国统计年鉴,并不能推翻丙公司主张的涉案钢材价格;甲公司2006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中的利润率,即使与张某任职时间具有重合特征,也不能形成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

其次,由上述分析可见,由于不能以上海钢联网站价格与甲公司实际购买价格的差价作为计算标准,因此甲公司不能证明损害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害金额,则甲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在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甲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既然张某无需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一审其他被告亦无需为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面这个案例具体地反映了法院在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思路。

从实体上来说,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除了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外,最主要的是看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这是判断是否因此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核心要件。

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在公司上市时以及日常内部治理时,都是一个重要的关注事务。所以,在上市公司相关的法规政策以及交易所规则以会计准则中,关联交易价格公允这方面有较为成熟的规定。法院在判断此类问题时,也会适当参照这方面的规则。例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76条就规定“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像在上面的案例中,虽然张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操作了关联交易,但是公司方面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出可以证明价格失常而使公司受损的证据,另外法院根据相关事实的判断也认为公司长期不发现此类损害是不合情理的。

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一个事实因素,对于张某的胜诉是有些帮助的。在张某被甲公司解职之前的一年,张某曾经自愿将自己的不动产为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虽然这一事实情节与认定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但是这个事实细节使得张某存在恶意的可能性在法官内心减少了很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