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83篇文字
股东退出公司后,还能要求查阅自己持股期间的公司的会计账簿吗?
一
昨天的笔记讨论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后,还能不能有权利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关键是要看股权是否已经交付,股东资格是否还在。
今天顺着昨天的内容,再来聊一聊股东退出公司后还能不能有权利查阅自己持股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特别是实务方面该如何理解操作。
二
关于今天的主题,法律规定相当简单,只有“半”个条文。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这个司法解释是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在这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有过一些司法理解类文件中也提到过这类退出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适用理解,像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这方面的文件。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第十五条 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再例如,2005年11月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沪高法民二〔2005〕11号)》中就规定: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
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可以看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退出公司的股东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七条,对这个法律规则进行了修正或者说补充,规定了在退出公司的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行使对持股期间的公司的特定文件资料的知情权的。
退出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依照这半个条文,在实务中有2个点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 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行使知情权,这个条件的举证要求和举证强度是什么?
- “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怎么理解?什么是“特定文件材料”?
既然是聊实务,还是先聊实际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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