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10篇文字
在公司章程里设计特别规定,限制股东知情权等权利,是否可行?
有客户曾经提出过这样的问题,还不止一个客户。提出这样问题的,都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他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说明心里有担心,担心小股东未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自己和公司作出某种对抗。
这种忧虑,是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的。
在现实中,有许多的案例显示,公司的小股东利用合法的权利和手段对抗控股股东。例如,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而撤销大股东做出的经营管理决策。其中,最常见的一种手段,就是要求查公司的账。
所谓股东查账,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之一,也是“股东知情权”里面力度最大的一项内容。同样的,这也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感觉最难接受的。
绝大多数的中小微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多多少少在财务规范上是有问题的。而小股东正式提出查账要求,又都是在与大股东已经闹起来的情况下,目标就是来查问题和拿证据的。这里面的对抗意味可想而知。所以,大股东内心通常是不愿意让小股东来查账的。这就是为什么有些大股东会提出约束和限制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
那么,在公司章程里规定一些特别的内容,从而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等权利作出一些限制,是否可行呢?
首先,就事论事,针对这个问题给出一个简单直接的答案:不可行。
这里用明确一点,我们通常所说的“股东权利”,只是指的《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那些《公司法》上并没有规定,而是由股东们自己协商一致形成的约定型的权利,不是本文所说的“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是《公司法》规定的。那么,股东权利难道不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方式,自我限制或者放弃吗?
不能。
如果要从学术上来说,那么这个话题会很复杂,我也没把握通俗地表达出来。但是,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事情:第一,相对于《民法典》,《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时,优先适用特别法;第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显示,股东权利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限制或者放弃,特别是不能在个别股东不同意的前提下以多数表决的方式限制或者放弃。这样的案例,有兴趣的话,可以查到挺多的。
去年(2021)年5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被告公司方面拿出了修订的公司章程作为抗辩。
公司在2021年3月召开过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查账”内容进行了彻底的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严格限制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和条件,其中引起法院注意的有2条:
1、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近三年的会计账簿,但应至少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公司及查阅目的、承诺保密、且不得用于任何损害公司和/或股东权益的用途……。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超过近三年以上的公司会计账簿。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的规定属法律强制性规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限制、股东间协议等约定限制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该处公司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也包括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过修正的修订章程……,否则无效……”
其次,《公司法》的现代公司制度,核心架构是“出资与经营相分离”。股东出资后,出资所有权就是公司所有。因此,相对应的,就需要特别立法来防止控制人利用这一制度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这是股东法定权利的立法来源。这样的法定权利,当然不能随意协议或者多数表决就能限制,否则就失去立法的意义了。
最后,那些担心的根源,实质上是对“合股”的理解出了问题。观念和理解,决定了股东关系该怎样管理,通过简单地限制某方权利,那不是管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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