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55篇文字
公司大厦委托给总经理控股公司管理;追责总经理800万,法院驳回
一
这个案子算是上海法院处理的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
虽然,这个案件是2014年底审结的,但是,其中的法律理解和分析在当前仍然是适用的。
这个案件经历了三个审级,分别产生了3份法律裁判文书: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再审申请的裁定。
通常来说,上一级的裁判文书,在维持原判的情况下,裁判分析的主要理由应当是与下一级的裁判文书基本相同的。
但是,这个案件很不同。在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分析上,这三份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分别给了完全不同角度的理由。也因此,这个案例因此具有更丰富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二
一审原告:甲公司
一审被告:马某、乙公司
甲公司、马某、乙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是:
- 马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起来后,马某被免去了甲公司的总经理职务。
- 马某,持有乙公司80%的股权,还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马某,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
在马某任甲公司总经理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这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公司所有的一栋大厦委托乙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关于物业管理费用,这份协议有着特别的约定:委托费用采用物业出租后的税后租金提成方式予以支付;如果乙公司若未将该物业租出,则乙方将没有委托费收入;在接受该物业委托后的管理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大修费、水电费、人工费、税金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均由乙公司自行解决,其来源只能是对客户的物管费收入和自己租金中所提取的40%部分,甲公司无责任和义务为乙公司解决该部分费用。
可是呢,事实上,在签约后,双方没有进行过租金的结算,也就是甲公司就是没有收到过这个物业的任何租金。据后来打官司时甲公司自己的调查,发现乙公司在管理那栋物业期间,就代为收取租金开出去的发票金额就有800多万元人民币。
因此,甲公司认为:
- 马某为利用其在甲公司处的高管及登记股东地位,和实际控制乙公司的条件,于2001年12月安排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将归甲公司所有的某大厦全部房产出租租金和物业管理收入交由乙公司支配、安排、处分。自2005年11月起,甲公司从乙公司逐步收回了大厦的租金和物业管理的收益、处分权,停止了马某以乙公司名义对甲公司利益的持续损害。该持续损害公司利益的阶段自2001年至2005年年底。
- 本案所涉的是利益输出的关联交易,是严重违法的交易,在正常情况下,马某为应将协议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应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决算,但在上述期间,马某为从未就协议所约定的利润分配和有关成本进行过年度或总的结算、决算,未将协议报股东会批准。
- 甲公司曾根据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事由,提起对乙公司强制清算的诉求,以求清算本案所指的债权。但马某为用超过诉讼时效、不欠债等理由试图逃废甲公司的债权,其主观恶性明显。可见马某为根本不愿意承担合同之债的责任。
- 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对甲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属于甲公司的商业机会,否则所取得的收入归甲公司所有,如有损失应予赔偿。马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给甲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系由马某为与他人设立并控制,作为攫取应属甲公司的租金收益的工具和载体,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另外,那份《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的签字人也挺有意思,代表甲公司签字的不是总经理马某,而是当时甲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李某。后来,李某因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判刑。
以上就是这个案例的事实部分。
三
从表面证据来看,马某,作为甲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又是乙公司的控股人,在任期间,未经甲公司股东会讨论和批准的情况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相关物业管理委托的协议,而协议履行的情况和结果是甲公司没有结算到任何利益。这样的表面情况,确实有马某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甲公司利益的嫌疑。
但是,审理该案的三个审级的三个法院,并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请,而且分别从三个不同的角度说明了理由。
一审判决的角度:关于损害的事实,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履行并非必然损害到甲公司的公司利益;其次,在协议履行期间,乙公司共收取了多少租金、是否代甲公司支付过大厦工程及材料尾款、是否向甲公司支付过款项,在原告与被告普海公司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均不得而知;第三,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结算,或甲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是否能够足额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现亦不得而知(也就是说,假如甲公司能够通过合同纠纷诉讼取得约定款项的,那就没有本案的公司利益损害了)。
二审判决的角度:担任总经理,不能表明就一定是控制了甲公司。
二审判决认为:尽管马某为时任甲公司总经理,但不表明其实际控制甲公司。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马某为利用其作为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实际操纵了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即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马某为个人意志的体现,故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不符合自我交易的构成要件。此外,《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损害甲公司利益的情形。
再审申请裁定的角度 :《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裁定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本案系争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协议由马某为违反公司决策程序并实际操纵签署,且协议内容亦体现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公平分配,即按该协议履行并不必然损害甲公司利益。甲公司在未与甲公司就系争协议进行结算情形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其认为马某为违反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导致甲公司利益受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
上面这个案例,最要紧的一个法律知识点是:关联交易,并不是必然导致公司利益损害,也不代表就一定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存在2种可能性:一是符合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的;二是违反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的。
即使是违反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也不代表这个关联交易就一定是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我国的法律从来没有禁止过关联交易,《公司法》也只是要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事实上,关联交易是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可以有效利用的一种机制,可以减少信用风险和提升经营效率。
怎样认定关联关系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是上市公司,那么关联关系的认定,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五
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角度,再看看上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的甲公司。
甲公司声称总经理马某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但是,正像二审法院所说的,甲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马某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从证据来看,马某不过是持有甲公司30%左右的股权,根本算不上是大股东。另外,事后甲公司股东会还非常轻易地就免去了马某的总经理职务,马某在甲公司不再是高级管理人员,可见马某对甲公司并不具有控制权。
复盘去看,并不是马某在任总经理期间对甲公司有实际控制权,而是甲公司的股东会那时处于一种管理失控的状态。涉及到公司重大资产的大厦,数年间居然没有其他股东和高管发现已经委托第三方物业管理,也没有发现这栋物业的出租一直没有收益入账,这不是失控是什么?
股东经常性地运用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公司其他高管,特别是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正常履行一定的监督职能,都会在短期内发现这起关联交易,甲公司何至于弄到如此被动的局面。
对于甲公司来说,该案终审判决后,面临着非常难办的状况:一方面,从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利益个角度追回损失,已经不可能了;另一方面,对乙公司的债权追索,又因为失去了诉讼时效而无法操作,而债权追索过了诉讼时效导致无法介入乙公司的清算之中。
因此,像这类诉讼的败诉,实质上是在为过去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而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