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60篇文字
怎么理解公司章程中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
一
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有这么一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同意转让”
这显然是特别修改的一个条款,因为和《公司法》上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制性法规的前提下,是可以自定义一些条款的。但是,一定要表示的具体明确。
上面这个条款,没有完全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于是引起了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理解不一致。
这是起草法律文件时常见的错误,没有充分把当时各方商议决定的意思准确表达,以为“当然”是该如何理解的。但是却忘记了:一旦有纠纷,面对的是没有参加过之前商议过程的法官,法官只能主要依靠法律文本去认定。
所以,在起草重要的法律文件时,不能只是以局内人的眼光去审查文本的明确性,还要从不知情的第三方的角度去审核。要知道,一旦起了激烈的冲突,现实中,那些诉讼当事人,相当多的人会不同程度地不承认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什么重要的法律事务要形成书面文件,并且还有签字?那是对人性的历史经验的总结,那是一种有效的约束。可是,一旦文件内容有缺陷,约束就会不同程度的消失了,然后就乱了、散了、完了。
二
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本人是A公司股东,占A公司2.5%的股权,要求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本人变更为A公司的股东并登记在股东名册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A公司、甲公司共同答辩称:钱某某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A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有钱某某,其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故其不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查明的事实:
1、钱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甲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就钱某某以甲公司名义投资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以甲公司名义出资25万元,占目标公司2.5%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钱某某。钱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该公司出资25万元;目标公司由甲公司自愿接受钱某某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等等。
2、甲公司作为转让方,与钱某某作为受让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占有A公司80%的股份,甲公司同意将其中占有A公司2.5%股份以及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权益一并转让给钱某某。双方确认以2020年8月1日作为交易基准日,在该日期之后,钱某某即享有基于受让股份所产生的股东权利、经营决策权、收益权,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钱某某已于上述交易基准日接受了甲公司所交付的上述转让的股份,双方不需另行办理股份交接手续。转让股权款为25万元。双方同意暂不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而由甲公司暂时代表钱某某持有上述转让股份。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的时间,在钱某某付清股份转让款给甲公司之后,甲公司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召集A公司所有股东,约定时间至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现场办理。
3、钱某某分七笔向A公司转账20万元。次日,钱某某分三笔向A公司转账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5万元,转账时均备注“股权投资”。
4、A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同意转让”。
一审法院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认为:
……即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后签署的生效协议,但是钱某某系A公司四股东以外的人员,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甲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向A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A公司全部股东一致同意。
需要说明的是,在A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
事实上,甲公司与钱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召集A公司所有股东至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正是体现了公司章程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得到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虽然钱某某提供了A公司股东季某和欧某同意转让的声明,但是还未取得毕某某的同意,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在钱某某或甲公司通知毕某某的情况下,毕某某在合理期间内未购买转让股份而视为同意转让。
综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某要求确认其系A公司股东并要求登记于A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法院支持了钱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依据上述规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就其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股东应将转让条件、受让人有关情况等信息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间提出购买请求的,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同意转让”。A公司股东季某和欧某已经同意钱某某受让甲公司转让的其持有的A公司2.5%股份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钱某某能否受让甲公司股权有待于毕某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当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但由于甲公司怠于履行相应义务,钱某某才在2021年9月9日向毕某某邮寄了通知函,代为告知了毕某某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延迟通知毕某某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钱某某。且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虽会因时间原因产生变化,但于钱某某与毕某某来讲并无差异,只要毕某某的给付条件满足同等条件,其即享有优先购买权,换言之,毕某某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因时间变化受到影响。但毕某某至本案判决前均未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因此,毕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购买案涉股权,应视为其同意甲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钱某某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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