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股权转让款有付款条件,付款人拖着不完成条件,能要求付款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9篇文字

    股权转让款有付款条件,付款人拖着不完成条件,能要求付款吗?


    这个问题,我想说2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就是在发生这样的情况下,能不能要求对方付款,法院会支持吗?

    第二,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既然设置了付款条件,那么为什么要把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主动权放在付款义务人手里?这不是很别扭吗?问题根子出在哪里?

    付款义务人故意阻碍付款条件的达成,这个情形在法律上是有规定的。

    去年底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去年底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可以看出,《民法典》在这个事项上的立法,是沿用了原来的立法内容,没有立法上的变化。

    上述法律规定的要点:1、为自己的利益;2、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

    从合同操作的实务来看,付款条件的设置也是有些学问的,设置条件要合理,否则就会给合同的收款方带来较大的麻烦。

    过去,在一些培训讲座时,我说过,关于设置付款条件,除了要满足商务方面的需要外,还要注意付款条件的确定性,不能让付款条件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或者不可控。

    要让付款条件有确定性,就不要使用模糊的、定义不清的、可能产生争议的条件。条件写得越客观明确越好。

    像本文标题里的那种付款条件,就是一种常见的不合理的合同内容,即付款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付款义务人的作为。

    你让对方在条件成就时付款,但是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由对方来负责完成的,那对方就很有可能故意拖延不完成付款的条件,这样也就能够拖延支付款项了。

    这个常见的错误,在一些股权转让合同中也经常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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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死亡后,配偶能以继承人身份占有公司印章和账户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8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死亡后,配偶能以继承人身份占有公司印章和账户吗?


    这个问题,在法律上似乎并不难。但是,在现实中,这里面都是利益冲突。

    法定代表人(股东)的配偶或子女,首先考虑的并不是合规与否,而是考虑怎样继续通过掌控公司以继续取得相关的利益。因此,有些公司,一旦出现控制公司的股东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管理公司时,他(她)的配偶子女就会想办法控制公司的证件、公章、银行账户、U盾这类重要的东西。这时候,其他股东显然对此是不愿意接受的,争议和纠纷就起来了,这家公司的经营也必然会受到不利的影响。

    这里面有2个实务性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是关于争议解决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后,他的配偶子女以继承人身份占有公司印章等物品,公司股东怎样将这些物品索要回来?

    第二,是关于风险预防的。公司的这些特别物品究竟应当如何保管才比较合理?公司章程里要不要约定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死亡后相关事务的处理细则?

    第一个问题,是怎么救火。第二个问题,是怎么防火。

    救火和防火,哪个更重要呢?

    按照通常的理解,当然是防火重要。但是,好多人不经历救火,是不太能够真正在心里了解防火的重要性的。所以,在我看来,对于很多人来说,首先要深刻感受一下火灾的后果以及救火的艰辛,可能更为重要。这也是我为什么在讨论法律管理之前,一定会先从那些诉讼案例说起。学习别人的诉讼过程,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少诉”或者“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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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位监事怎样让大股东把侵占公司的钱吐出来:起诉、司法审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7篇文字

    这位监事怎样让大股东把侵占公司的钱吐出来:起诉、司法审计


    今天说的这个上海法院判决的案子里,最有意思的是司法审计内容。

    这个公司,还是暂且称之为“甲公司”。

    为什么我不习惯在我的笔记里把案件当事人的真实信息直接写出来呢?一是律师的职业习惯,二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甲公司的大股东,茅某,持股60%。甲公司另外还有2名股东,王某持有30%,唐某持有10%。持有30%的那个股东王某担任了监事。

    2018年,监事王某,作为甲公司的诉讼代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股东茅某)返还甲公司资金970余万元人民币、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等。

    起诉的同时,也向法院申请了司法审计,对甲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的重点是公司的费用开支。

    监事王某,作为甲公司的诉讼代表,向法院陈述了诉讼的理由:

    1、认为大股东茅某为达到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身份及实际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通过领取过高薪酬、提供虚假发票报销及个人与亲属私人消费等方式将公司资金划归其名下,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权利。

    2、在本次诉讼之前,王某和唐某曾向税务局实名举报,税务局已经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股东唐某请求王某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非法挪用侵占公司资金,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由于,原告不掌握公司的状况,按照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的金额进行起诉,之后再根据司法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在监事王某提到的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最主要的是2个行为:1、领取过高薪酬;2、提供虚假发票报销个人与亲属私人消费。这2个行为,也是后来法院指定的司法审计的重点内容。

    法院在认定相关责任时,基本上是采纳了司法审计的结论。

    但是,“领取过高薪酬”这一点,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其认定为是不正当地侵占公司资产。这是为什么呢?

    先来看看司法审计情况以及法院的认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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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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