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76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一
请求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这种诉讼一定要好好准备,事先研究好了再启动,否则,容易败诉 。
这里面的法律有点儿“细”,以前笔记里也提到过,有3个不同的请求可以提:无效、撤销、不成立。起诉前一定要搞清楚这些。
另外,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良好的操作习惯,是现代的投资者和企业主必须具备的。
二
原告甲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投资A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即被告A公司,原告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5%,第三人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9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95%,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养老、医疗护理及相关联的其他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新公司按公司法运作,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上面这份协议书,就是所谓的“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公司成立等相关安排所做的协议。因为公司这时还没有成立,所以这份协议不是公司章程,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还不是股东)。
合理的、常规的做法是: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将之前的“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吸收进来,公司章程内容与之前发起人协议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公司章程为准。
但是,现实中,一些公司在这方面的法律操作是不谨慎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发起人协议内容不一致,各方也没有对此引起关注,更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来厘清,于是埋下矛盾的隐患。某些事项,有的股东以为还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准,有的股东以为是以公司章程为准。这时候,就看未来有没有导火线了,看命了。A公司就是这样。
A公司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监事2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这时候,公司章程的内容已经与发起人协议不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规定“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假如,实际操作中,原告的董事、监事一直不少于各1名,那么这起诉讼可能就不会产生了,或者会换个诉讼事由。但是,后来甲方委派的董事和监事都被免职了。
2020年8月7日,被告召开了2020年半年度股东会会议,股东第三人出席会议,股东原告未出席会议,经代表9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三项决议,并于2020年9月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第一项决议免去原董事、原监事职务,重新选举人员任期三年;决议第三项通过了2020年8月7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了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第三人出席会议,股东原告未出席会议,经代表9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两项决议,并于2021年1月1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第一项决议免去原监事王某职务,重新选举林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至此为止,A公司已经没有原告委派的董事和监事了。
原告开始了诉讼之旅。
首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2020年8月7日及2020年12月23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违反原告与三人的发起人协议,请求该院确认本案被告2020年8月7日、2020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本案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
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两次股东会召集、表决等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案被告通过的相应决议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然后,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将A公司列为被告,持股95%的大股东被列为诉讼第三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2020年8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2020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无效,要求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
注意了,原告上一次选择的是诉讼请求是“股东会不成立”,而这次的诉讼请求是“股东会决议无效”。
原告的诉讼理由是: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2名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的发起人协议,违背了“诚信原则”。
至于公司章程内容与发起人协议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的解释是:
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只按流程走,协议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
况且,有时发起人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
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发起人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发起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说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12月23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公司董事、监事的人员变更、股东名称的变更、公司章程的修正,但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股东会召集、表决等程序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被告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并非无效。
原告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发起人协议,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亦应无效。该院审查认为,被告召开股东会对相关内容进行决议,第三人对被告公司享有95%的表决权,其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
来看一下原告甲公司犯了哪些错误:
1、公司成立时不重视章程,不认真审查就签字同意拿去开设公司;
2、不及时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于是被迫去打“不成立之诉”和“无效之诉”;
3、诉讼前的准备显得不专业。之前的“不成立之诉”几乎没有胜诉可能,本就不该提。最后这个无效之诉,也更像是乱抓的稻草。
在操作公司、股权、合伙这类法律事务时,有风险是正常的,但要防止随便掉进低级错误的坑里。未必自己一定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是一定要有2个东西:
一是要有基本的法律实务常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要有所了解。以为公司章程只是设立公司的流程需要,这是缺乏公司法常识的表现,要补补课的。
二是要有较好的操作习惯。凡是法律文件,一定要认真对待,不要不当回事情,更不要随便签字。当时,公司成立时,原告坚持要求将发起人协议中的内容写入章程,不会太难。以社会经验来看,另一名股东出资高达95%,公司成立之初,大股东就想着要坑害另一名创始小股东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